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押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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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押不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司法机关采用各种法律赋予的手段规避刑事诉讼法的办案期限,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侵害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是一个长期存在但至今仍未能根本解决问题。

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案件仍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的,为久押不决案件

特点

(一)久押不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涉嫌严重犯罪

久押不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涉及故意杀人严重暴力犯罪或其他社会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案件本身往往较为复杂。办案机关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往往会面临取证难,定性难等诸多问题。案件办下去困难重重,放人又会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

(二)案件往往面临退查、重审或向上级请示

由于案久押不决的案件往往存在定性、取证困难,查办难度大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遇到证据不足时就习惯于采取退查手段,上级法院在受理上诉或抗诉后经常会将案件发回重审。法院在面临此类重大复杂案件时,也习惯于向上级法院请示或送交同级政法委。

(三)形式合法性

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在押人员,而久押不决往往具有形式合法性,即久押不决往往有法律或办案机关内部规定的依据。这是久押不决问题难以根本解决的重要原因。相关办案人员往往拿出法律或内部规定作为对在押人员长期羁押的“挡箭牌”。

与超期羁押的联系和区别

久押不决案件与超期羁押案件都使得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被羁押状态,造成了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侵犯,但二者在判断依据、治理难度和救济途径上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联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在刑事审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各个环节的时限。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防止超期羁押的发生。久押不决和超期羁押都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置于被羁押状态之中,都侵犯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从这点上来看,两者具有类似性,但两者又具有明显的不同。

二者之间的不同

一、判断依据不同。

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判断的依据十分明确具体,很容易的加以判断。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一审的诉讼时限是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法官在一审中在没有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超过一个半月仍未宣判就是超期羁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羁押期限是两个月,最多七个月,如果超过七个月未提撤销案件或提交检察机关起诉,且未有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或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住址或身份不明等情形的,就会造成超期羁押。

久押不决不同于超期羁押,在2015年《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出台之前,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羁押多长时间就算久押不决,它指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长期被羁押的一种不正常的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如果对于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通过形式上合法的手续把审查批准时间延长至三十日就是久押不决;如果在同样的情形下没有形式上的手续而将审查批准时间延长则属于超期羁押。

二、治理难度不同。

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该法律性文件规定了八项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措施。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这些法律性文件出台后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和超期羁押不同,久押不决问题直到现在仍然在刑事诉讼阶段普遍存在着。

三、救济途径不同。

我国公检法机关十分关注超期羁押问题,当事人对于发生在自己身上的超期羁押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可以通过相关渠道得以纠正。如果发现被超期羁押,可以通过约见驻所检察人员反映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在羁押期限即将届满前通过预警提示来提示办案部门,也可以有效防止超期羁押的发生。

而在2015年《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出台之前,由于久押不决的判断依据不像超期羁押一样明确,当事人很难得到救济。

危害

一、背离刑诉法的立法意图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各个诉讼环节的时限,是想通过立法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久押不决使在押人员长期处于被羁押状态,失去人身自由,即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严重危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对人性是一种摧残。久押不决规避了刑诉法的时效规定,背离了刑诉法的立法意图。

二、侵害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久押未决使案件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长期羁押于看守所监狱,由于不是正式服刑人员,所以不能通过积极改造拿到相关奖励证明,使他们在实质上失去了可能被减刑的机会,严重损害了在押人员积极接受改造主观积极性。久押不决对于那些以后有可能判处死缓无期的在押人员影响更为明显,因为判决前的羁押期限不存在折抵的问题。

三、不利罪犯改造

久押不决使在押人员长期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使罪犯难以冷静下来反思自己的罪行,不利于罪犯的思想改造,使在押人员不能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通过改造后回归社会,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成因

一、办案人员程序意识、独立办案意识不强

目前,在司法实践领域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意识仍较严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各诉讼阶段的时限,立法意图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人员往往重视法律事实,轻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程序利益。当案件陷入困境时,往往采取退回补充侦查、发回重审、向上级请示等方法加以解决。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往往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公、检、法机关多次反复循环,有的案件在法院环节多次发回重审,仍难以作出最终判决。这就使得办案期限拖得很长,客观上又造成羁押时间很长,导致案件久押不决。

二、案件复杂,侦查能力和手段不能适应目前的办案需要

案件复杂是久押不决重要原因。有的犯罪案件是多人共同实施,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而逃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从而使案件变得复杂;有的案件主犯在逃,导致从犯难以处理,特别是有些案件,“定又定不了,放又不敢放”。面对复杂的案件,办案人员的办案的手段也应得到丰富,办案能力应得到加强。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侦查能力较差,办案手段落后的现象仍在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着。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侦查机关遇到疑难案件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时候,往往会想尽各种办法来规避法定期限的规定。

三、强制措施制度构建的缺陷是造成久押不决的重要制度原因

我国立法上没有将审前羁押设置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导致其混同于拘留和逮捕这两大措施。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按照强度的不同依次规定了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5类强制措施并严格规定了它们不同的适用条件。但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时没有体现比例原则,过多的适用逮捕这一强度最大的措施,违反了“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精神,确立了逮捕为核心的强制措施适用原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很少适用,侦查机关从控制罪犯角度出发,往往采取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以方便讯问和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司法机关往往很少考虑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或是否应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这就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羁押达数月甚至数年之久。

四、立法漏洞和相关办案机关的内部规定为办案机关久押不决提供了借口和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2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我国刑诉法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期限。刑事诉讼法中的类似规定和立法漏洞还有很多。

这种情形的存在很容易被滥用造成久押不决。办案部门的有些内部规定未将上报上级机关处理的期间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关于案件请示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省法院办理请示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最迟不应超过一个半月,需向最高法院请示的除外。这使得很多案件被无限期的搁置,相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被无限期的羁押于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实践中,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查阅案卷的时间有时的确需要超过七日;而有的法院因为有上述规定并为了得到更长时限,常常以检察院正在阅卷为由迟迟不按时开庭,造成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五、监督手段缺乏,难以对久押不决形成强有力的防范

近年来,派驻检察室对刑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但对于久押不决,派驻检察室缺乏强有力的手段加以治理。派驻检察室通过与监管场所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很容易查出久押未决的在押人员,但如何解决成了一个难题。久押不决的案件很多是上报案件或屡次被发回重审的,形式上并没有违法,但实质上是对在押人员的超期羁押,造成了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侵害。派驻检察室发检察建议书,办案部门不疼不痒,往往不予理睬;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办案部门往往会拿出内部规定加以辩解。

关联法律

  •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