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財產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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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的財產,原則上均可強制執行。但實體法和程序法基於保障社會安全或債務人的生存、維護社會公益或第三人利益、促進社會文化發展等考慮,規定對於被執行人的特定財產,執行法院不得采取執行措施。此即執行財產的豁免。

豁免範圍

有體物

根據《查封規定》第5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屬於豁免執行的財產,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民訴法》第244條)。

此處的“生活必需品”主要包括:

  1. 必需的衣服、寢具、餐具等;
  2. 在一定期間內所需的食物、燃料等必需品;
  3. 被執行人職業上必需的器具及物品;
  4. 教育上所需的物品。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雖然屬於生活必需品的範疇,但考慮到其價值較大,一概不允許執行,可能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為兼顧執行當事人雙方的實體利益,《民訴法》根據被執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上是否設定抵押權區分兩種情況作了規定:一是設定有抵押權時,法院可以查封,並可以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抵債;二是未設定抵押的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的房屋,屬於執行豁免的財產,法院原則上不得執行。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例如學校的教育設施、書本等學習用具等。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以及為維護公序良俗而不得執行的財產。有的財產雖為被執行人所有,但屬感情慰藉或傳統風俗、信仰的物品,若對之強制執行,則有悖公序良俗,對此類財產,執行法院也不得強制執行,如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等。

七、根據我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政府或者中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以及基於財產的公共利益性質不得強制執行或限制強制執行的財產。如法〔1999〕28號通知禁止對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辦公樓、運鈔車及營業場所等財產採取查封等執行措施。又如《執行規定》第34條規定,對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不得進行查封。醫院的醫療設施不得執行。又如禁止流通物不得執行,包括礦藏、水流等國家專有物,雖非專有但禁止轉讓的物,武器、彈藥、毒品、淫穢書畫等。

無形財產權的執行豁免範圍

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對某些財產權利不得執行,主要包括:

  1. 信用證開證保證金;
  2. 證券經營機構清算賬戶資金;
  3. 證券、期貨交易保證金;
  4. 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
  5.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6. 糧棉油收購專項資金;
  7. 商業銀行根據國家政策向特定企業發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貸款;
  8. 社會保險基金和社會基本保障資金;
  9. 國防科研試製費;
  10. 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
  11. 軍費(但軍隊“特種企業存款”除外);
  12. 《民法通則》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所有的權利,如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都不得成為執行標的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