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係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三大離婚救濟制度之一,也是侵權責任在婚姻法領域的延伸體現。
立法
從世界範圍內看,離婚時過錯方應當對無過錯方因此而受到的損害進行賠償,已成為世界各國或地區婚姻家庭相關規定的共識。
1907年《瑞士民法典》就已首次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其中規定:(1)因離婚,無過錯方的配偶一方在財產權或期待權方面遭受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支付合理的賠償金。(2)因導致離婚的情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損害的,法官可判與一定金額的賠償金作為慰撫。
《法國民法典》也規定,在因一方配偶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另一方配偶僅在進行離婚訴訟之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中國大陸則於2001年《婚姻法》修改時在第46條中加入了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
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之區別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不同。其區別主要有:
第一,性質不同。照顧無過錯一方原則是離婚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基本原則;而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基於一方嚴重的過錯行為,是一種損害賠償民事責任。
第二,適用的情形不完全相同。我國《婚姻法》將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嚴格限定為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及其他重大過錯等的重大過錯行為;而照顧無過錯一方原則中的“過錯”,則不限於這些重大過錯行為。
第三,適用的結果不同,即一方有過錯行為,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照顧無過錯一方。如果該過錯行為屬於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四種法定情形之一,還應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二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並用,並非絕對的排斥或相互否定。
類型
依據《婚姻法解釋(一)》的規定,婚姻關係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物質損害賠償
物質損害賠償,是為補償無過錯方當事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對於財產損害,以支付賠償金等方式承擔。
物質損害賠償以全部賠償為原則,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方的過錯程度、造成的損失大小等確定賠償數額。精神損害賠償則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予以綜合認定。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無過錯方請求對方給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權利,具體賠償的數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撫慰離婚中無過錯當事人一方精神痛苦的功能,並最終實現保護合法婚姻關係、保障無過錯配偶合法權益的目的。
賠償之方式與範圍
過錯方應當以其個人財產和分得的財產支付離婚損害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