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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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相對人)爲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爲

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爲。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爲,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有狹義、廣義之分。狹義的代理,僅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進行的代理,即直接代理,也稱顯名代理廣義的代理,還包括間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爲,而後將該行爲效果間接歸於本人的代理,也稱隱名代理

特徵

因間接代理與直接代理,在當事人地位、權利義務內容以至於法律效果上迥然不同,這裏概括的代理特徵,主要按民法通則對直接代理的規定加以說明。

(一)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範圍內進行民事活動

代理的這一特點把它與行紀活動區別開來。行紀活動是指行紀人受委託人的委託,由委託人擔負費用和給付一定報酬,爲了實現委託人的利益而以行紀人的名義,去進行一種或多種民事法律行爲。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義活動,而且代理不似行紀,可以是無償的。

代理人與法人代表地位也不同。法人代表在代表法人時,自己的人格被法人吸收,法人代表的行爲就是法人的行爲;代理人在代理時,仍是以自己的意思獨立實施行爲,只是該行爲的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兩者相似之處在於行爲人均不承擔行爲的效果,就此一點,不難看出,法人代表制度源自於代理制度。

(二)代理實施的行爲必須是有法律效果的行爲

代理人所進行的代理活動,能夠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設立、變更或終止某種民事法律關係。如果不産生法律後果,雖然在形式上是受人委託進行某項活動,但不是民法上規定的代理。如請他人代擬合同文本、詢價等,只委託事務,這些事務屬於事實行爲,不是民事法律行爲,因而不産生代理關係。

(三)代理人進行代理活動時獨立地進行意思表示

代理的這一特徵把代理與傳達人、居間人的活動區別開來。

  • 傳達與代理均是輔助行爲,但兩者的法律關係迥然不同:傳達人僅是向第三人轉告本人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易言之,本人只是借傳達人的嘴做媒介而已,若有傳達錯誤由傳達人負過失賠償責任;而代理人是自己爲意思表示,即本人是借代理人的腦袋爲自己服務,代理人行爲就是本人的行爲。簡而言之,傳達是代理本人的「嘴」;代理還包括「借腦」。
  • 居間人只是在當事人之間進行介紹,促使雙方當事人締約或交易,而雙方成立民事法律行爲中並無居間人自己的意思,而代理人則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爲本人設定權利義務。

(四)代理行爲所産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

代理是被代理人經由代理人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爲,是爲了設定本人自己的民事權利並負擔民事義務。所以,代理人與第三人進行的一切民事法律行爲所産生的民事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即由被代理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即使是由於代理人的過失而造成的不利後果,被代理人也必須承受下來,這是穩定代理關係所必需的。如果代理人所進行的民事行爲是無效的,請求法院撤銷的權利也屬於被代理人。

當事人

代理涉及三方當事人:

  • 本人,或被代理人,是在設定、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時需要得到別人幫助的人;
  • 代理人,是能夠給予被代理人幫助,代替他實施意思表示或者受領意思表示的人。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充當代理人,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商事代理,非經商業登記,不得從事該項代理。例如,證券買賣代理,非有證券業務資格的商事特別法人,不得從事該業務。
  • 第三人

標的

代理的標的須爲民事法律行爲,民法通則第63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爲;第2款也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爲。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爲,承擔民事責任。

民事法律行爲以外的變動或救濟民事權利的行爲,也可准用代理,如代理申請專利商標、辦理登記、代理訴訟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8條規定: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爲,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爲無效。民事法律行爲中的身份行爲,因其有專屬性,不得代理,如結婚離婚收養等身份行爲,不得代理。

違法行爲也不得代理,民法通則第67條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爲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要件

代理是民事法律行爲的代理,當然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一般要件。但代理由於制度的特殊性,除民事法律行爲的一般要件外,還有其成立的特別要件。

  1. 須有三方當事人:代理關係的特點就是有三方當事人,如只有雙方當事人而無第三人,則不能成立代理。
  2. 代理的標的須爲符合法律規定
  3. 須依代理權代理權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並使其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一種權限。代理的效果歸屬於本人,關鍵就是要有代理權。代理權的取得因法定代理與委託代理而不同,但代理權是任何代理關係的核心要件。
  4. 須爲本人計算:代理制度的價值,就是以被代理人利益爲取向。因此,代理人對於代理事務要親自履行,予以與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義務,凡以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爲目的的行爲,都不能構成代理。利己代理自己代理雙方代理都被法律所禁止。

類型

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

這是以是否以本人名義爲標準劃分的代理類型。根據合同法規定的直接委託間接委託,相應産生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

委託代理與法定代理

以代理權産生的原因劃分,代理分爲委託代理與法定代理。委託代理之代理權基於本人的授權意思表示發生;法定代理之代理權由法律規定産生。

委託代理

[[委託代理]是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授權而進行的代理,即委託代理的代理權産生自本人的授權行爲。委託代理由本人授權意思産生,性質上屬於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以法律的直接規定爲根據而産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爲民事法律行爲能力欠缺者設計的,法律根據自然人之間的親屬關係,如父母子女、夫妻等而直接規定的代理權。

如果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則需要由指定機關指定法定代理人,故[[指定代理]在本質上還是法定代理。

一般代理與特別代理

這是按代理權限的範圍劃分的。在委託代理中,對代理權限無特別限制的代理,稱一般代理;對代理權限有特別限制的代理,稱特別代理。

  1. 特別代理:授權範圍僅及於特定法律行爲的,屬於特別代理,代理人只能就該特別事項爲代理;
  2. 類別代理:授權範圍及於某類事項,屬於類別代理,代理人可就授權的這一類事務行使代理權;
  3. 概括代理: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有權代理一切法律行爲的,屬於概括代理,也稱全權代理;
  4. 獨立代理共同代理。若代理人有數人的,各代理人之代理事項不交叉的,除有特別約定外,各代理人爲獨立代理;事項有交叉的,爲共同代理,除有特別約定外,各代理人僅就自己的代理行爲負責,不負連帶責任。

本代理與複代理

本代理與複代理,是按由誰選任代理人來區分的。

  • 由本人選任的代理人的代理,稱本代理
  • 由代理人基於複任權選任代理人的代理,稱複代理,又稱再代理。

單獨代理與共同代理

按代理人是一人還是數人,代理區分爲單獨代理和共同代理。

  • 單獨代理。單獨代理是代理權屬於一人的代理。單獨代理的特徵是代理權屬於一人,但被代理人是一人還是數人,在所不問。無論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都可産生單獨代理。
  • 共同代理。共同代理是代理權屬於兩人以上的代理。共同代理人如果共同實施代理,則形成共同關係,可以各自行使代理權,也可以約定依多數決原則行使代理權。代理人之間如果未形成共同關係的,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9條第1款的規定:數個委託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託代理人協商,所實施的行爲侵害被代理人權益的,由實施行爲的委託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