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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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范畴

英美法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上,刑事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以及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专家就案件中某一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都是独立的证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这都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作证,都适用证人的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中,证人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一般分为非专家证人和专家证人。专家证人是指“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的”证人。专家证人主要有两种,鉴定人和就专门问题发表专家证词的人。非专家证人是指除专家证人以外的所有了解案件事实而提供证言的人,包括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及其他提供证言的人。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可就辩护事项为自己作证,但并不承担作证义务。但是,如果被告人选择了为自己作证,就与其他证人一样,必须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如果是作为同一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也可以为同案的其他共同被告人充当证人。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除了物证书证言辞证据以外,并没有被害人陈述鉴定人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样的证据形式。因此,证人证言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诉讼过程几乎就是围绕收集、审查证人证言来进行的。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判更倾向于书面审理原则,证据以物证、收证等实物证据为主,证人证言的地位相对较弱,证人对诉讼过程影响相应地也较小。因此,在这些国家,多采用狭义的证人概念,专指当事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因为“让当事人作证不符合下列规定:没有人能为自己的案件作证”。这里所谓的第三人,是指诉讼的控辩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以外的人。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证言被称为“第三人声明”。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一般与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等分章规定,分别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人也是采用狭义上的概念。

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关于证据的规定是比较简略的。但是,较之其他证据形式,有关证人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具体的。一是规定了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明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二是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是规定了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