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標準,是單位勞動時間內的最低工資數額。
形式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低工資規定》,最低工資標準一般採用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
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全日制就業勞動者,確定月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因素。
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確定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在頒佈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基礎上考慮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因素,同時還應當考慮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和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面與全日制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
標準制定
依據與參考因素
國際勞工組織1970年通過的《特別參照發展中國家情況確定最低工資公約》在確定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的因素時規定了兩點:
- 一是工人及其家庭的必需品,需考慮該國的一般工資水平、生活費、社會保障津貼以及其他社會階層的相應生活標準;
- 二是經濟因素,包括經濟發展的要求、生產力水平、獲得和維持高水平就業的需要。上述規定基本為各國最低工資立法所接受,但各國立法關於制約最低工資標準要素的具體規定不盡相同。
考慮到幅員遼闊、地區經濟發展和生活水平存在差異等因素,中華人民共和國目前沒有實行全國統一的最低工資標準,而是由各地根據其具體情況來確定最低工資標準,並且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不同行政區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9條規定,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 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 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 勞動生產率;
- 就業狀況;
- 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最低工資標準應當高於當地的社會救濟金和失業保險金標準,低於平均工資。
制定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48條規定:“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一、初步擬定
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或者企業家協會研究擬訂,並將擬訂的方案報送勞動保障部。方案內容包括最低工資確定和調整的依據,適用範圍,擬訂標準和說明。
二、徵求意見
《最低工資規定》第8條規定:“勞動保障部在收到擬訂方案後,應徵求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意見。勞動保障部對方案可以提出修訂意見,若在方案收到後14日內未提出修訂意見的,視為同意。
三、批准、發佈和備案
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第9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批准後7日內在當地政府公報和至少一種全地區性報紙上發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一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發佈後10日內將最低工資標準報勞動保障部。
調整
最低工資標準發佈實施後,當最低工資標準制訂時參考的各種相關因素如當地的最低生活費用、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因素發生變化,或者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累計變動較大時,應當適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保障
為保證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國家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要求用人單位應當在最低工資標準發佈後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用人單位違反此項義務,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違反該規定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並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倍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爭議的,按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執行監督
2004年《最低工資規定》第4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本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