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之任意解除權
所謂定作人之任意解除權,是指定作人可以不以任何理由而隨意解除承攬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87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這就在法律上確立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
意義
法律規定定作人任意解除權的主要原因在於:
- 承攬合同是基於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高度信任而訂立的,定作人對承攬人資質、能力等方面的高度信任是維繫合同的基礎;
- 合同是為了定作人的利益,如果定作人認為不需要,則承攬合同就失去意義,應當允許解除。
- 任意解除權的行使不會給承攬人造成損失,因為從承攬合同的性質而言,既然是為了定作人的需要而成立,如果定作人不再需要,其應當有權解除合同。只要由定作人支付了必要準備費用,則承攬人並沒有特別的損失。
行使
任意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也是一種法定的解除權。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定作人可以不經過承攬人的同意而單方面解除承攬合同,但應當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承攬人。當然,承攬人對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權有異議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定作人在解除合同之後,應當及時通知承攬人。
效力
從解除的後果來看,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僅向未來發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因此,解除權行使以後,當事人雙方不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只不過,承攬人不再繼續履行其完成工作成果的義務。從法律上看,定作人享有此種權利,可能是因為未來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其需要。但是,對於解除之前已經完成的工作,定作人應當支付報酬或者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