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财产豁免
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均可强制执行。但实体法和程序法基于保障社会安全或债务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考虑,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执行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此即执行财产的豁免。
豁免范围
有体物
根据《查封规定》第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属于豁免执行的财产,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民诉法》第244条)。
此处的“生活必需品”主要包括:
- 必需的衣服、寝具、餐具等;
- 在一定期间内所需的食物、燃料等必需品;
- 被执行人职业上必需的器具及物品;
- 教育上所需的物品。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虽然属于生活必需品的范畴,但考虑到其价值较大,一概不允许执行,可能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为兼顾执行当事人双方的实体利益,《民诉法》根据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上是否设定抵押权区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一是设定有抵押权时,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二是未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属于执行豁免的财产,法院原则上不得执行。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例如学校的教育设施、书本等学习用具等。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以及为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得执行的财产。有的财产虽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属感情慰藉或传统风俗、信仰的物品,若对之强制执行,则有悖公序良俗,对此类财产,执行法院也不得强制执行,如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所用之物等。
七、根据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或者中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及基于财产的公共利益性质不得强制执行或限制强制执行的财产。如法〔1999〕28号通知禁止对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及营业场所等财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又如《执行规定》第34条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不得进行查封。医院的医疗设施不得执行。又如禁止流通物不得执行,包括矿藏、水流等国家专有物,虽非专有但禁止转让的物,武器、弹药、毒品、淫秽书画等。
无形财产权的执行豁免范围
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某些财产权利不得执行,主要包括:
-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
- 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
-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 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
-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
- 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基本保障资金;
- 国防科研试制费;
- 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
- 军费(但军队“特种企业存款”除外);
- 《民法通则》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都不得成为执行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