久押不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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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押不決,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公安司法機關採用各種法律賦予的手段規避刑事訴訟法的辦案期限,從而導致案件久拖不決,嚴重侵害被告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情形,是一個長期存在但至今仍未能根本解決問題。

依據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規定(試行)》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超過五年,案件仍然處於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階段的,為久押不決案件

特點

(一)久押不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涉嫌嚴重犯罪

久押不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涉及故意殺人嚴重暴力犯罪或其他社會有較大社會影響的犯罪,性質較為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案件本身往往較為複雜。辦案機關在面對此類案件時往往會面臨取證難,定性難等諸多問題。案件辦下去困難重重,放人又會面臨來自各方面的壓力。

(二)案件往往面臨退查、重審或向上級請示

由於案久押不決的案件往往存在定性、取證困難,查辦難度大的問題,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遇到證據不足時就習慣於採取退查手段,上級法院在受理上訴或抗訴後經常會將案件發回重審。法院在面臨此類重大複雜案件時,也習慣於向上級法院請示或送交同級政法委。

(三)形式合法性

超期羈押是指超過法定的羈押期限而繼續羈押在押人員,而久押不決往往具有形式合法性,即久押不決往往有法律或辦案機關內部規定的依據。這是久押不決問題難以根本解決的重要原因。相關辦案人員往往拿出法律或內部規定作為對在押人員長期羈押的“擋箭牌”。

與超期羈押的聯繫和區別

久押不決案件與超期羈押案件都使得犯罪嫌疑人長期處於被羈押狀態,造成了對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侵犯,但二者在判斷依據、治理難度和救濟途徑上又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聯繫

我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刑事案件在刑事審查、審查起訴和法庭審理階段各個環節的時限。其目的是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益,防止超期羈押的發生。久押不決和超期羈押都是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長期置於被羈押狀態之中,都侵犯了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從這點上來看,兩者具有類似性,但兩者又具有明顯的不同。

二者之間的不同

一、判斷依據不同。

超期羈押是指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限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羈押,判斷的依據十分明確具體,很容易的加以判斷。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公訴案件一審的訴訟時限是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法官在一審中在沒有法定情形的情況下超過一個半月仍未宣判就是超期羈押。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逮捕的羈押期限是兩個月,最多七個月,如果超過七個月未提撤銷案件或提交檢察機關起訴,且未有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或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住址或身份不明等情形的,就會造成超期羈押。

久押不決不同於超期羈押,在2015年《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規定(試行)》出台之前,法律並沒有具體規定羈押多長時間就算久押不決,它指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長期被羈押的一種不正常的狀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二款規定: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如果對於不屬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通過形式上合法的手續把審查批准時間延長至三十日就是久押不決;如果在同樣的情形下沒有形式上的手續而將審查批准時間延長則屬於超期羈押。

二、治理難度不同。

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的若干規定》,該法律性文件規定了八項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的措施。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佈了《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關於推行十項制度,切實防止產生新的超期羈押的通知》。這些法律性文件出臺後取得了明顯的效果。

和超期羈押不同,久押不決問題直到現在仍然在刑事訴訟階段普遍存在著。

三、救濟途徑不同。

我國公檢法機關十分關注超期羈押問題,當事人對於發生在自己身上的超期羈押可以向有關部門反映並可以通過相關渠道得以糾正。如果發現被超期羈押,可以通過約見駐所檢察人員反映情況。監所檢察部門在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前通過預警提示來提示辦案部門,也可以有效防止超期羈押的發生。

而在2015年《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規定(試行)》出台之前,由於久押不決的判斷依據不像超期羈押一樣明確,當事人很難得到救濟。

危害

一、背離刑訴法的立法意圖

我國刑訴法規定了各個訴訟環節的時限,是想通過立法防止司法機關濫用權力,節約司法資源,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久押不決使在押人員長期處於被羈押狀態,失去人身自由,即浪費了司法資源,又嚴重危害了公民的合法權益,這對人性是一種摧殘。久押不決規避了刑訴法的時效規定,背離了刑訴法的立法意圖。

二、侵害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

久押未決使案件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長期羈押於看守所監獄,由於不是正式服刑人員,所以不能通過積極改造拿到相關獎勵證明,使他們在實質上失去了可能被減刑的機會,嚴重損害了在押人員積極接受改造主觀積極性。久押不決對於那些以後有可能判處死緩無期的在押人員影響更為明顯,因為判決前的羈押期限不存在折抵的問題。

三、不利罪犯改造

久押不決使在押人員長期處於被羈押的狀態。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使罪犯難以冷靜下來反思自己的罪行,不利於罪犯的思想改造,使在押人員不能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通過改造後迴歸社會,影響了社會的和諧穩定。

成因

一、辦案人員程序意識、獨立辦案意識不強

目前,在司法實踐領域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意識仍較嚴重。我國刑事訴訟法律規定了各訴訟階段的時限,立法意圖是為了防止司法機關濫用權力,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辦案人員往往重視法律事實,輕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程序利益。當案件陷入困境時,往往採取退回補充偵查、發回重審、向上級請示等方法加以解決。一些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往往會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公、檢、法機關多次反覆循環,有的案件在法院環節多次發回重審,仍難以作出最終判決。這就使得辦案期限拖得很長,客觀上又造成羈押時間很長,導致案件久押不決。

二、案件複雜,偵查能力和手段不能適應目前的辦案需要

案件複雜是久押不決重要原因。有的犯罪案件是多人共同實施,有的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打擊而逃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從而使案件變得複雜;有的案件主犯在逃,導致從犯難以處理,特別是有些案件,“定又定不了,放又不敢放”。面對複雜的案件,辦案人員的辦案的手段也應得到豐富,辦案能力應得到加強。但在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偵查能力較差,辦案手段落後的現象仍在各地司法機關普遍存在著。在這種情況下,一旦偵查機關遇到疑難案件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內結案的時候,往往會想盡各種辦法來規避法定期限的規定。

三、強制措施制度構建的缺陷是造成久押不決的重要制度原因

我國立法上沒有將審前羈押設置為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導致其混同於拘留和逮捕這兩大措施。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按照強度的不同依次規定了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5類強制措施並嚴格規定了它們不同的適用條件。但在實踐中,辦案機關在執行強制措施時沒有體現比例原則,過多的適用逮捕這一強度最大的措施,違反了“非羈押為原則,羈押為例外”的精神,確立了逮捕為核心的強制措施適用原則。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很少適用,偵查機關從控制罪犯角度出發,往往採取拘留和逮捕這兩種強制措施,以方便訊問和調查取證。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司法機關往往很少考慮是否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或是否應該採取其他強制措施,這就可能導致對犯罪嫌疑人羈押達數月甚至數年之久。

四、立法漏洞和相關辦案機關的內部規定為辦案機關久押不決提供了藉口和條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125條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我國刑訴法未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死刑複核的期限。刑事訴訟法中的類似規定和立法漏洞還有很多。

這種情形的存在很容易被濫用造成久押不決。辦案部門的有些內部規定未將上報上級機關處理的期間計入審限。人民法院《關於案件請示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省法院辦理請示案件,應在一個月內辦結,最遲不應超過一個半月,需向最高法院請示的除外。這使得很多案件被無限期的擱置,相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被無限期的羈押於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後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實踐中,檢察院在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查閱案卷的時間有時的確需要超過七日;而有的法院因為有上述規定併為了得到更長時限,常常以檢察院正在閱卷為由遲遲不按時開庭,造成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

五、監督手段缺乏,難以對久押不決形成強有力的防範

近年來,派駐檢察室對刑罰的執行和監管活動起到了很好的監督作用。但對於久押不決,派駐檢察室缺乏強有力的手段加以治理。派駐檢察室通過與監管場所信息聯網和監控聯網,很容易查出久押未決的在押人員,但如何解決成了一個難題。久押不決的案件很多是上報案件或屢次被發回重審的,形式上並沒有違法,但實質上是對在押人員的超期羈押,造成了對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侵害。派駐檢察室發檢察建議書,辦案部門不疼不癢,往往不予理睬;發糾正違法通知書,辦案部門往往會拿出內部規定加以辯解。

關聯法律

  •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和久押不決案件工作規定(試行)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