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權
居住權,為大陸法民法中人役權之一種,係指權利人依法以他人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為住房而使用,並可排除所有權人干涉的他物權。
內容
按照大陸法各國的民法典,居住權的法定內容通常包括:
- 對特定建築物部分的住房使用權;
- 對住房附屬物、地基及周圍土地的使用權(地上權);
- 居住權人家屬和相當於家屬地位的服務人員、護理人員亦擁有居住的權利;
- 居住權限於建築物的一部分時,居住權人對公共設備和設施的共同使用權。
設立
居住權可依法律或當事人意思而設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訂立合同方式設立
- 主條目:居住權合同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以遺囑方式設立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登記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流轉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消滅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
比較法
居住權為羅馬法所首創,《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繼承和發展了居住權制度,並將居住權列為使用權或限制的人役權之一種。兩國民法典對居住權的規定在基本一致的情況下有所不同:前者明定居住權不得轉讓或出租;而後者則無此種限制。根據德國有關特別法的規定,居住權的期限可以由當事人約定,存續期內可以讓與或繼承,受讓人在承受讓與人權利的同時亦承受讓與人對所有人承擔的義務。
前蘇聯法律將公民居住權視為固定的、穩定的、無限期的,在不提供其他住房條件下不受強制搬遷威脅的住房使用權,並以憲法和住宅法確定了這一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