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擔保

来自中國法律百科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2021年4月8日 (四) 07:02的版本 ((by SublimeText.Mediawiker))
(差异) ←上一版本 | 最后版本 (差异) | 下一版本→ (差异)

混合擔保,指的是在同一個債權債務關係中,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形。物的擔保是指以特定的擔保債權的實現,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人的擔保是指以人的信譽擔保債權的實現,即保證

擔保責任承擔順序

學說觀點

在實踐中,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當事人在同一個債上設立了多個主體提供的多個擔保是普遍現象。在一個債上,可能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還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擔保。因此,混合擔保涉及多方當事人和多種擔保方式,使得擔保關係進一步複雜化。特別是在實現擔保物權時,關於如何處理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關係問題,理論上有不同看法。

物的擔保責任絕對優先說

物的擔保責任絕對優先說,也稱保證人絕對優待主義。該觀點認為,債權人應當首先向提供物保的擔保人主張實現債權,只有就物的擔保不能完全受償時,才能轉而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該觀點的理由在於,物的擔保可以直接支配特定擔保財產,相比於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物的擔保對於債權的實現更為直接有效。《擔保法》第2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這一規定即該觀點的體現。

物的擔保責任相對優先說

物的擔保責任相對優先說,也稱保證人相對優待主義。該觀點認為,債權人可以選擇行使擔保權利,而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之後可以向債務人求償,並代位行使債權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債權人致使保證人可代位行使的擔保物權消滅的,保證責任亦相應消滅。但如果債權人就物的擔保實現了債權,物上擔保人則不能向保證人追償。該觀點的理由在於,物上擔保人承擔的是以特定物的價值為限的有限責任,而保證人則是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負擔無限責任。該觀點在《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中均有體現。

物的擔保責任和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

物的擔保責任和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也稱平等主義。該觀點認為,債權人可以選擇行使擔保權利,已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其應承擔的份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第1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這一規定即該觀點的體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立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基本採取的是“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的立場,該法第392條明確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具體可以分以下三種情形進行闡述:

1.如有約定,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

鑑於混合擔保中如何確定擔保人承擔責任並不會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影響,屬於意思自治的範疇,因此應當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擔保責任的承擔問題。此處的約定,指的是債務人和所有擔保人之間的約定,如果債權人僅與個別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作出約定,損害其他擔保人的順序利益的,則該約定對其他擔保人無效。關於約定的內容,從本條規定的重心來看,約定的內容主要為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的擔保責任的承擔順序。當然,如果當事人之間約定了擔保責任的份額或範圍,也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自當有效。

2.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債權人應首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

在混合擔保中,如果債務人自己為債權人提供了物的擔保,則債權人應當首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但這不是“保證人絕對優待主義”的體現,而是出於公平和成本的選擇。如果在債務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情形下,債權人轉而要求保證人或者其他物上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這對於保證人和其他物上擔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債權人首先要求保證人或者其他物上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續債務人也面臨著擔保人的追償,這樣便增加了成本。如果債權人沒有先行就債務人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保證人和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享有抗辯權

3.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債權人可選擇就保證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 在混合擔保中,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而且債務人自己也沒有提供物的擔保,則債權人可以自行選擇就保證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此規定體現的是“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的立場,保證人和物保人的地位平等,同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以選擇權,目的在於讓債權人可以選擇最有利於實現債權的方式,體現了擔保制度保障債權實現的核心要義。

追償

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92條條最後規定:“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無論是保證人還是物上保證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債務人始終是最終的責任承擔者,因此,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毫無疑問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人之間有無追償權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92條的最後雖然規定了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是關於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是否可以互相追償的問題則沒有明確規定。有人認為這是法律漏洞,也有人認為法律沒有規定實際上是對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的否定。此問題在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爭議。

如果多個擔保人在締約時就知道要為同一個債務提供擔保,並明確約定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求償,鑑於此種約定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當事人據此可以相互求償。

在擔保人之間無相關約定之情形下,可否相互追償呢?

否定說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一書對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持否定看法,其理由有四:

  1. 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各擔保人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的存在,如果各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實質是法律強行在各擔保人之間設定相互擔保。
  2. 程序上費時費力、不經濟,因為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後仍需向債務人追償。
  3. 履行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恰恰是公平原則的體現,因為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規定,每個擔保人在設定擔保時,都明白自己面臨的風險。即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如果債務人沒有能力償還,自己則會受到損失。
  4. 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可操作性很差,因為確定追償的份額是很難的,特別是在保證與擔保物權並存的情況下。
肯定說

對該問題持肯定看法的則認為擔保人之間享有追償權,其理由在於:

  • 首先,允許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符合公平的要求,如果混合擔保中存在個別擔保人承擔全部擔保責任,而其他擔保人不承擔任何擔保責任,這對於承擔了全部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 其次,允許擔保人之間互相追償可以防範道德風險,根據本條的規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選擇就保證還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如果擔保人之間不能互相追償,則可能出現個別擔保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擔保人利益的現象。
立法

關於此問題,《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5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之所以該問題在理論和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源於《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與《物權法》第176條規定的不同。

《民法典》施行後,關於擔保人之間是否可以互相追償的問題則應當以該法第392條的規定為準,該條除把《物權法》第176條規定中的“要求”改為“請求”外,與《物權法》的規定一致。因此,從立法沿革以及上述立法機關在該問題上的觀點來看,當前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是不可以互相追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