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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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行为,乃处分法律行为之简称,负担行为之对称,指直接使现存的某一特定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分类

处分行为有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也有以直接引起债权等的转移、消灭的效果为目的,准用物权行为相关规则的准物权行为,如债的免除行为、债权让与行为。这种分类主要是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法中存在的。

与负担行为之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依内容或效果的不同,可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法不认可负担法律行为和处分法律行为的分类。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别在于:

第一,法律效果不同。

负担行为生效只是使当事人负担债务,或者使债权债务发生变更。处分行为则直接导致权利的移转和消灭,例如,通过交付导致所有权的转让,通过债权移转发生债权转让,通过免除使债权消灭,这些行为都属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主要产生请求权,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完成权利移转的行为。

负担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受相对性制约,即依生效的负担法律行为,一方仅能向对方主张权利,而处分法律行为一旦生效,即产生绝对性,其行为的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

第二,对标的是否特定的要求不同。

对于负担行为的生效而言,并不要求标的物特定化。对于处分行为来说,必须要求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客体应当确定。因为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将导致绝对权的变动,而物权等绝对权必须以客体特定为原则,否则无法确定对抗第三人的支配范围。所以,处分行为必须以标的物的确定为生效要件。如果无法确定处分行为的效果涉及哪一些具体的客体,也就无法变更哪一项客体的法律状态,从而将导致处分行为无效。

第三,对行为人是否有处分权的要求不同。

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享有处分权为其行为的生效要件,从事负担行为时,行为人即使不具有处分权,负担行为也可以有效。处分法律行为须以行为人享有处分权为要件,在从事处分行为时,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权限,处分行为才能生效,如果为处分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其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所以,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受负担行为的效力影响。这就是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

又因为处分法律行为以行为人享有处分权为要件,该行为人就同一内容的处分只能为一次,而负担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就相同内容的负担行为没有次数限制,该行为人可以对数人负担相同的债务。

第四,对法律行为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

负担行为无须公示。但对于处分行为,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一般都要求依法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