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量刑: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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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刑 == | == 起刑點 == | ||
量刑起點,應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法定刑幅度內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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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數量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法定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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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wspan="3" | 並處[[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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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節嚴重者,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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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
| 並處[[沒收財產]] | |||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的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法定刑]]分為三檔: | |||
#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 #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 ||
#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200克以上不滿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滿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200克以上不滿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滿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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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onlyinclude> | ## 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onlyinclude> | ||
關於刑法第347條第1款第1項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第347條第3款的 「 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 以及第347條第4款規定的 「 情節嚴重 」 的認定,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6日《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3條。對於非法持有不同種類毒品的,宜按比例折算。例如,行為人非法持有100克鴉片和5克海洛因的,可以認定其非法持有200克鴉片(或10克海洛因)。 | |||
關於刑法第347條第1款第1項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第347條第3款的 | |||
毒品犯罪數量對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別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數量只是依法懲處毒品犯罪的一個重要情節而不是全部情節。因此,執行量刑的數量標準不能簡單化。特別是對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確定刑罰必須綜合案件的所有情節。 | 毒品犯罪數量對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別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數量只是依法懲處毒品犯罪的一個重要情節而不是全部情節。因此,執行量刑的數量標準不能簡單化。特別是對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確定刑罰必須綜合案件的所有情節。 | ||
=== | === 起刑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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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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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
=== 廣東高院細化規定 === | ==== 廣東高院細化規定 ==== | ||
就此 | 就此 ,2017 年廣東省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作如下細化規定: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
#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 |||
#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
#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其中屬於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情節嚴重行為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
#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不屬情節嚴重情形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
== 基準刑 == | == 基準刑 == | ||
基準刑,應根據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影響犯罪構成的其他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 | |||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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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高院細化規定 === | === 廣東高院細化規定 === | ||
就此 | 就此 ,2017 年廣東省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作如下細化規定: | ||
一、 | 一、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 ||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數量 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不 屬情節嚴重情形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數量 二克以上不 滿十 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 三 個月 的 刑期 。 | |||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個月刑期; | # 鴉片 數量 二百克以上不足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個月刑期;不 屬情節嚴重情形,鴉片數量 二十克以上不足 二 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 三 個月 刑 期。 | ||
# 鴉片二百克以上不足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個月刑期; | |||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 ||
二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 ||
#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 ,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 |||
# | |||
#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 #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 ||
# 毒品再犯(構成累犯的除外)。 | # 毒品再犯(構成累犯的除外)。 | ||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 |||
# 走私、販賣. 運輸. 製造不同類型毒品的; | |||
# 走私、販賣 | |||
# 對同一宗毒品,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兩種以上行為的; | # 對同一宗毒品,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兩種以上行為的; | ||
#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 #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 ||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 |||
# 受 僱 運輸毒品的; | |||
# 受 | |||
# 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 # 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 ||
# 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 # 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 ||
# 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 # 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 ||
五 、對 有 吸 毒情節 的 販毒 人 員 ,被查獲的毒品已認定為犯罪數量的,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 |||
== 宣告刑 == | |||
宣告刑,應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 | |||
=== 從重情節 === | |||
根據刑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 | |||
(一)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 |||
這裡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人。其中的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大體指間接正犯;其中的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是指教唆犯。對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刑法第29條已經規定了應當從重處罰,而刑法第347條又特別規定了對上述情況從重處罰。這不意味著利用、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兩個從重處罰的情節。即上述規定只是對刑法第29條的重申,而不是說在刑法第29條從重處罰的基礎上再根據該規定從重處罰。 | |||
(二)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過刑,又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從重處罰。 | |||
這是關於再犯從重處罰的規定。不論前罪何時受處罰,不論判處何種刑罰,不論處刑輕重,對新罪一律從重處罰。這也是鑒於毒品犯罪的特殊危害所作的特殊規定。需要研究的問題是:對其中符合累犯條件的,是僅適用刑法總則關於累犯的規定,還是僅適用本規定,抑或同時適用累犯規定與本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對依法同時構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後一律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的再犯條款從重處罰,不再援引刑法關於累犯的條款。”但這一做法存在疑問。本來,刑法第356條是鑒於毒品犯罪的嚴重性才做出再犯規定的,如果對符合累犯條件的也僅適用該再犯規定,則意味著對符合累犯條件的毒品犯罪人可以適用緩刑、假釋,而其他犯罪的累犯則不得適用緩刑與假釋,這顯然有失公允。《2008年座談會紀要》指出:“對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於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從重處罰。”但是,這一規定也並非沒有疑問。亦即,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是否具有兩個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如果持肯定回答,顯然是對一個事實進行了不利於被告人的重複評價。如果持否定回答,就意味著完全沒有必要同時引用刑法總則關於累犯和分則關於毒品再犯的條款,只需要引用總則關於累犯的規定即可。因此,應當認為,對於符合累犯條件的,必須適用總則關於累犯的條款,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56條。易言之,刑法第356條應僅適用於不符合累犯條件的再犯。 | |||
=== 共同犯罪 === | |||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犯罪行為,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現。根據《2008年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審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 |||
(一)正確區分主犯和從犯。 | |||
區分主犯和從犯,應當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根據。要從犯意提起、具體行為分工、出資和實際分得毒贓多少以及共犯之間相互關係等方面,比較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為主出資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劃、糾集、組織、雇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受雇傭、受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應根據其在犯罪中實際發揮的作用具體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對於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認定為從犯,甚至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按主犯處罰。只要認定為從犯,無論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刑法關於從犯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 |||
(二)正確認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從犯的毒品犯罪數量。 | |||
對於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按集團毒品犯罪的總數量處罰;對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毒品犯罪數量處罰;對於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毒品犯罪的數量處罰。 | |||
(三)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責大小確定刑罰。 | |||
不同案件不能簡單類比,一個案件的從犯參與犯罪的毒品數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參與犯罪的毒品數量大,但對這一案件從犯的處罰不是必然重於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從犯的,不能因為涉案的毒品數量特別巨大,就不分主從犯而一律將被告人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都按主犯處罰,一律判處重刑甚至死刑。對於共同犯罪中有多個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處罰上也應做到區別對待。應當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實際發揮作用的差別,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對罪責或者人身危險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處更重的刑罰。 | |||
=== 單位犯罪 === | |||
根據刑法第347條的規定,單位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規定處罰。 | |||
== 法律法規 ==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6日《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
2018年7月21日 (六) 13:15的最新版本
起刑点
量刑起点,应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
法定刑
毒品数量 | 法定刑 | |||
---|---|---|---|---|
鸦片 | 海洛因或 甲基苯丙胺 |
其他毒品 | 主刑 | 附加刑 |
不满200克 | 不满10克 | 少量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并处罚金 |
情节严重者,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
200克以上 不满1000克 |
10克以上 不满50克 |
数量较大 | 7年以上有期徒刑 | |
1000克以上 | 50克以上 | 数量大 | 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并处没收财产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分为三档: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关于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1项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第347条第3款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以及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6日《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于非法持有不同种类毒品的,宜按比例折算。例如,行为人非法持有100克鸦片和5克海洛因的,可以认定其非法持有200克鸦片(或10克海洛因)。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案件的所有情节。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广东高院细化规定
就此,2017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细化规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其中属于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不属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基准刑
基准刑,应根据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影响犯罪构成的其他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 毒品再犯。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受雇运输毒品的;
-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广东高院细化规定
就此,2017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细化规定:
一、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不属情节严重情形,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的刑期。
- 鸦片数量二百克以上不足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不属情节严重情形,鸦片数量二十克以上不足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 毒品再犯(构成累犯的除外)。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不同类型毒品的;
- 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
-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受雇运输毒品的;
-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对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已认定为犯罪数量的,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宣告刑
宣告刑,应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
从重情节
根据刑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其中的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大体指间接正犯;其中的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是指教唆犯。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刑法第29条已经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而刑法第347条又特别规定了对上述情况从重处罚。这不意味着利用、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即上述规定只是对刑法第29条的重申,而不是说在刑法第29条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根据该规定从重处罚。
(二)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从重处罚。
这是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不论前罪何时受处罚,不论判处何种刑罚,不论处刑轻重,对新罪一律从重处罚。这也是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危害所作的特殊规定。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对其中符合累犯条件的,是仅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还是仅适用本规定,抑或同时适用累犯规定与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但这一做法存在疑问。本来,刑法第356条是鉴于毒品犯罪的严重性才做出再犯规定的,如果对符合累犯条件的也仅适用该再犯规定,则意味着对符合累犯条件的毒品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假释,而其他犯罪的累犯则不得适用缓刑与假释,这显然有失公允。《2008年座谈会纪要》指出:“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但是,这一规定也并非没有疑问。亦即,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是否具有两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持肯定回答,显然是对一个事实进行了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如果持否定回答,就意味着完全没有必要同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和分则关于毒品再犯的条款,只需要引用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即可。因此,应当认为,对于符合累犯条件的,必须适用总则关于累犯的条款,而不再适用刑法第356条。易言之,刑法第356条应仅适用于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
共同犯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根据《2008年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
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
(三)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
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单位犯罪
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6日《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