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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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指的是在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担保债权的实现,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人的担保是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权的实现,即保证

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之承担顺序

学说观点

在实践中,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在同一个债上设立了多个主体提供的多个担保是普遍现象。在一个债上,可能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还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混合担保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种担保方式,使得担保关系进一步复杂化。特别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关于如何处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看法。

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

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也称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首先向提供物保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只有就物的担保不能完全受偿时,才能转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观点的理由在于,物的担保可以直接支配特定担保财产,相比于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物的担保对于债权的实现更为直接有效。《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即该观点的体现。

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

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也称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亦相应消灭。但如果债权人就物的担保实现了债权,物上担保人则不能向保证人追偿。该观点的理由在于,物上担保人承担的是以特定物的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而保证人则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负担无限责任。该观点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体现。

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

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也称平等主义。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一规定即该观点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采取的是“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立场,该法第392条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形进行阐述:

1.如有约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鉴于混合担保中如何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此处的约定,指的是债务人和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债权人仅与个别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作出约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顺序利益的,则该约定对其他担保人无效。关于约定的内容,从本条规定的重心来看,约定的内容主要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担保责任的份额或范围,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自当有效。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在混合担保中,如果债务人自己为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则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这不是“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的体现,而是出于公平和成本的选择。如果在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转而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对于保证人和其他物上担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债权人首先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物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续债务人也面临著担保人的追偿,这样便增加了成本。如果债权人没有先行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享有抗辩权

3.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选择就保证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 在混合担保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且债务人自己也没有提供物的担保,则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就保证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此规定体现的是“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立场,保证人和物保人的地位平等,同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目的在于让债权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体现了担保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的核心要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条最后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上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债务人始终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因此,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毫无疑问可以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