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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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導向自製造毒品

製造毒品罪,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選擇罪名製造毒品,不僅包括使用毒品原植物製作成毒品,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的加工、配製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1. 將毒品以外的物作為原料,提取或製作成毒品。如將罌粟製成為鴉片。
  2. 毒品的精製,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純物,使之成為純毒品或純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海洛因中所含的不純物。《2008年座談會紀要》指出:「為便於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但張明楷教授認為,雖然添加其他非毒品物質的行為不是製造毒品,但「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的行為,應屬於製造毒品。
  3. 使用化學方法使一種毒品變為另一種毒品。如使用化學方法將嗎啡製作成海洛因。
  4. 使用化學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種毒品變為另一種毒品。如將鹽酸嗎啡加入蒸餾水,使之成為注射液。
  5. 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製毒品,如將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類毒品與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搖頭丸。
  6. 非法按照一定的處方針對特定人的特定情況調製毒品。

問題在於分裝毒品是否屬於製造毒品。所謂分裝毒品,是指將毒品進行分割,並裝入一定的容器(量的精製)。從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來看,分裝毒品是毒品犯罪人經常實施的行為,在犯罪集團中,有的犯罪人專門從事這一活動。但這種行為既不是走私,也不是販賣和運輸,如果認為它不是製造,則只能認定它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種幫助行為,但這既不符合現實,也不利於打擊這種犯罪。因此張明楷教授認為,對「製造」作廣義解釋,將分裝毒品的行為包括在製造毒品之中,是比較合適的。

共同犯罪

在製造毒品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研製配方、指揮他人製造的人,屬於正犯;單純為製造毒品添柴加水的,宜認定為幫助犯

責任要件認定

行為人以為自己所使用的原料與配料能夠製造出毒品,但事實上未能製造出毒品的,視行為是否具有製造出毒品的具體危險而得出不同結論。客觀上沒有製造出毒品的危險性的,不能以犯罪論處。因為使用的方法不當而實施上述行為時(如原料能製造出毒品但缺少某種配料,所使用的原料、配料本來能夠製造出毒品但沒有使用足夠的量等等),由於客觀上具有製造出毒品的具體危險,故應認為具有法益侵害性。但由於事實上未能製造出毒品,故只能以犯罪未遂處理。當然還可能出現其他情況,但只要把握行為是否具有製造出毒品的具體危險這一標準,就能正確認定罪與非罪。

對毒品種類產生錯誤認識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毒品的種類不同危害便不同,因此刑法對不同的毒品作了區別規定。但根據刑法規定,毒品種類及其數量僅影響量刑,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故行為人對毒品種類的認識產生錯誤時,實際上是對自己的行為在量刑上(或法定刑上)有不正確的認識,不阻卻責任。從另一方面看,即使認為這種情況屬於對象錯誤,也不影響故意的成立。因為行為人只是對毒品的種類產生具體的認識錯誤,而各種不同種類的毒品都危害公眾健康,根據法定符合說,依然成立毒品犯罪既遂。

既遂與未遂

製造毒品罪應以實際上製造出毒品為既遂標準,至於所製造出來的毒品數量多少、純度高低等,都不影響既遂的成立。著手製造毒品後,沒有實際上製造出毒品的,則是製造毒品未遂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