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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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对象,亦称犯罪对象(行为客体),一般指实行行为所作用之物、人与组织(机构)。

特征

首先,行为对象是物、人与组织。

  • 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物质;物的存在形式是时间与空间,物的外在表现是状态;
  • 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信息可以成为行为对象,在对信息的实质存在激烈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将信息视为物。人,不仅指人的身体,还包括人的身份、状态等。
  • 组织包括法人、非法人团体、机构等。

其次,行为对象要么因为直接或者间接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法益的主体或者法益的物质表现)而成为构成要件要素,要么因为类型化的需要而成为构成要件要素。例如,法人的财物体现了法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成为盗窃诈骗财产罪的行为对象。再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根据伪劣产品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犯罪类型。行为人所销售的各种伪劣产品本身既不是法益的主体,也不是法益的物质表现,却是行为对象。

最后,行为对象必须被行为作用。物、人、组织总是客观存在的,行为没有作用于它们时,它们不是行为对象;行为作用于它们时,它们才成为行为对象。“作用”的内容主要是使对象的性质、数量、结构、状态等发生变化。

与保护法益之关系

联系

行为对象与保护法益的关系较为密切。一般认为,行为对象反映保护法益,保护法益制约行为对象。但应注意的是,相同的对象在不同情况下,也会体现不同的法益。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或者人的身体,二者是相同的,但故意杀人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反之,保护法益相同时,行为对象也不一定相同。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保护法益相同,但行为对象不同。

区别

行为对象与保护法益具有明显区别:

  1. 一般来说,行为对象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而保护法益则是内在本质。
  2.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特定的行为对象是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保护法益本身不是构成要件要素。
  3. 行为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侵害;而保护法益在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了侵犯。
  4. 行为对象不具有法益所具有的多种机能。例如,法益具有刑事政策的机能、违法性评价机能、解释论的机能、分类的机能等,而行为对象则没有多种机能。

与其他类似概念之区别

行为对象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不同。例如,贿赂是组成受贿罪行贿罪之物,一般不认为是行为对象;再如,赌资是组成赌博罪之物,通常不认为是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与行为孳生之物有别。行为孳生之物,是指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例如,行为人伪造的文书、制造的毒品等,不是行为对象。因此,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相对于走私、贩卖、运输而言,毒品可谓行为对象,但对于制造行为而言,所制造的毒品属于行为孳生之物。

行为对象与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相异。例如,行为人杀人后从雇请者处得到的酬金或者物品,不是行为对象。

此外,行为对象与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不是等同概念。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主要是指犯罪工具。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时,伪造的信用卡是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

确定

在许多犯罪中,如何确定行为对象还存疑问。例如,在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中,究竟伪劣产品本身是行为对象,还是相应的合格产品是行为对象?在使用假币罪中,究竟假币是行为对象,还是相应的真货币是行为对象?理论上的看法并不一致。如果认为作为行为对象的物,必须体现法益,就不能将犯罪行为对之施加了影响却不体现法益的物当作行为对象。据此,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实际上是以伪劣产品冒充相应的合格产品,即以伪劣产品作用于合格产品,似应以合格产品作为行为对象。使用假币意味着以假币冒充真货币,即以假币作用于真货币,按理真货币才是行为对象,真货币才体现货币的公共信用。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行为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受法律保护的商标,而不是假冒的商标本身。但张明楷加收认为,行为对象并不必然是体现法益的要素,有时是对行为定型的要求。联系故意的认识内容与事实(对象)认识错误来考虑,宜将上述犯罪中的伪劣产品、假币、假冒的注册商标认定为行为对象。例如,行为人误将假药作为一般伪劣产品予以销售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误将假币作为真币而持有的,缺乏持有假币罪的故意。倘若不将上述犯罪中的伪劣产品、假币、假冒的注册商标作为行为对象,就难以解决故意认识内容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

有的犯罪只有一种行为对象,有的犯罪则有数种行为对象,这通常取决于行为是侵犯一个法益还是数个法益。在行为侵犯数个法益的情况下,其行为对象也必然有数种。例如,抢劫罪不仅侵犯财产,而且侵犯人身,其对象除了财物之外,还有人。

并非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

是否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是刑法理论上有争议的问题,但不是一个重要问题。

通说认为,并非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不可否认,一般犯罪都具有行为对象,有疑问的是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如果说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则可以认为,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自身所处的状态,即行为人作用于自己身体所处的状态,或者说改变自己所处的状态,因而侵犯了相应的管理秩序,成立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对象,应是被组织者、被领导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对象,则是行为人的身份,即行为人由原本不具有某种组织成员的身份改变为具有某种组织成员的身份。概言之,如果将行为对象限定为物理的存在,那么,并非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如果认为行为对象不限于物理的存在,则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

是否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与是否任何犯罪都要求特定的行为对象,是不同的问题。即使认为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也不意味着任何犯罪都必须有特定的行为对象。

意义

行为对象在刑法上具有一定的意义。

特定的行为对象在大多数犯罪中是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行为只有作用于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262条的拐骗儿童罪,其行为对象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之所以规定某些行为作用于特定对象才构成犯罪,往往是因为只有作用于特定对象的行为才值得科处刑罚。

当刑法分则基于法益的不同或者类型化的需要,针对不同行为对象规定了不同犯罪时,特定的行为对象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例如,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构成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侵犯了公文的公共信用,构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三者的行为方式都是窃取,但窃取的对象不同,行为类型不同,罪名也不同。

行为的对象不同影响罪行的轻重,因而影响量刑。许多犯罪虽不要求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具体选择的对象不同或者对象的特点、数量等不同,对说明犯罪的法益侵犯程度起一定作用,从而影响量刑。例如,同是故意伤害罪,但伤害一般人与伤害孕妇、病人的危害程度就有所不同,量刑也因此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