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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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7年7月11日 (二) 03:40 由 Liulingbowen留言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法律性質

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其中,

  • 將租賃物租出的一方稱為出租人
  • 使用租賃物並支付報酬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 支付的報酬稱為租金
  • 租賃物,乃租賃之客體,為有體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以權利為租賃之客體者,則為準租賃,可類推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此處所稱租賃,僅指一般租賃關係而言,融資租賃已經成為一種獨立的有名合同,適用《合同法》第14章的有關規定。其他特殊的租賃如船舶租賃,《海商法》等特別法有特別規定時,應首先適用《海商法》等特別法的規定。

法律性質

一、租賃乃轉移租賃物使用收益權之契約。

在租賃契約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出租人也只轉讓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而不轉讓其所有權;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須返還租賃物。

這是租賃契約區別於買賣契約的根本特徵。因為買賣契約中出賣人轉讓的是物的所有權,買受人支付對價的目的也是為了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進而,承租人的債權人不得將承租人所租之物作為自己債權的標的物,不得以該租賃物清償其債務;承租人若陷於破產,所租之物亦不得被列入破產財產之內。

二、租賃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

出租人以其所有或佔有之物交由承租人佔有、使用和部分收益,承租人則對其佔有、使用和部分收益租賃物付出租金,二者之間存在對價關係,所以,租賃合同為雙務、有償的同。此點使租賃合同與借用合同區別開來,因為借用合同雖然也重在對物的佔有、使用和收益,但借用人並不因此付出任何代價,表現出無償性。

三、租賃合同為諾成合同。

租賃合同的成立不以租賃物的交付為要件,當事人只要依法達成協議合同即告成立。

四、租賃合同在方式上具有特殊性。

《合同法》第215條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釆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斯租賃。」這表明不定期租賃合同、6個月以下租期的租賃合同為不要式合同,6個月以上租期的定期租賃合同為要式合同

登記、備案並非租賃合同的必備方式,不是成立要件。對此,於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犀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2009]11號),在第4條規定:「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款)。「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為房屋租賃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第2款)。

五、租賃合同為繼續性合同。

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義務並非一次給付即可完成,合同內容是在一段時期內繼續地實現的,因而屬於繼續性合同。租賃合同既為繼續性合同,則基於繼續性合同的共通特色,當事人間的倩賴關係,成為合同的重要基礎。一旦具有重大事由,造成該信賴基礎喪失,而無法期待當事人繼續維持其債之關係時,法律多會允許當事人終止合同,使合同關係向將來消滅。

六、租賃合同具有非永續性。

分類

動產租賃、不動產租賃和權利租賃

以租賃物的種類、性質作為區分標準,租賃合同分為動產租賃合同、不動產租賃合同和權利租賃合同。

  • 以動產作為租賃物的租賃合同,稱為動產租賃合同,包括一般的動產租賃、動物租賃、船舶租賃、汽車租賃等。
  • 以不動產作為租賃物的租賃合同,稱為不動產租賃合同,不動產租賃包括房屋租賃和土地使用權租賃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主要指房屋租賃,還有國有土地租賃,以及其他不動產租賃。
  • 以權利作為租賃物的租賃合同,即為權利租賃合同,如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在於,法律一般對不動產租賃、權利租賃有特殊的要求,如進行登記備案等;而動產租賃一般沒有這些要求。

定期租賃與不定期租賃

根據租賃契約是否確定期限,可以劃分為定期租賃和不定期租賃。

  • 定期租賃合同,是指有明確租賃期限的租賃合同。
  • 不定期租賃合同,則是沒有明確租賃期限的合同。

三種不定期租賃

  1. 當事人沒有約定明確的租賃期限,固然為不定期租賃合同;
  2. 當事人即使約定了明確的租賃期限,但未採取書面形式,只要是該期限在6個月以上的,仍為不定期租賃合同[1]
  3.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浚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為不定期租賃合同[2]

分類意義

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在於:

  1. 二者在成立方面存在不同,已如上述。
  2. 二者的法律效力有所區別。
  3. 二者的終止事由不同。對於不定期租賃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隨時終止合同,只不過出租人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232條後段)。

一般租賃與特殊租賃

根據法律對租賃是否具有特殊的規定,可以將租賃劃分為一般租賃和特殊租賃。

《合同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租賃合同,為常態的、典型的租賃合同,即所謂一般租賃合同。

特殊租賃是相對於一般租賃而言的,特別法設有特殊規範的租賃合同,稱為特殊租賃合同,或稱為特種租賃合同,也有人稱之為特別法上的租賃合同。例如:

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在於,特殊租賃合同,優先適用特別法關於特殊租賃合同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部分,才適用《合同法》第十三章關於租賃合同的規定。

租賃期限

承租人佔有、使用和部分收益租賃物,期限若過長,可能使出租人的權利實際上被虛置,有悖於物盡其用的精神。有鑑於此,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法都對租賃期限有所限制。

中華民國民法

租賃得訂定期限,亦得不定期限。

其定有期限者,其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依法縮短為二十年,但期滿後得更新之。

其不定期限者,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隨時解除契約,惟於解除契約之前,應預先通知他方。

定期租賃之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4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租賃期限為6個月以下的,可以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契約的形式。無論採用書面形式還是口頭形式,都不影響契約的效力。

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未採用書面形式的,不論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是否做了約定,都視為不定期租賃。

效力

租賃合同的效力體現為租賃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主條目:

風險負擔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的,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損失由誰承受?承租人是否還要支付租金?這屬於租賃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此規定不甚清晰,需要討論。

首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的,按照「天災歸物權人負擔」的法律思想,應由出租人承受該項風險,即出租人不得請求承租人向出租人賠償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損失,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自羅馬法以來,一直如此,這就是由物的所有人負擔風險的規則。

其次,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從而引致租賃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時,承租人是否應向出租人繼續支付租金?這是租賃合同中風險負擔的另一側面的問題。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31條關於「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觀察,這種風險由出租人負擔,因為承租人可相應地減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變更

出租人的變更

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出租人死亡的,其地位一般由其繼承人繼承;出租人讓與租賃物的,受讓人取得出租人的地位;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的,受讓人成為出租人,這些都屬於出租人的變更。

在此需要關注的是,《合同法》第229條關於「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的規定,法釋[2009]11號作出了限定: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合同法》第229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1)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2)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査封的(第20條後段)。

承租人的變更

承租人的變更有三種情形:一是租賃權的法定讓與;二是租賃權的轉讓;三是轉租。以下分別加以討論:

租賃權的法定讓與

《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這就是所謂租賃權的法定讓與。還有,承租人租賃房屋用於以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夥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其共同經營人或其他合夥人請求按照〔6〕崔建遠:「關於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議」,載《法學前沿》(第2輯),法律出版社19如年版,第47頁。〔*7〕王利明、房紹坤、王軼:《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88~389頁。

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釋[2009]11號第19條)。

租賃權的轉讓

除非租賃合同對此另有約定,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應取得出租人的同意。

轉租

主條目:轉租

終止

租賃合同因下列事由而終止:

第一,租賃合同期限屆滿。但應注意的是,《合同法》第236條規定:「租賃合同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第二,租賃合同因當事人的解除而消滅。租賃合同期限雖未屆滿,但出現法定或約定情事,而由當事人雙方或其中一方解除合同的,租賃合同因此而消滅。

租賃合同消滅的效力

租賃合同為繼續性合同,在合同存續期間,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為對價而對租賃物使用、收益。合同消滅之後,租金雖有返還可能,承租人之使用、收益卻不可能返還。因此租賃合同的消滅只能向將來發生,而不能溯及既往;其消滅之效果只能自產生終止原因之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租賃合同消滅,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的義務。逾期返還,承租人應負租賃物佔有使用費。在轉租場合,房屋租賃合同因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而終止的,出租人請求負有騰房義務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騰房佔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釋[2009]11號第18條)。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5條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3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