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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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成立,系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

婚姻的成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 广义的婚姻成立包括订婚和结婚,法律是合两者为一体的。中国古代的礼俗、法律和外国古代法多采广义说,十分重视婚约的效力,订婚是结婚的先行阶段和必经程序;
  • 狭义的婚姻成立专指结婚,不包括订婚。近、现代法多采狭义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亦采狭义说。

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婚姻的成立亦称结婚,是一男一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合为夫妻的法律行为,也是夫妻权利和义务藉以发生的法律依据。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要件,而且婚姻一旦成立,便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这种认识显然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混为一谈,是主张合法性为婚姻的本质属性的一种必然结论。而这种认识,不仅缺乏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

与婚姻的成立相对应的概念是无婚,《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和《德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存在的婚姻”,澳门民法典和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成立之婚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无婚姻可言。

特征

婚姻的成立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婚姻的成立从性质上来看只是一种事实,即婚姻关系已经产生的一种客观事实。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一定受法律保护,即产生法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是否受法律保护,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即构成婚姻的要素。否则,法律认为婚姻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是两性关系,然而并非任何两性关系法律均认为其为婚姻关系,只有符合法定的婚姻成立要件的两性关系,法律才认为其构成婚姻关系。欠缺婚姻成立的某项要件,婚姻根本就不成立,无婚姻可言。即使双方有同居的事实,法律也认为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而是姘居等关系。

一般成立要件

婚姻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所有的两性关系构成婚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婚姻立法的规定,婚姻成立之一般要件有二:

一、存在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应为异性。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须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婚意),即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

存在互为异性的双方当事人

存在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应为异性。

首先,须存在双方当事人。这是婚姻的法律属性决定的。婚姻是基于一种双方法律行为的结果,而双方法律行为必须存在双方当事人,因而婚姻的成立亦应存在双方当事人。

其次,双方当事人应为异性。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的。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是成立婚姻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参见:

当事双方达成合意,且有婚意

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须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婚意),即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

第一,双方当事人应就建立婚姻关系达成合意。

由于现代各国婚姻法奉行婚姻自由的原则,因而婚姻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就建立婚姻关系达成合意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

  • 《法国民法典》第146条明确规定:“无合意,无婚姻”;
  • 《俄罗斯联邦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同意”。

“合意”一词源自罗马法,它是指当事人内心的意思一致,因而当事人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法律行为不成立。例如,依罗马法,错误不是作为撤销的依据,而是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标准之一。

现代各国立法与罗马法不同,“合意”是指当事人表示内容的一致。如:

  • 在德国民法学说中,尽管合意被区分为“内心的意思”和“意思表示的意义”两种形式,但在现代民法中,合意被认为是由解释所确定的“表示内容的一致”,而非内心意思的一致。
  • 法国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比当事人的意愿本身更为重要,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素。
  • 在瑞士民法解释中认为当事人的合意(不妨有瑕疵)为婚姻的成立要件。

因而,就婚姻的成立而言,所谓的双方当事人应达成合意,是指外在的、客观上达成合意。至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真的达成合意,实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属于确定已成立婚姻效力的主观因素。如因一方当事人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使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真的达成合意,这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只是影响已成立婚姻的效力,如应为可撤销的原因。

第二,这种合意是指“婚意”,或者说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即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

结婚是一种确立夫妻关系的身份行为,因而只有具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即婚意才可成立婚姻。即婚姻的成立,必须有婚意。如果没有婚意,即使有同居的事实(如通奸、单纯的姘居、纳妾),婚姻并不存在。

第三,结婚的合意应采用一定方式为外界所知晓,否则婚姻亦不能成立。

对于法律婚而言,结婚的合意应采用法定方式表示。如:

  • 《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1)规定:“结婚必须由结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的意愿。”第1312条(1)规定:“户籍官员在办理结婚时应当向结婚人个别询问其是否愿意相互结婚,并且,在结婚人对该问题给予肯定答复后,宣告结婚人自该时起依据法律而结为受法律约束之夫妻。结婚可以有一名或两名证人在场———倘若结婚人有此愿望。”
  • 澳门民法典第1501条规定,除属紧急结婚者外,在无职权主持结婚行为之人面前缔结的婚姻为不成立之婚姻。
  •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结婚的合意应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亲自作出,始具有结婚合意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以其他方式或在其他场合所作的同意结婚的表示,不是这里所说的结婚合意,只能被视为关于成立婚约即订婚的合意;对于事实婚而言,由于其以不履行法定的手续或形式为成立要件,因而其结婚的合意只通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说公开以夫妻相待同居生活的行为事实来进行表示。

如在日本的理论与实践中认为,作为事实婚性质的内缘婚的成立须以当事人有婚意为要件,然由于婚意属于存在于当事人内心的主观事项,有时不易判断其有无,固然可透过公开的举行仪式或宴客等外形来判断其婚意的存在,但通说及实务认为举行仪式并非内缘婚成立的必要要件,只可说确认当事人有婚意的方式之一。内缘婚的成立似可将婚意之心素与共同生活的体素视为一体来作整体考察,且应更著眼于共同生活事实的外形作为判断之依据。基于此,当事人若有举行婚姻仪式、宴客,或夫妻般之同居、称呼、举止,或为周围所承认为夫妻,或有生儿育女的外形事实,其为事实上的婚姻具有明确化、公然化的情形,即可认为内缘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实践亦如此。

第四,结婚的合意不得附条件期限

结婚是基于双方的完全自愿,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因而结婚的合意不得附条件和期限,否则便从根本上违背了婚姻制度的宗旨。《德国民法典》第1311条规定“结婚人必须同时在场并亲自作出本法第1310条第1款规定的声明。声明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瑞士、日本民法亦如此解释。

然对违反此规定的效力,学者们认识不一。

  • 在德国,有的学者认为婚姻因在身份官吏前双方表示同意而订立,如一方表示“否”或不确答或附加条件,则不成立婚姻;有的则认为如所作表示附以条件或期限,则婚姻为无效。
  • 在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婚姻不得附终期或解除条件,故明定婚姻期间为3年或生有子时婚姻失去其效力,其婚姻应为无效;有的学者主张此种合意,原则上不影响婚姻的本体,从而应为无条件或无期限而成立婚姻合意。如合意是以将来一定时期的届至或于将来一定条件的成就时结婚,则为婚约,而非为婚姻的合意。
  • 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对于婚姻附以终期或解除条件的,与婚姻的本质相反,其婚姻为无效,惟限制其效力者,则其限制为无效。
  • 澳门民法典第1493条则明确规定,结婚的意思蕴含接受婚姻的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结婚人在婚姻协定中作出合法之协议;如结婚人在婚姻协定、结婚或其他行为中拟透过订立任何条款变更婚姻的效力,又或为婚姻设定条件、期限,或使其取决于某一事实的预先出现,则该等条款视为未订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学者认为,结婚合意附有解除条件或终期的,并不影响婚姻的本体,在法律上应当否认所附条件或期限的效力,视其为无条件、无期限的结婚合意;附有延缓条件或始期的,可认为是订婚的合意,而不是结婚的合意。余延满教授认为,中国大陆学者的观点谌可赞同。

第五,结婚的合意须由当事人亲自作出,不许代理

结婚是以缔结身份关系为目的,依其性质,结婚的合意须由当事人亲自作出。

  • 《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1款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由结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的意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亦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如果结婚的合意是由他人代理作出,应认为没有达成结婚的合意,婚姻没有成立。

特殊成立要件

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婚姻成立应特别具备的条件。婚姻成立的特殊要件并非是任何婚姻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现代各国立法一般将婚姻分为法律婚与事实婚。对于法律婚,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是其特殊成立要件;对于事实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为其特殊成立要件。

法律婚:履行法定结婚手续

法定结婚手续,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婚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对此有事实婚主义和形式婚主义两种立法例。

事实婚主义

事实婚主义,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和事实上夫妻关系的存在,婚姻即为成立。在采用事实婚主义时,由于其法律婚的成立无须履行特定形式,因而履行特定形式就不是其特殊成立要件。由于法律并不要求履行特定形式婚姻才成立,因而我们不能因为其未履行特定形式而否认其为法律婚。

形式婚主义

在采用形式婚主义时,由于法律规定只有履行法定的特定形式婚姻才可成立,因而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也就成为了法律婚成立的特殊要件。

事实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

由于事实婚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因而无法从法定的公示方法上界定其是否构成婚姻,那么只有寻找客观的、外在的、事实上的依据,以区别于通奸、姘居,这种事实上的根据也就成了构成事实婚的特殊成立要件。这种事实就是身份生活的事实。

参见主条目:事实婚

效力

婚姻成立的效力主要有:

  1. 婚姻成立意味著法律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姘居等关系。
  2. 已成立的婚姻除违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外,应为有效婚姻,从婚姻成立之时就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并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婚姻关系。
  3. 已成立的婚姻,如果违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就属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4. 已成立的婚姻,尽管可因违反法定的有效要件而为无效婚姻,但无效婚姻只是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并非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无效婚姻亦可作为重婚的构成要件。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