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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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權,乃身份權之一種,是夫妻之間互為配偶、平等地支配其配偶利益的權利。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互相享有配偶權

立法

我國法律還沒有明確的「配偶權」這一身份權的規定,一些相關內容則散見於婚姻法、民法總則、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之中,諸如住所選擇權、家事代理權、同居義務等,也沒有明確或具體的規定,需要在這方面加強研究與立法。

雖然我國沒有在法律條文中對配偶權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民法典》第104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1043條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第1059條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第1062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些均是對夫妻間相互負有的人身、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的確認,夫妻雙方應當遵守,相互忠實、相互關愛,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要依法履行義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任何一方對該種義務的違反,勢必構成對另一方配偶權的侵犯,使對方蒙受物質、精神上的雙重損害。因此,有必要使過錯方因其損害行為得到懲罰,使無過錯方被損害的權利得到補償和救濟,這同時也是維護其他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的需要。

主體

主體為配偶雙方。配偶權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權利。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人互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權。一方面,儘管配偶權的主體為夫妻二人,但這不是夫對妻或者妻對夫的權利,而是夫妻二人共同擁有的對世權。除具有夫妻身份的配偶之外,其他任何人不能成為其配偶而享有這一權利,也不得侵害這一權利。另一方面,因為夫妻法律上的平等地位,配偶權利人應當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不允許有一方享有多於對方的權利,或者承擔多於對方的義務。基於配偶身份而產生的配偶利益,由配偶雙方共同支配,任何一方無權單獨支配。

客體

客體為配偶利益。配偶利益是由配偶身份而產生的相關利益,包括如夫妻姓氏、住所的決定權,同居義務,忠誠義務,職業、學習和社會活動自由權,家事代理權,相互扶養、扶助權等諸多內容。

內容

配偶權的權利內容表現為對配偶利益的支配。配偶權與其他絕對權一樣,其權利內容表現為支配權,是無須他人的行為配合即可實現的權利。當然,配偶共同支配的不是彼此的人身,而是由配偶身份產生的配偶利益。配偶權的內容主要有:

一、配偶姓氏的決定權。

男女結為夫妻之後,妻是否有獨立姓氏的權利,各國有不同的立法體例,如妻在自己的姓名前冠夫姓、妻從夫姓、雙方可以約定但未約定的從夫姓、雙方約定等。為保證夫妻雙方的人格平等,避免因為姓氏上的不自由,使妻對夫產生人身上的依附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4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二、住所的決定權。

配偶決定婚後住所的權利。男女結婚之後,選何處為家庭住所,各國立法也不完全相同,如協商一致、自由選擇、夫的義務、夫的權利等。我國婚姻法第9條則只是規定,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這表明夫妻雙方有協商決定住所的權利。

三、工作、學習、社會活動的自由權。

配偶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工作、學習和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和權利。這是公民享有的平等就業權利的重要表現,也是配偶平等履行彼此扶助、共同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義務,實現家庭職能的物質保證。我國婚姻法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四、同居義務。

同居義務是男女雙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義務。結婚了的男女,應當共同生活,包括生活上互相照顧、精神上彼此撫慰和進行性生活等。同居是配偶權利的核心內容,也是維持夫妻關係的最本質的內容。一對夫妻沒有公事、私事、身體等正當原因長期不在一起生活,足以表明兩人的感情已經破裂。我國婚姻法將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規定為法院判斷夫妻感情破裂、判決離婚的情形之一。

五、忠誠義務

忠誠義務又稱「貞操義務」,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雙方應承擔不與他人進行性生活、惡意損害對方利益、遺棄對方的義務。男女結婚之後,應當彼此忠誠、互守貞操,這是社會文明、道德的要求,也是婚姻自由、夫妻平等、一夫一妻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然反映。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這是配偶忠誠義務的法律依據。配偶的任何一方與他人通姦、賣淫等行為,都是違反忠誠義務、破壞家庭的違法行為。我國婚姻法第3條明確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同居的,是法院判斷夫妻感情破裂、判決離婚的情形之一。配偶一方與他人通姦不僅是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也是無過錯的配偶提出離婚的理由,而且無過錯的一方在提出離婚請求的同時,有權要求對方賠償其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重婚的、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的,還要依刑法追究重婚者、破壞軍人婚姻者的刑事責任。

六、家事代理權。

配偶任何一方均享有的就家庭日常事務與他人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時代理對方、其後果由家庭承擔的權利。在就家庭事務所為民事法律行為時,配偶雙方互為代理關係,配偶雙方對這些行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家事代理權,只是在第17條第2款中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中,對該條的理解作了擴大解釋:"(—)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七、扶養、扶助的權利。

配偶相互之間的扶養、協助、救助的權利與義務。扶養、扶助包括夫妻之間在生活上的互相協助、互相供養,在一方遇有危難的時候給予救助,不能實施有損對方利益的任何行為。這是配偶的權利,也是配偶應盡的法定義務。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作為配偶的一方,必須履行這一義務。嚴重不履行這一義務的,如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對方的,是合法的離婚理由之一。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對方後果嚴重的,構成傷害罪、虐待罪或遺棄罪的,還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保護

由於配偶權是一項內容豐富、其權能又多帶有感情色彩的民事權利,法律對其各項權能的保護方法也不相同。

如涉及工作、學習、社會活動的自由權,生活中確有婚後男方不允許女方參加工作、學習,甚至干涉其社會活動的情況,有的女性對此會選擇接受,只要被干涉女方自願接受,又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外界也就沒有必要予以干預,但對嚴重侵害婦女的人身自由甚至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國家公權還是應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因為這種行為不僅侵害了妻子的配偶權,也是侵害他人人身權的行為。又如配偶違反忠誠義務、同居義務,不盡扶養、扶助的義務,也是較常見的侵害配偶權的行為,則適用侵權責任法、婚姻法等調整。

此外配偶權又是一項複雜的民事權利,既有作為配偶權利人的夫妻與所有不特定義務人的絕對權關係,所有不特定義務人都承擔着不妨礙、不侵害他人配偶權的不作為義務,也有配偶權利人彼此之間的相對權關係,夫妻雙方都承擔着尊重對方權利、積極履行配偶義務的責任。這兩方面的關係又常常聯繫在一起。如當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配偶一方沒有履行自己的忠誠義務,侵害了對方的配偶權,與其通姦的第三人也侵害了其配偶權。與其通姦的第三人如果也有配偶的,通姦的雙方又都侵害了自己配偶的權利。又如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配偶一方的身體造成死亡或者殘疾,使之喪失或降低了對自己的配偶盡同居、扶養、扶助義務的能力,該第三人的行為也是侵害配偶權的行為,死亡者或者殘疾人的配偶有權要求侵權人為此予以賠償。配偶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或者第三人強制配偶一方,不盡扶養義務,同樣是侵害配偶權的行為。第三人與配偶一方有共同不履行扶養義務的意思聯絡的,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的法律責任。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