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
範圍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
- 工資、獎金。工資是作為勞動報酬按期付給勞動者的貨幣或實物;獎金是作為獎勵用的金錢。此外,津貼,在我國有時是作為工資的一部分,有時則作為獎金,因而津貼亦為夫妻共有財產。
- 生產、經營的收益。生產、經營的收益,是指夫妻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取得的實物或金錢收入。
- 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歸一方所有者除外。
-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等屬於「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此外,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依法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
根據中國《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下列財產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而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 一方的婚前財產。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在婚後仍為夫妻一方個人的財產,且不論財產形式在婚後發生何種變化。
-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如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的權利
中國《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依《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的規定,平等的處理權包括以下三層含義:
- 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
-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有權決定,且一經作出,就代表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有日常家事代理權。
-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否則,夫妻一方與他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即構成表見代理,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離婚分割
分割原則
《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這條規定確立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遵循的下列原則:
一夫妻均等分割
夫妻均等分割原則是男女平等原則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上的重要體現。原則上,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均等分割。
二、適當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
適當照顧女方是由我國婦女當前的經濟地位決定的。夫妻均『等分割,並不是絕對平均分割,也不是簡單地對夫妻共同財產對半分割。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適當照顧女方是必要的,在司法實踐中也是可行的。
保障子女的利益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的需要。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應由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代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並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未成年子女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為人,其財產只能由負責撫養他的父親或母親代為管理。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包括:
雙方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達不成協議時,由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判決。法院要結合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數量、財產的實際狀況、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和生活習慣、經濟地位等因素,堅持夫妻均等分割、適當照顧女方的原則,合情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並與債務清償、子女撫養、經濟幫助等聯繫起來通盤考慮。同時,法院還應當考慮到當事人對判決的實際履行能力。
三、照顧無過錯方
因一方有過錯引起離婚的案件,不僅要分清是非責任,而且在分割財產時,要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利益。
四、有利生產生活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注意從有利於生產和生活的需要出發,不損害財產的效用和價值。生產資料應盡可能地分給從事生產經營的一方,對另一方可分給其他財產或作價補償;對各種生活資料應考慮夫妻雙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合理分割。
五、無損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
在處理夫妻財產時,不能把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
分割方法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如果雙方對財產的歸屬以書面形式加以約定,並且約定合法有效的,按約定處理。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或者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的,如果約定合法有效,可確認其效力。如果夫妻沒有財產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判決前,法院應當先調解,儘量促使雙方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達成協議。調解不成,法院按照分割財產的原則,並結合財產的實際情況,作出判決。
私自處分之禁止
《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購置的財產,除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及另有約定的以外,均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無論是法定財產制還是約定財產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都要涉及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注意下列問題:
一、在離婚訴訟過程中,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
在離婚過程中,特別是起訴到法院後,如果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對於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行為的,不僅要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而且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少分或不分。如果夫妻共同財產數額較大,或者為了防止一方私自處分共同財產,對方也可以申請財產保全,隱藏、轉移被保全的財產屬於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制裁。
二、另一方在離婚後發現被私自處分的夫妻共同財產,可以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一方在離婚時私自處分財產,對方可能難以發現或無法發現,更無法舉證。這樣就可能產生離婚手續辦完,共同財產分割結束後,一方發現了被另一方隱藏、轉移的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受害的一方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在處理時,不僅要對發現的夫妻共同財產再次分割,而且應當對隱藏、轉移、私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給予制裁。
三、私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要追究其法律責任。
對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