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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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並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該工作成果,給付約定報酬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70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該條對承攬合同作出了規定。

特徵

承攬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一、性質上屬於結果之債。

所謂結果之債,是指依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以及交易慣例,只有因債務人的行為實現了特定後果時,債務人才履行了其義務。例如,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必須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才算履行了義務。在承攬合同中,承攬合同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為目的,承攬人僅僅提供勞務並不意味着其義務的完成,而必須將其勞務最終凝結為一定的工作成果、一定的物,並將之交付給定作人,才真正實現了合同目的。定作人的目的是為了獲取一定的工作成果,並不僅僅是為了獲得承攬人所提供的勞務本身。

二、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

所謂工作成果的特定性,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而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最終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應當是符合定作人在合同中所作出的要求的成果,工作成果必須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來完成,其工作要求通常具有特定性。由於工作成果是特定承攬人提供勞務的結果,其質量等有賴於特定承攬人的技術、經驗、技能等。因而,通過承攬人的工作完成的工作成果自然也應當是特定的。同時,工作成果的製作材料(或者說被加工物)可能由定作人提供(即包工不包料),也可能是承攬人提供(即包工包料)。但無論是何人提供,在承攬開始之際,工作成果的製作材料已經因定作人的提供或者定作人的選擇而特定化。

三、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

從廣義上講,承攬合同屬於一種提供勞務的合同,其與交付標的物的合同不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一方面,定作人選擇與某一承攬人訂立合同,都是基於對特定承攬人技術、經驗、技能等的信賴。因而,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憑藉其自身的技術、經驗、技能而提供一定的勞務,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另一方面,承攬人不能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此外,如果定作人喪失了對承攬人的此種信賴時,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權

四、具有雙務、有償、諾成性。

從《民法典》對承攬合同的規定來看,承攬人負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義務,而定作人則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故而該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由於《民法典》未要求承攬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以特定給付為條件,只需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故而其為諾成合同

承攬合同不僅是典型的有名合同,而且在提供勞務的合同中也具有基礎性。雖然我國《民法典》將建設工程合同獨立出來,但在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履行等過程中,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適用承攬合同的相關規定。《民法典》第808條就明確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

與買賣合同之區別

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均為有償、雙務的合同。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應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因而,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也形成了一種交易關係,在這一點上,其與買賣合同具有相似性。尤其是,在承攬合同中,如果由承攬人提供加工材料,就涉及合同本身究竟是買賣還是承攬問題。但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之間仍然存在明顯的區別,主要體現在:

一、目的不同。

買賣合同是以一方移轉所有權而另一方支付價款為目的,而承攬合同是以一方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另一方支付報酬為目的。依據這一區分,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方按照對方的要求製作一定的工作成果,就屬於承攬合同,而不是買賣合同。

二、標的物不同。

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在訂立合同時是不存在的。它要在合同訂立後,由承攬人依照約定通過其設備、技術和勞力創造出來。而買賣合同訂立時,合同標的物一般是已經存在的,標的物為未來之物的買賣合同是特殊現象。此外,承攬合同的標的物總是特定物,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種類物。

三、是否享有監督檢查的權利不同。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應按照定作人交付的任務完成工作,定作人有權對承攬人進行必要的監督檢驗。如果承攬人未按約定的條件和期限進行工作,不能按時保質完成工作的,定作人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才能要求履行,即使是供應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商品尚在生產中,需求方也無權過問供應方如何組織生產。

四、是否以人身信任為基礎不同。

承攬合同具有濃厚的人身信賴性質,承攬合同的訂立是以定作人對特定承攬人的能力和技能的信賴為基礎的。而買賣合同通常並不以人身信任為基礎,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一般並不考慮出賣人的能力、技能等個人特點,因而只要標的物質量合格,究竟是由誰製造該標的物對買受人並沒有意義,買受人也無權就此提出請求。

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
區別 買賣合同 承攬合同
目的 一方移轉所有權而另一方支付價款 一方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另一方支付報酬
標的物 標的物可為特定物,亦可為種類物;合同訂立時,合同標的物一般是已經存在的,標的物為未來之物的買賣合同是特殊現象。 標的物為特定物;特定的工作成果,在訂立合同時是不存在的。它要在合同訂立後,由承攬人依照約定通過其設備、技術和勞力創造出來
監督檢查權之有無 買受人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才能要求履行,即使是供應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商品尚在生產中,需求方也無權過問供應方如何組織生產。 承攬人應按照定作人交付的任務完成工作,定作人有權對承攬人進行必要的監督檢驗。如果承攬人未按約定的條件和期限進行工作,不能按時保質完成工作的,定作人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是否以人身信任為基礎 通常不以人身信任為基礎,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一般並不考慮出賣人的能力、技能等個人特點,因而只要標的物質量合格,究竟是由誰製造該標的物對買受人並沒有意義,買受人也無權就此提出請求。 合同訂立以定作人對特定承攬人的能力和技能的信賴為基礎,具有濃厚的人身信賴性質。


內容

承攬合同的內容,是指承攬合同的一般條款。《承攬合同》第252條規定:「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這些條款只是承攬合同一般應當包含的條款,但缺少這些條款並不必然導致合同不成立。另外,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這些條款以外的條款,如果當事人作出了特別約定,這些約定也可以成為合同的條款。

(一)標的

承攬合同的標的是承攬合同中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具體而言,是承攬人向定作人所應當交付的工作成果。《民法典》第770條第2款規定:「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所有這些都應該屬於承攬人所從事的具體工作,也是標的所指向的對象。但具體從事哪一類工作,應該在合同中加以明確。我國《民法典》不僅對承攬合同的定義做了界定,而且對承攬的具體工作形式進行了列舉,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當事人在承攬合同中就合同的標的進行特別約定時,不僅要規定承攬的類型,還需要對具體成果的名稱、規格、性能、款式、成分以及標的的色澤、圖案、式樣、時尚等特性,味道、觸感、音質、新鮮度等內容作出特別約定。

(二)數量

由於一些承攬並非僅僅定作一個物,而有可能是多數物的定作,因而需要確定數量。數量不確定,合同標的物也不明確。例如,定作傢俱,一般應當約定定作的數量。

(三)質量

標的的質量除了應當符合當事人約定的規格、功能之外,也應當在強度、硬度、彈性、延度、抗蝕性、耐水性、耐熱性、傳導性、牢固性等性能方面達到特定的要求,因此,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儘量在合同中規定明確。如果沒有約定的質量標準,應當按照貨物的平均品質水平來確定其標準。有些工作成果在短期內很難發現其缺陷,因此當事人一般都約定有質量保證期。如果在保證期內出現質量問題,除因定作方的原因造成的之外,承攬方應負責修復和退換。

(四)報酬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後,定作人應當向其支付酬金。承攬人之所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就是要獲得報酬,兩者之間構成對價關係。報酬條款也是承攬合同的主要條款,在合同中應當約定報酬的具體數額、計算方法、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等。

(五)承攬方式

承攬方式是指應該由承攬人獨立完成還是可以轉承攬。一般來說,如果沒有明確約定採用何種承攬方式,都應該由承攬人親自、獨立完成,未經定作人允許,不得轉承攬

(六)材料的提供

通常在承攬合同中,材料的提供應由雙方當事人進行約定。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依據交易習慣應由定作人提供。至於實踐中所出現的「包工包料」的承攬,實際上是當事人之間的特別約定。材料的提供除了約定提供人以外,還必須約定提供的時間、地點、數量、質量。如果是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定作人還有權要求承攬人提供發票來支付材料費用。

(七)履行期限

在承攬合同中,履行期限主要是指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和定作人支付報酬的時間。關於承攬人交付成果的時間,尤其是像建設工程、船舶的製造等,應該規定明確的交付時間,但是在自然人之間的承攬也可能沒有明確規定履行期限。此時應該根據工作的性質和工作成果的完成時間來確定履行期限。例如,要求別人代為打印書稿,則應該在書稿打印完成之時,作為履行交付的期限。

關於交付工作成果日期的計算,雙方有約定的,按約定的方法計算;沒有約定的,承攬人自備運輸工具送交定作物的,以定作人接收的戳記日期為準;委託運輸部門運輸的,以發運定作物時承運部門簽發戳記的日期為準;自提定作物的,以承攬人通知的提取日期為準,但承攬人在發出提取定作物的通知中,必須留給定作人以必要的途中時間。

(八)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任何一方依約定交付材料時,對方應當進行及時驗收,以確定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另外,在工作成果交付時,也應當及時驗收。在驗收時,還應當約定驗收的標準和具體的方法。如果沒有規定,應當按照交易習慣或者同類產品或服務的通常標準來確定。

風險負擔

承攬合同中的風險負擔涉及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在定作人沒有受領之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發生毀損滅失,也包括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發生意外的毀損滅失,以及承攬人在工作成果發生毀損滅失後定作人是否應支付報酬的風險。由此可見,承攬合同中的風險類型具有多樣性,其不僅包括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還包括價金的風險。而且承攬合同中風險負擔的判斷標準具有多樣性。在承攬合同中,風險負擔的判斷標準既有所有人主義,也有交付主義。在承攬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歸屬都要考慮合同的具體情況,並非一概歸屬於承攬人或定作人。

材料的風險負擔

關於材料的風險,通常要區分是由定作人提供還是由承攬人自己提供而確定。

定作人提供材料

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況下,我國《民法典》對此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民法典》第784條規定:「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王利明教授認為,通過對該條進行解釋,可以認為該條主要採納的是所有人主義,即由定作人承擔材料風險的規則。主要理由在於:一方面,依反面解釋,可以認為如果材料不是因為承攬人保管不善而毀損滅失的,承攬人不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況下,材料的所有權仍歸屬於定作人。此外,按照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原則,定作人雖然交付了材料,但是承攬人並沒有取得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的所有權,且對材料不享有任何收益,如因不可抗力等而造成的毀損、滅失風險由承攬人負擔,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就會處於一種不平衡狀態。因此,應當採納所有人主義,由定作人承擔材料的毀損、滅失風險。

承攬人提供材料

如果材料是由承攬人自己提供,從比較法上來看,大多認為應由其負擔材料毀損、滅失的風險。一方面,在承攬人自己提供材料的情況下,定作人並沒有佔有該材料,要求定作人負擔風險並不利於風險的防免。對於定作人而言,在材料是由承攬人自己提供的情況下,定作人根本不能對該材料形成任何佔有,甚至不知道承攬人提供的材料是什麼,哪些材料發生了毀損滅失,要由定作人承擔風險顯然也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承攬人自己對於材料既享有佔有權也享有所有權,對於自己提供的材料的毀損、滅失的風險理所當然應由承攬人自己承擔。

工作成果的風險負擔

工作成果的風險負擔,交付主義是一般原則,也就是說,在承攬人佔有工作成果期間,發生工作成果的意外毀損滅失應當由承攬人負責。而交付之後,定作人佔有工作成果的,則由定作人承擔風險;如果當事人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工作成果所有權的歸屬時,則應依約定由所有人承擔風險。

在承攬合同中,首先要確定該工作成果的所有權究竟屬於誰。如果雙方沒有特別約定,應當採取交付主義,如果承攬人完成了工作成果並已經交付給定作人,此時,工作成果的所有權移轉給了定作人。如果發生了工作成果的意外毀損、滅失風險,就應當由定作人承擔。這主要是因為工作成果在未交付之前,佔有和所有權都歸承攬人,理所當然應當由承攬人負擔風險。但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後,所有權已經發生移轉,且工作成果處於定作人的控制之下,因此,由工作成果的所有人(即定作人),負擔工作成果的毀損、滅失風險是合理的。如果因為定作人受領遲延,此定作物仍然處於承攬人的控制之下,在此期間發生意外,造成標的物毀損滅失,由於該意外的發生與定作人的違約有一定的聯繫,因而應當由定作人來承擔風險。

價金的風險

關於承攬人所應當獲得的報酬的風險,這實際上是一種的風險,而並不是我們所說的的毀損滅失的風險。就價金或者說報酬風險而言,一般應完全由承攬人自行負擔。

我國《民法典》第780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但該條中並沒有規定有關工作成果和報酬的風險移轉問題。王利明教授認為,在報酬的風險負擔上,如果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前,鑑於工作成果的所有權原則上是由承攬人所享有,此時工作成果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任何一方的毀損、滅失時,應當採取債務人主義,即由承攬人承擔滅失風險。但如果成果已經交付,或者根據雙方的特別約定,在未交付之前一旦完成就由定作人取得所有權,則風險應當由債權人承擔。

終止

原因

一、承攬人依據合同的規定交付了工作成果

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質量標準和要求等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其義務。經定作人驗收,承攬合同就因履行而終止。

在承攬人提出交付工作成果時,如果定作人拒絕驗收,則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這並非意味着,承攬人已經依據合同規定交付了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如果承攬人要終止合同,應當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其合同義務。

二、合同解除

(一)約定解除。

這就是說,如果當事人約定了特定的解除事由,且約定條件具備,根據約定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例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工作遲延一個月,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就屬於此種情況。

(二)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可分兩種情形:

第一種是依據《民法典》合同編總則和合同編第十七章規定的因承攬人違約而使定作人享有的解除權。例如,《民法典》第772條第2款規定:「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定作人行使此種解除權,可以導致合同終止。

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時,承攬人也有權解除合同。例如,《民法典》第778條規定:「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這就賦予了承攬人在特定情況下享有法定的解除權,一旦行使此種解除權就導致合同的終止。

第二種是《民法典》所規定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民法典》第787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這就在法律上確立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所謂任意解除權,是指定作人可以不以任何理由而隨意解除承攬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定作人可以不經過承攬人的同意而單方面解除承攬合同,但應當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承攬人。

但需要指出的是,承攬人不享有類似於定作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權。

三、當事人破產

無論是承攬人破產,還是定作人破產,都可以導致承攬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而承攬合同又是建立在雙方信任的基礎上,因此,破產可以導致合同的終止。但是,在破產後,破產管理人應當進行清算,針對有關報酬支付等債權進行清理。在特殊情況下,如果有必要繼續履行的,破產管理人也有權決定繼續履行合同。

法律後果

合同終止以後,當事人之間的債的關係消滅。當然,合同終止的原因不同,相應的法律後果不同。例如,在合同解除的情形,當事人可能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甚至可能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合同履行而言,合同終止後,承攬人合法地取得報酬,而定作人取得工作成果。

在承攬合同終止後,應當明確定作物所有權的歸屬。如果當事人在承攬合同中約定了定作物所有權的歸屬,則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予以確定。如果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約定定作物所有權的歸屬時,在定作物交付後,其所有權應當歸屬於定作人,在定作物交付前,則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如果定作物的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則其所有權原則上應當歸屬於定作人;如果定作物的材料是由承攬人提供的,則定作物的所有權應當歸屬於承攬人;如果定作物的材料是雙方共同提供的,則定作物的所有權應當歸屬於主要材料的提供者。

合同終止以後,雙方當事人還應當負擔一定的後合同義務。即在合同終止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雙方當事人還應當負擔一定的保護、保密等後合同義務。例如,在承攬合同履行過程中,定作人負有一定的協助義務,承攬人可能因此掌握定作人相關的技術資料,按照誠實信用原則,承攬人應當負有保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