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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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选择性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这四种行为往往包含在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中。有的犯罪分子在制造毒品后,又实施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几种行为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

当然,有的犯罪人也可能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因此本罪名又可以作为选择性罪名分解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必须是毒品。

根据刑法第357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连续使用后易产生依赖性的物质。

众所周知,即使是微量的毒品,也具有显著的药理作用,连续使用会造成依赖性,损害使用者的健康。故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以犯罪论处。因此,只要认定案件中的物品是刑法规制对象的毒品,不管其质量如何、药理作用的程度如何、含有量多少等,都应当认定为毒品。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在能够明显区分毒品与掺杂物的场合,不应当将掺杂物计入毒品。例如,行为人贩卖了四种不同颜色的颗粒物,其中,只有红色颗粒物为毒品。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将其他颗粒物计入毒品。 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的,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要确定案件中的物品是否刑法所规定的毒品,通常必须进行认定。认定的方法一般是化学鉴定方法,但对有关物品的一部分作化学鉴定,能够合理认定其他部分与所鉴定的毒品是相同物品时,也能将其他部分认定为毒品。在有些情况下,虽未经过化学鉴定,但根据其他证据能够合理推定为毒品的,也应认定为毒品。不仅如此,即使司法机关未能收缴、扣押毒品,也可能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

客观行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

制造毒品,不仅包括使用毒品原植物制作成毒品,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的加工、配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责任要件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众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与制造毒品,但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就不能构成本罪。这是责任主义的要求。因此,明知不是毒品而欺骗他人说是毒品以获取利益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但是,本罪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毒品,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名称、化学成分、效用等具体性质。而且,不管行为人是认识到肯定是毒品,还是认识到可能是毒品,都属于认识到是毒品,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根据《2008年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 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 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 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 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 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 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知道的。

处罚

毒品数量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定刑
毒品数量 法定刑
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其他毒品 主刑 附加刑
不满200克 不满10克 少量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者,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克以上
不满1000克
10克以上
不满50克
数量较大 7年以上有期徒刑
1000克以上 50克以上 数量大 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分为三档: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