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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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是表意人选定的、作为意思表示效果发生或者消灭控制手段的、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并且用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存续的时间。当事人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在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设定一定的期日或期间,用该时间来决定权利义务发生或者存续。如约定合同“自2003年5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终止”,就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期限的法律要件

  1. 须属将来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2. 须属必成事实,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如千年以后赠与),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期限与条件之区别

在实务中,同一件事实,究竟应认定为期限,还是应认定为条件,须基于必成事实或偶成事实区分。在长期的司法实务和学说理论中,积淀了不少区分方法。

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

(1)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例如,“到60大寿送电视一台”,60岁虽确定,但人之寿命不可测,是否能活到60岁不可知,具有偶发性。

(2)时期不确定,到来也不确定,为条件。如“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之日”,能否考得过,已属不确定,至于哪一年考得过,则更加不确定,故显然属于条件。

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

(1)时期确定,事实的发生也确定,如“今年9月9日”是期限。

(2)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例如,“临终时将物送给你”,何时死虽难预料,但人必有一死,死期终会到来。

分类

以期限效力为标准,期限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生效期限

生效期限,是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也称始期或停止期限。在生效期限届至之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停止的,在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方始发生。如签订合同注明“自明年1月1日生效”,该日期就是该合同的生效期限。

终止期限

终止期限,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止的期限,在终期届至时,既有的效力便告解除,故也称终期或解除期限。如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于明年年底终止”,明年年底就是该合同所附的终止期限。

效力

期限到来前之效力

(1)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未届至时,不生效;而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未届满时,其效力不终止。

(2)因期限届至而享有利益的当事人取得“利益期待权”,该权利可作为处分行为继承的标的,并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因期限未到来而享有的利益,是为“期限利益”,亦受法律保护。

期限到来后之效力

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始期届至时,发生效力;而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终期届满时,终止其效力。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