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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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为大陆法民法中人役权之一种,系指权利人依法以他人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为住房而使用,并可排除所有权人干涉的他物权。

内容

按照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典,居住权的法定内容通常包括:

  1. 对特定建筑物部分的住房使用权;
  2. 对住房附属物、地基及周围土地的使用权(地上权);
  3. 居住权人家属和相当于家属地位的服务人员、护理人员亦拥有居住的权利;
  4. 居住权限于建筑物的一部分时,居住权人对公共设备和设施的共同使用权。

设立

居住权可依法律或当事人意思而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合同方式设立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遗嘱方式设立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登记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流转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消灭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比较法

居住权为罗马法所首创,《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继承和发展了居住权制度,并将居住权列为使用权或限制的人役权之一种。两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在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有所不同:前者明定居住权不得转让或出租;而后者则无此种限制。根据德国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居住权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存续期内可以让与继承,受让人在承受让与人权利的同时亦承受让与人对所有人承担的义务

前苏联法律将公民居住权视为固定的、稳定的、无限期的,在不提供其他住房条件下不受强制搬迁威胁的住房使用权,并以宪法住宅法确定了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