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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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结构,是指精神损害赔偿在其内在的部分究竟是怎样构成的,是由哪几部分构成的。

两种结构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文化的发展,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断发展,才构成了今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在结构。

在罗马法初期,损害赔偿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在罗马法后期,损害赔偿发生了变化。侵辱行为(injuria)既包括对人身的损害,也包括精神的损害。在罗马法后期,对身体的有形损害即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从侵辱行为中分离出来,变成了独立的侵权行为,使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对立起来,形成了侵害人身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两大基本制度。

其后,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又逐步分成两个不同的部分:

  1. 对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人格权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
  2. 对侵害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的抚慰金制度。

这一进程,是在近现代民法的发展中实现的。

对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与对人身损害造成的痛苦的赔偿,成为各不相同但又相互联系的制度,构成了今天精神损害赔偿的内部结构。

两种结构的内容

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性自主权以及一般人格权身份权。具体进行分析,这种保护手段,大体包含三个层面:

  1. 对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侵害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
  2. 对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侵害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
  3. 对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侵害造成自然人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

在立法上,对上述第二、第三两个层面的保护,通常不加区分,而这正是侵害自然人和法人精神性人格权相同的损害结果。因此,在这一点上,自然人和法人都存在精神利益的损害,都可以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是对人格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因而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抚慰金赔偿制度是对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的救济。

成因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内在结构,原因是这一制度保护的客体——人格权的复杂性和可划分性所决定的。民法发展到今天,对民事主体确定的人格权达十几种,构成了庞大的人格权体系。但尽管它们是那样的复杂、繁多,却可以用最简单的方法划分为两大类,即依人格权的存在方式为标准,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即使是身份权,也可以视为精神性的民事权利,与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基本相同。前者依托于自然人的物质实体,“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后者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是自然人和法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转让性支配权的总称”。对这两种不同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上的保护,依据它们的不同特点,采取的方法当然也不会相伺。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因而要赔偿财产损失和抚慰金。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损失,同时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对财产损害当然要进行赔偿,对于精神利益损害,可以一并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保护。正因为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形成以上两种结构。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无论侵害人格权,还是侵害身份权,以及侵害某些特定的财产权,都可能造成两种侵害,即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手段,也必然形成对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和对精神利益丧失的精神利益赔偿这样两种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