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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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結構,是指精神損害賠償在其內在的部分究竟是怎樣構成的,是由哪幾部分構成的。

兩種結構

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和法律文化的發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不斷發展,才構成了今日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在結構。

在羅馬法初期,損害賠償是一個籠統的概念。在羅馬法後期,損害賠償發生了變化。侵辱行為(injuria)既包括對人身的損害,也包括精神的損害。在羅馬法後期,對身體的有形損害即侵害生命健康權的行為從侵辱行為中分離出來,變成了獨立的侵權行為,使精神損害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對立起來,形成了侵害人身權損害賠償制度中的兩大基本制度。

其後,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內部,又逐步分成兩個不同的部分:

  1. 對人格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即人格權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制度;
  2. 對侵害人格權、身份權造成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創傷的撫慰金制度。

這一進程,是在近現代民法的發展中實現的。

對精神利益損害的賠償,與對人身損害造成的痛苦的賠償,成為各不相同但又相互聯繫的制度,構成了今天精神損害賠償的內部結構。

兩種結構的內容

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主要是對精神性人格權損害的民事救濟手段,保護的對象是名譽權人身自由權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性自主權以及一般人格權身份權。具體進行分析,這種保護手段,大體包含三個層面:

  1. 對精神性人格權、身份權侵害造成財產損害的賠償。
  2. 對精神性人格權、身份權侵害造成精神利益損害的賠償。
  3. 對精神性人格權、身份權侵害造成自然人精神痛苦的撫慰金賠償。

在立法上,對上述第二、第三兩個層面的保護,通常不加區分,而這正是侵害自然人和法人精神性人格權相同的損害結果。因此,在這一點上,自然人和法人都存在精神利益的損害,都可以實行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痛苦的撫慰金賠償,是對人格權損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濟手段,保護的對象是民事主體不受精神創傷的權利。因而它只能對自然人適用,不能對法人適用。當自然人的人格權受到損害,除應當賠償其財產上的損害以外,對其本人或親屬造成的精神痛苦,應以一定數額的金錢予以撫慰。撫慰金賠償制度是對自然人物質性人格權受侵害的救濟。

成因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所以出現這樣的內在結構,原因是這一制度保護的客體——人格權的複雜性和可劃分性所決定的。民法發展到今天,對民事主體確定的人格權達十幾種,構成了龐大的人格權體系。但儘管它們是那樣的複雜、繁多,卻可以用最簡單的方法劃分為兩大類,即依人格權的存在方式為標準,分為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即使是身份權,也可以視為精神性的民事權利,與精神性人格權的保護方式基本相同。前者依託於自然人的物質實體,「是自然人對於物質性人格要素的不轉讓性支配權」。後者以觀念的形態存在,是自然人和法人「對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轉讓性支配權的總稱」。對這兩種不同的人格權進行民法上的保護,依據它們的不同特點,採取的方法當然也不會相伺。對物質性人格權侵害,會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因而要賠償財產損失和撫慰金。對於精神性人格權的侵害,也會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財產損失,同時造成精神利益的損害,對財產損害當然要進行賠償,對於精神利益損害,可以一併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予以保護。正因為如此,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必然形成以上兩種結構。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無論侵害人格權,還是侵害身份權,以及侵害某些特定的財產權,都可能造成兩種侵害,即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對精神損害的救濟手段,也必然形成對精神痛苦的撫慰金賠償和對精神利益喪失的精神利益賠償這樣兩種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