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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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對象,亦稱犯罪對象(行為客體),一般指實行行為所作用之物、人與組織(機構)。

特徵

首先,行為對象是物、人與組織。

  • 物,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而客觀存在的物質;物的存在形式是時間與空間,物的外在表現是狀態;
  • 物包括有形物與無形物。信息可以成為行為對象,在對信息的實質存在激烈爭議的情況下,可以將信息視為物。人,不僅指人的身體,還包括人的身份、狀態等。
  • 組織包括法人、非法人團體、機構等。

其次,行為對象要麼因為直接或者間接體現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如法益的主體或者法益的物質表現)而成為構成要件要素,要麼因為類型化的需要而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例如,法人的財物體現了法人對財物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成為盜竊詐騙財產罪的行為對象。再如,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根據偽劣產品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犯罪類型。行為人所銷售的各種偽劣產品本身既不是法益的主體,也不是法益的物質表現,卻是行為對象。

最後,行為對象必須被行為作用。物、人、組織總是客觀存在的,行為沒有作用於它們時,它們不是行為對象;行為作用於它們時,它們才成為行為對象。「作用」的內容主要是使對象的性質、數量、結構、狀態等發生變化。

與保護法益之關係

聯繫

行為對象與保護法益的關係較為密切。一般認為,行為對象反映保護法益,保護法益制約行為對象。但應注意的是,相同的對象在不同情況下,也會體現不同的法益。例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行為對象是人或者人的身體,二者是相同的,但故意殺人罪的保護法益是人的生命,故意傷害罪的保護法益是人的身體健康。反之,保護法益相同時,行為對象也不一定相同。例如,假冒註冊商標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保護法益相同,但行為對象不同。

區別

行為對象與保護法益具有明顯區別:

  1. 一般來說,行為對象所呈現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徵;而保護法益則是內在本質。
  2. 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特定的行為對象是許多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但保護法益本身不是構成要件要素。
  3. 行為對象並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侵害;而保護法益在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了侵犯。
  4. 行為對象不具有法益所具有的多種機能。例如,法益具有刑事政策的機能、違法性評價機能、解釋論的機能、分類的機能等,而行為對象則沒有多種機能。

與其他類似概念之區別

行為對象與組成犯罪行為之物不同。例如,賄賂是組成受賄罪行賄罪之物,一般不認為是行為對象;再如,賭資是組成賭博罪之物,通常不認為是行為對象。

行為對象與行為孳生之物有別。行為孳生之物,是指犯罪行為所產生的物。例如,行為人偽造的文書、製造的毒品等,不是行為對象。因此,在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中,相對於走私、販賣、運輸而言,毒品可謂行為對象,但對於製造行為而言,所製造的毒品屬於行為孳生之物。

行為對象與作為犯罪行為的報酬取得之物相異。例如,行為人殺人後從僱請者處得到的酬金或者物品,不是行為對象。

此外,行為對象與供犯罪行為使用之物不是等同概念。供犯罪行為使用之物主要是指犯罪工具。例如,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時,偽造的信用卡是供犯罪行為使用之物。

確定

在許多犯罪中,如何確定行為對象還存疑問。例如,在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中,究竟偽劣產品本身是行為對象,還是相應的合格產品是行為對象?在使用假幣罪中,究竟假幣是行為對象,還是相應的真貨幣是行為對象?理論上的看法並不一致。如果認為作為行為對象的物,必須體現法益,就不能將犯罪行為對之施加了影響卻不體現法益的物當作行為對象。據此,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實際上是以偽劣產品冒充相應的合格產品,即以偽劣產品作用於合格產品,似應以合格產品作為行為對象。使用假幣意味着以假幣冒充真貨幣,即以假幣作用於真貨幣,按理真貨幣才是行為對象,真貨幣才體現貨幣的公共信用。基於同樣的理由,在假冒註冊商標罪中,行為對象是他人已經註冊的受法律保護的商標,而不是假冒的商標本身。但張明楷加收認為,行為對象並不必然是體現法益的要素,有時是對行為定型的要求。聯繫故意的認識內容與事實(對象)認識錯誤來考慮,宜將上述犯罪中的偽劣產品、假幣、假冒的註冊商標認定為行為對象。例如,行為人誤將假藥作為一般偽劣產品予以銷售的,屬於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誤將假幣作為真幣而持有的,缺乏持有假幣罪的故意。倘若不將上述犯罪中的偽劣產品、假幣、假冒的註冊商標作為行為對象,就難以解決故意認識內容與事實認識錯誤問題。

有的犯罪只有一種行為對象,有的犯罪則有數種行為對象,這通常取決於行為是侵犯一個法益還是數個法益。在行為侵犯數個法益的情況下,其行為對象也必然有數種。例如,搶劫罪不僅侵犯財產,而且侵犯人身,其對象除了財物之外,還有人。

並非任何犯罪都有行為對象?

是否任何犯罪都有行為對象,是刑法理論上有爭議的問題,但不是一個重要問題。

通說認為,並非任何犯罪都有行為對象。不可否認,一般犯罪都具有行為對象,有疑問的是脫逃罪偷越國(邊)境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如果說任何犯罪都有行為對象,則可以認為,脫逃罪、偷越國(邊)境罪的行為對象是行為人自身所處的狀態,即行為人作用於自己身體所處的狀態,或者說改變自己所處的狀態,因而侵犯了相應的管理秩序,成立犯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或恐怖活動組織的行為對象,應是被組織者、被領導者。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或恐怖活動組織的行為對象,則是行為人的身份,即行為人由原本不具有某種組織成員的身份改變為具有某種組織成員的身份。概言之,如果將行為對象限定為物理的存在,那麼,並非犯罪都有行為對象。如果認為行為對象不限於物理的存在,則任何犯罪都有行為對象。

是否任何犯罪都有行為對象,與是否任何犯罪都要求特定的行為對象,是不同的問題。即使認為任何犯罪都有行為對象,也不意味着任何犯罪都必須有特定的行為對象。

意義

行為對象在刑法上具有一定的意義。

特定的行為對象在大多數犯罪中是構成要件的要素之一,行為只有作用於特定的對象,才能構成犯罪。例如,刑法第262條的拐騙兒童罪,其行為對象只能是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刑法之所以規定某些行為作用於特定對象才構成犯罪,往往是因為只有作用於特定對象的行為才值得科處刑罰。

當刑法分則基於法益的不同或者類型化的需要,針對不同行為對象規定了不同犯罪時,特定的行為對象影響此罪與彼罪的區分。例如,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侵犯了財產,構成盜竊罪;盜竊槍支、彈藥的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盜竊槍支、彈藥罪;盜竊國家機關公文的行為,侵犯了公文的公共信用,構成盜竊國家機關公文罪。三者的行為方式都是竊取,但竊取的對象不同,行為類型不同,罪名也不同。

行為的對象不同影響罪行的輕重,因而影響量刑。許多犯罪雖不要求特定的對象,但行為人具體選擇的對象不同或者對象的特點、數量等不同,對說明犯罪的法益侵犯程度起一定作用,從而影響量刑。例如,同是故意傷害罪,但傷害一般人與傷害孕婦、病人的危害程度就有所不同,量刑也因此有所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