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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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是表意人選定的、作為意思表示效果發生或者消滅控制手段的、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期限是構成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組成部分,並且用來決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存續的時間。當事人根據交易的實際情況,在設定權利義務關係時,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設定一定的期日或期間,用該時間來決定權利義務發生或者存續。如約定合同“自2003年5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終止”,就屬於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總則》第160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期限的法律要件

  1. 須屬將來事實,已經發生的事實不能被設定為期限。
  2. 須屬必成事實,即其發生為確定的事實。不可能發生的事實(如千年以後贈與),不能被設定為期限。

期限與條件之区别

在實務中,同一件事實,究竟應認定為期限,還是應認定為條件,須基於必成事實或偶成事實區分。在長期的司法實務和學說理論中,積澱了不少區分方法。

條件是不確定的偶然性事實,期限是確定的必然性事實。

(1)時期確定,到來不確定,為條件。例如,“到60大壽送電視一臺”,60歲雖確定,但人之壽命不可測,是否能活到60歲不可知,具有偶發性。

(2)時期不確定,到來也不確定,為條件。如“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通過之日”,能否考得過,已屬不確定,至於哪一年考得過,則更加不確定,故顯然屬於條件。

條件之事實成就與否是不確定的,期限是肯定會到來的。

(1)時期確定,事實的發生也確定,如“今年9月9日”是期限。

(2)時期不確定,到來確定,為期限。例如,“臨終時將物送給你”,何時死雖難預料,但人必有一死,死期終會到來。

分类

以期限效力為標準,期限分為生效期限和終止期限。

生效期限

生效期限,是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期限,也稱始期或停止期限。在生效期限屆至之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是停止的,在期限到來時,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方始發生。如簽訂合同註明“自明年1月1日生效”,該日期就是該合同的生效期限。

終止期限

终止期限,是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終止的期限,在終期屆至時,既有的效力便告解除,故也稱終期或解除期限。如合同條款中約定“本合同於明年年底終止”,明年年底就是該合同所附的終止期限。

效力

期限到來前之效力

(1)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期限未屆至時,不生效;而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期限未屆滿時,其效力不終止。

(2)因期限屆至而享有利益的當事人取得“利益期待權”,該權利可作為處分行為繼承的標的,並受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因期限未到來而享有的利益,是為“期限利益”,亦受法律保護。

期限到來後之效力

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始期屆至時,發生效力;而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終期屆滿時,終止其效力。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