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
制造毒品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选择罪名。制造毒品,不仅包括使用毒品原植物制作成毒品,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的加工、配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 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如将罂粟制成为鸦片。
- 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纯物。《2008年座谈会纪要》指出:“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但张明楷教授认为,虽然添加其他非毒品物质的行为不是制造毒品,但“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的行为,应属于制造毒品。
- 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使用化学方法将吗啡制作成海洛因。
- 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馏水,使之成为注射液。
- 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
- 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
问题在于分装毒品是否属于制造毒品。所谓分装毒品,是指将毒品进行分割,并装入一定的容器(量的精制)。从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分装毒品是毒品犯罪人经常实施的行为,在犯罪集团中,有的犯罪人专门从事这一活动。但这种行为既不是走私,也不是贩卖和运输,如果认为它不是制造,则只能认定它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帮助行为,但这既不符合现实,也不利于打击这种犯罪。因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对“制造”作广义解释,将分装毒品的行为包括在制造毒品之中,是比较合适的。
共同犯罪
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研制配方、指挥他人制造的人,属于正犯;单纯为制造毒品添柴加水的,宜认定为帮助犯。
责任要件认定
行为人以为自己所使用的原料与配料能够制造出毒品,但事实上未能制造出毒品的,视行为是否具有制造出毒品的具体危险而得出不同结论。客观上没有制造出毒品的危险性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因为使用的方法不当而实施上述行为时(如原料能制造出毒品但缺少某种配料,所使用的原料、配料本来能够制造出毒品但没有使用足够的量等等),由于客观上具有制造出毒品的具体危险,故应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但由于事实上未能制造出毒品,故只能以犯罪未遂处理。当然还可能出现其他情况,但只要把握行为是否具有制造出毒品的具体危险这一标准,就能正确认定罪与非罪。
对毒品种类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毒品的种类不同危害便不同,因此刑法对不同的毒品作了区别规定。但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种类及其数量仅影响量刑,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行为人对毒品种类的认识产生错误时,实际上是对自己的行为在量刑上(或法定刑上)有不正确的认识,不阻却责任。从另一方面看,即使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对象错误,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只是对毒品的种类产生具体的认识错误,而各种不同种类的毒品都危害公众健康,根据法定符合说,依然成立毒品犯罪既遂。
既遂与未遂
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造出毒品为既遂标准,至于所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