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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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行爲,乃處分法律行為之簡稱,負擔行為之對稱,指直接使現存的某一特定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爲

分類

處分行為有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為目的的物權行為,也有以直接引起債權等的轉移、消滅的效果為目的,准用物權行為相關規則的准物權行為,如債的免除行為、債權讓與行為。這種分類主要是在承認物權行爲理論的德國法中存在的。

與負擔行為之區別

民事法律行為,依內容或效果的不同,可區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我國現行的民法不認可負擔法律行為和處分法律行為的分類。負擔行爲和處分行爲的區別在於:

第一,法律效果不同。

負擔行爲生效只是使當事人負擔債務,或者使債權債務發生變更。處分行爲則直接導致權利的移轉和消滅,例如,通過交付導致所有權的轉讓,通過債權移轉發生債權轉讓,通過免除使債權消滅,這些行爲都屬於處分行爲。負擔行爲主要産生請求權,處分行爲則是直接完成權利移轉的行爲。

負擔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受相對性制約,即依生效的負擔法律行為,一方僅能向對方主張權利,而處分法律行為一旦生效,即產生絕對性,其行為的效力可以對抗任何人。

第二,對標的是否特定的要求不同。

對於負擔行爲的生效而言,並不要求標的物特定化。對於處分行爲來說,必須要求最遲在處分行爲生效之時,處分行爲所涉及的具體客體應當確定。因爲處分行爲的法律效果將導致絕對權的變動,而物權等絕對權必須以客體特定爲原則,否則無法確定對抗第三人的支配範圍。所以,處分行爲必須以標的物的確定爲生效要件。如果無法確定處分行爲的效果涉及哪一些具體的客體,也就無法變更哪一項客體的法律狀態,從而將導致處分行爲無效。

第三,對行爲人是否有處分權的要求不同。

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享有處分權為其行為的生效要件,從事負擔行爲時,行爲人即使不具有處分權,負擔行爲也可以有效。處分法律行為須以行為人享有處分權為要件,在從事處分行爲時,處分人必須具有處分權限,處分行爲才能生效,如果為處分法律行為的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其所為的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所以,處分行爲的效力不受負擔行爲的效力影響。這就是德國法中的物權行爲獨立性無因性理論。

又因為處分法律行為以行為人享有處分權為要件,該行為人就同一內容的處分只能為一次,而負擔法律行為的行為人就相同內容的負擔行為沒有次數限制,該行為人可以對數人負擔相同的債務。

第四,對法律行爲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

負擔行爲無須公示。但對於處分行爲,出於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一般都要求依法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