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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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狹義的民法''',又稱為[[形式意義上的民法]],僅指民法典。 | * '''狹義的民法''',又稱為[[形式意義上的民法]],僅指民法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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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2日 (日) 08:06的最新版本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
- 商法
商法与民法的区别在于:
- 民法主要调整的是商品经济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则是市场经济关系;
- 商事关系基本上限于有偿的财产关系,基本不涉及人身关系,而民事关系的调整范围则要广泛得多;
- 民法以公平作为最高立法宗旨,而商法则以效益作为最终价值评判标准。
- 社会法
社会法与民法的区别表现在:
- 民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主要目标。尽管现代民法已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进步,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已加大对私人关系的干预,但民法的私法性质并未有根本变化。社会法以维持弱势群体的生存、大众福利的增进为宗旨,谋求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全社会成员的共同福利。社会法规范,既与原本意义上的私法不同,也不归属于公法范畴,有学者称其为私法、公法之外的“第三法域”。
- 民法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市场交易活动中为自己创造财富的权利。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就是要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以维护公民个人的生存权为目标。
- 民法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多为任意性规范。社会法尽管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如自愿保险,但更多为强制性规范。
- 行政法
行政法与民法的区别表现在:
- 一、主体地位
- 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其主体具有不可替代的属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总有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的授权性组织(行政主体),且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对象(行政相对人)。
- 民法调整的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 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大多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往来也多为等价有偿的。
- 而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总是依据国家行政机关一方的意志,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 三、权利的处分
- 四、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
- 民法的调整方法通常都带有任意性、平等性的特点,一旦发生民事争议,对纠纷的处理是请求有管辖权的第三方解决。
- 而行政法律关系带有国家意志、隶属、强制的特点,其调整方法也是命令、服从。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先权和行政特权。对行政主体的决定有异议时,应首先推定其有效,相对人不能自行否认其效力。相对人有义务应行政主体的要求协助其实施其行政权。为保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相对人则没有此项权利。即使发生争议,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拥有先行处置权。
- 劳动法
劳动法与民法关系密切。在我国,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劳动关系主要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在其他单位如“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其具有商品交换的性质,需要按民法的一般规则来调整。但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劳动者与企业相比,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保证社会的稳定,劳动法中有许多如劳动合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劳动保险、劳动时间、最低报酬、工伤的治疗与赔偿等多为强制性规范,与民法中的民事关系的建立、权利义务的设立和保护等多为任意性规范不同。
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对民法调整何种社会关系,曾有不同观点。主要有:
- “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说
此种观点认为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此种观点源自前苏联的学说,曾被我国民法教材广泛采用。其分歧在于对“一定范围”的理解不同,且“一定范围”的提法无法反映民法的特质。
- “商品关系”说
此种观点认为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是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民法是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其调整对象应为商品经济关系。按此观点,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公民之间的继承关系,反而不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势必还要制定专门的调整主体之间的非商品关系的法律,也有不妥。
- “平等关系”说
此种观点认为民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观点与我国民法总则的观点接近,只是表述不同而已。
上述各种观点,经多年争论与探索,逐步趋于统一,即民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被反映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历史
古罗马
“民法”一词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市民法”(Jus civile)。古罗马时期,商品经济已在自然经济的基础上得到充分发展,反映社会商品经济需求的包括私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自由交换其财产的权利及抽象的人格权利、平等观念等得以产生,相应的如人格和身份制度、所有权制度、债法制度、继承制度等在其私法中得以充分体现。罗马法学家根据社会及家庭生活的客观规律与共同准则,从理论上高度概括的民法及相关制度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物权法上的无主物先占原则、契约法上的意思自由原则、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等,成为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基本准则和制度,对后来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起了重要的示范作用,许多概念与制度被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接受。
资本主义阶段
在资本主义阶段,反映商品经济的民法得以完备和充分地发展,因其以主体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为基本原则,以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制度为基本内容,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最重要的法律部门。具有代表性的如适应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适应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时代需要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
中国古代
中国古代无“民法”一词,法典的编纂基本上以刑法为主,虽然也有关于钱、债、田、土、户、婚等的民事规范,但所占比重很小,条文也较简单,而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根据儒家思想所制定的礼,在调整人们的关系中则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由此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逐渐形成了礼法不分、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和传统。
大清民律草案
- 主条目:大清民律草案
直到清末的1911年(宣统三年),才从日本引进“民法”一词,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即《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在保留了中国封建社会的民事规范的基础上,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内容,共有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5编33章1569条。但该草案还没来得及公布实施,清政府就被推翻了。
民国民律草案
1925年北洋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编纂了《民国民律草案》,但也没有公布实施。
中华民国民法
- 主条目:中华民国民法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着手起草民法典,从1929年至1930年陆续公布民法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5编,共1225条,并于1931年5月实施。该法典几经修改,现仍在中国的台湾地区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根据当时的革命形势的发展需要,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土地、婚姻、继承等的民事法规,对于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为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陆续颁布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一系列民事单行法律、法规。之后又相继颁布了关于合同管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商标管理、技术改进奖励等法规、条例。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零散的单行法规、条例已不能满足需要,要求制定一部专门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了民法起草小组,着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于1957年的“反右”斗争扩大化,批评“法律至上”,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中断。
1958年的“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忽视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往来,只依靠行政命令,大搞“一平二调”,严重侵犯集体和个人尤其是农民的利益,使得国家的经济发展遭遇严重困难。为纠正错误,1961年中共中央先后发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农业六十条)、《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即工业七十条)、《关于改进商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即商业四十条)、《关于城乡手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即手工业三十五条)等。196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次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1964年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
改革开放初期
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中国的经济几近崩溃,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也遭到空前破坏。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开始了改革开放,中国经济进入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国家在陆续颁布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的基础上,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组织民法起草工作,至1982年,先后完成四稿“民法草案”。
由于民法涉及的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又正在深入进行之中,起草民法典的时机并不成熟,但现实生活中又急需一些重要的、基本的民事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急需的、成熟的部分先制定单行的法律,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主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次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具有民法总则性质的民法基本法,具有里程碑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主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随着社会进步与改革的深入,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已日趋成熟。
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其中明确提出要编纂民法典。
2015年3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成立民法典编纂工作协调小组,并组织工作班子开展民法典编纂工作。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计划,民法典编纂工作拟按照“两步走”的工作思路进行:第一步编纂民法典总则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争取于2020年3月将民法典之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
2016年6月27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7月5日,民法总则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0月31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次审议;11月18日至12月17日,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2月19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审议;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7年3月8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会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3月15日获得通过,同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