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
法益
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
通说:国家队毒品的管理制度
大陆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1]
反对意见
张明楷教授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其理由:
一、大多数教科书都没有进一步解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
然而,这种抽象的表述并不能揭示刑法分则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有的论著指出:“走私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进出口的管制;贩卖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运输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运输活动的管制;制造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制造活动的管制;非法提供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供应活动的管制;等等。”但是,这种对“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进一步描述,并没有现实意义。而且,说毒品犯罪“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只是说明了走私、出售、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如果并没有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而是经过法律、法规允许的,就不成立犯罪。但这并不是保护法益问题,而是有无违法阻却事由的问题。
二、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定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不能说明毒品犯罪的处罚范围。
例如,国家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因此,吸食、注射、购买毒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但是,该行为并不成立犯罪。这足以说明,将毒品犯罪的法益确定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既与刑法的规定相冲突,也自相矛盾。
三、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定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不能对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起到指导作用。
例如,对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的解释,就需要以本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如果离开本罪的保护法益,就既可能将“贩卖”解释为先购入后出售,也可能将单纯的购买行为解释为“贩卖”。然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这一内容,对“贩卖”的解释并不能起到指导作用。
四、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定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不能说明各种具体毒品犯罪在违法程度上的差异。
例如,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方面,不存在任何差异。可是,这两种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明显不相同。
五、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定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导致对某些毒品犯罪既遂的认定过于提前。
从逻辑上说,只要与毒品相关的行为是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都必然已经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于是,任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行为,都是既遂。一方面,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提前,即完全可能将毒品犯罪的未遂认定为既遂;另一方面,毒品犯罪的著手标准提前,即处于预备阶段的行为也完全可能被认定为实行行为。司法实践中将为了出售而购买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的实行行为乃至贩卖毒品的既遂,就是如此。
观点:公众健康
任何国家都对毒品实行严格的管制,管制的直接目的似乎是不使毒品泛滥,在此意义上说,毒品的不可泛滥性是一种法益。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贩卖毒品的可罚性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如果不处罚贩卖毒品的行为,就不可能控制毒品的泛滥,而且毒品对无答责能力的服用者特别是未成年人会产生严重危险。”
然而,必须追问的是,国家为什么不允许毒品泛滥?显然是因为毒品危害公众的健康。所以,张明楷教授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
由于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的健康,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与贩卖毒品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就明显不同,因而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亦即,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对公众健康的危害较为间接相比,贩卖毒品对公众健康的危害更为直接。 因为毒品不仅能使人形成瘾癖,而且足以危害人的身体健康;接触毒品的人,可能吸食、注射毒品,其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很大。也正因为如此,刑法不仅处罚已经侵害了公众健康的毒品犯罪行为,而且针对毒品对公众的健康进行提前保护。所以,毒品犯罪是以公众的健康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犯。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的公众健康,并不是指特定个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作为社会法益的公众健康。换言之,毒品犯罪不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而是对超个人法益的犯罪。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不仅是为了保护公众健康,而且是为了保护司法活动。
在解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时,要以公众健康这一超个人法益为指导。例如,由于本罪的法益是公众健康,而不是特定个人的健康,也不只是吸食、注射者的健康,所以,即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明知毒品对自己有害而购买,也不阻却贩卖毒品行为的违法性。再如,将为了出售而购买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乃至既遂,就是不合适的。因为这种行为的危险并没有达到贩卖毒品罪所要求的危险程度。又如,将为了自己吸食而从外地购买毒品后带回居住地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的做法,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种行为只是以行为人自己为被害对象的。当然,如果数量较大则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参考文献
- ↑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6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