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
配偶权,乃身份权之一种,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平等地支配其配偶利益的权利。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互相享有配偶权。
立法
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配偶权”这一身份权的规定,一些相关内容则散见于婚姻法、民法总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诸如住所选择权、家事代理权、同居义务等,也没有明确或具体的规定,需要在这方面加强研究与立法。
虽然我国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对配偶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些均是对夫妻间相互负有的人身、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夫妻双方应当遵守,相互忠实、相互关爱,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依法履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该种义务的违反,势必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蒙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因此,有必要使过错方因其损害行为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和救济,这同时也是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主体
主体为配偶双方。配偶权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权利。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人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一方面,尽管配偶权的主体为夫妻二人,但这不是夫对妻或者妻对夫的权利,而是夫妻二人共同拥有的对世权。除具有夫妻身份的配偶之外,其他任何人不能成为其配偶而享有这一权利,也不得侵害这一权利。另一方面,因为夫妻法律上的平等地位,配偶权利人应当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不允许有一方享有多于对方的权利,或者承担多于对方的义务。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配偶利益,由配偶双方共同支配,任何一方无权单独支配。
客体
客体为配偶利益。配偶利益是由配偶身份而产生的相关利益,包括如夫妻姓氏、住所的决定权,同居义务,忠诚义务,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家事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等诸多内容。
内容
配偶权的权利内容表现为对配偶利益的支配。配偶权与其他绝对权一样,其权利内容表现为支配权,是无须他人的行为配合即可实现的权利。当然,配偶共同支配的不是彼此的人身,而是由配偶身份产生的配偶利益。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
- 一、配偶姓氏的决定权。
男女结为夫妻之后,妻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体例,如妻在自己的姓名前冠夫姓、妻从夫姓、双方可以约定但未约定的从夫姓、双方约定等。为保证夫妻双方的人格平等,避免因为姓氏上的不自由,使妻对夫产生人身上的依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二、住所的决定权。
配偶决定婚后住所的权利。男女结婚之后,选何处为家庭住所,各国立法也不完全相同,如协商一致、自由选择、夫的义务、夫的权利等。我国婚姻法第9条则只是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夫妻双方有协商决定住所的权利。
- 三、工作、学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
配偶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工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公民享有的平等就业权利的重要表现,也是配偶平等履行彼此扶助、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义务,实现家庭职能的物质保证。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 四、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结婚了的男女,应当共同生活,包括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彼此抚慰和进行性生活等。同居是配偶权利的核心内容,也是维持夫妻关系的最本质的内容。一对夫妻没有公事、私事、身体等正当原因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足以表明两人的感情已经破裂。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为法院判断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的情形之一。
- 五、忠诚义务。
忠诚义务又称“贞操义务”,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双方应承担不与他人进行性生活、恶意损害对方利益、遗弃对方的义务。男女结婚之后,应当彼此忠诚、互守贞操,这是社会文明、道德的要求,也是婚姻自由、夫妻平等、一夫一妻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然反映。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是配偶忠诚义务的法律依据。配偶的任何一方与他人通奸、卖淫等行为,都是违反忠诚义务、破坏家庭的违法行为。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的,是法院判断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的情形之一。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不仅是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也是无过错的配偶提出离婚的理由,而且无过错的一方在提出离婚请求的同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其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重婚的、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还要依刑法追究重婚者、破坏军人婚姻者的刑事责任。
- 六、家事代理权。
配偶任何一方均享有的就家庭日常事务与他人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代理对方、其后果由家庭承担的权利。在就家庭事务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时,配偶双方互为代理关系,配偶双方对这些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只是在第17条第2款中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中,对该条的理解作了扩大解释:"(—)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 七、扶养、扶助的权利。
配偶相互之间的扶养、协助、救助的权利与义务。扶养、扶助包括夫妻之间在生活上的互相协助、互相供养,在一方遇有危难的时候给予救助,不能实施有损对方利益的任何行为。这是配偶的权利,也是配偶应尽的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作为配偶的一方,必须履行这一义务。严重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如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对方的,是合法的离婚理由之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对方后果严重的,构成伤害罪、虐待罪或遗弃罪的,还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护
由于配偶权是一项内容丰富、其权能又多带有感情色彩的民事权利,法律对其各项权能的保护方法也不相同。
如涉及工作、学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生活中确有婚后男方不允许女方参加工作、学习,甚至干涉其社会活动的情况,有的女性对此会选择接受,只要被干涉女方自愿接受,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外界也就没有必要予以干预,但对严重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国家公权还是应当予以制止,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妻子的配偶权,也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又如配偶违反忠诚义务、同居义务,不尽扶养、扶助的义务,也是较常见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则适用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等调整。
此外配偶权又是一项复杂的民事权利,既有作为配偶权利人的夫妻与所有不特定义务人的绝对权关系,所有不特定义务人都承担着不妨碍、不侵害他人配偶权的不作为义务,也有配偶权利人彼此之间的相对权关系,夫妻双方都承担着尊重对方权利、积极履行配偶义务的责任。这两方面的关系又常常联系在一起。如当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时,配偶一方没有履行自己的忠诚义务,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与其通奸的第三人也侵害了其配偶权。与其通奸的第三人如果也有配偶的,通奸的双方又都侵害了自己配偶的权利。又如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配偶一方的身体造成死亡或者残疾,使之丧失或降低了对自己的配偶尽同居、扶养、扶助义务的能力,该第三人的行为也是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死亡者或者残疾人的配偶有权要求侵权人为此予以赔偿。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或者第三人强制配偶一方,不尽扶养义务,同样是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第三人与配偶一方有共同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意思联络的,还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