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成立

出自中國法律百科 | China Law Wiki | ChinaLaw.Wiki

婚姻成立,係指男女之間的兩性關係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認為婚姻關係產生或存在。

婚姻的成立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 廣義的婚姻成立包括訂婚和結婚,法律是合兩者為一體的。中國古代的禮俗、法律和外國古代法多采廣義說,十分重視婚約的效力,訂婚是結婚的先行階段和必經程序;
  • 狹義的婚姻成立專指結婚,不包括訂婚。近、現代法多采狹義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亦采狹義說。

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絕大多數學者認為,婚姻的成立亦稱結婚,是一男一女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結合為夫妻的法律行為,也是夫妻權利和義務藉以發生的法律依據。婚姻的成立必須具備法定要件,而且婚姻一旦成立,便具有強大的法律效力。這種認識顯然將婚姻的成立與婚姻的有效混為一談,是主張合法性為婚姻的本質屬性的一種必然結論。而這種認識,不僅缺乏理論上和法律上的依據,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是極其有害的。

與婚姻的成立相對應的概念是無婚,《南斯拉夫塞爾維亞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法》和《德國民事訴訟法》稱之為「不存在的婚姻」,澳門民法典和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稱之為「不成立之婚姻」,是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無婚姻可言。

特徵

婚姻的成立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一)婚姻的成立從性質上來看只是一種事實,即婚姻關係已經產生的一種客觀事實。這種客觀存在的事實並不一定受法律保護,即產生法定的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其是否受法律保護,取決於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的成立必須具備法定的成立要件,即構成婚姻的要素。否則,法律認為婚姻根本不存在。婚姻關係是兩性關係,然而並非任何兩性關係法律均認為其為婚姻關係,只有符合法定的婚姻成立要件的兩性關係,法律才認為其構成婚姻關係。欠缺婚姻成立的某項要件,婚姻根本就不成立,無婚姻可言。即使雙方有同居的事實,法律也認為他們之間沒有婚姻關係,而是姘居等關係。

一般成立要件

婚姻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所有的兩性關係構成婚姻關係所必須具備的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婚姻立法的規定,婚姻成立之一般要件有二:

一、存在雙方當事人,且雙方當事人應為異性。 二、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且須有身份行為的效力意思(婚意),即以確立夫妻關係為目的。

存在互為異性的雙方當事人

存在雙方當事人,且雙方當事人應為異性。

首先,須存在雙方當事人。這是婚姻的法律屬性決定的。婚姻是基於一種雙方法律行為的結果,而雙方法律行為必須存在雙方當事人,因而婚姻的成立亦應存在雙方當事人。

其次,雙方當事人應為異性。這是由婚姻的自然屬性決定的。男女兩性的生理差異,是成立婚姻的前提條件和基礎。

參見:

當事雙方達成合意,且有婚意

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且須有身份行為的效力意思(婚意),即以確立夫妻關係為目的。

第一,雙方當事人應就建立婚姻關係達成合意。

由於現代各國婚姻法奉行婚姻自由的原則,因而婚姻的成立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雙方當事人就建立婚姻關係達成合意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

  • 《法國民法典》第146條明確規定:「無合意,無婚姻」;
  • 《俄羅斯聯邦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同意」。

「合意」一詞源自羅馬法,它是指當事人內心的意思一致,因而當事人內心意思不一致的,法律行為不成立。例如,依羅馬法,錯誤不是作為撤銷的依據,而是法律行為不成立的標準之一。

現代各國立法與羅馬法不同,「合意」是指當事人表示內容的一致。如:

  • 在德國民法學說中,儘管合意被區分為「內心的意思」和「意思表示的意義」兩種形式,但在現代民法中,合意被認為是由解釋所確定的「表示內容的一致」,而非內心意思的一致。
  • 法國學者認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比當事人的意願本身更為重要,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要素。
  • 在瑞士民法解釋中認為當事人的合意(不妨有瑕疵)為婚姻的成立要件。

因而,就婚姻的成立而言,所謂的雙方當事人應達成合意,是指外在的、客觀上達成合意。至於雙方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真的達成合意,實質上是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的問題,屬於確定已成立婚姻效力的主觀因素。如因一方當事人採取了欺詐、脅迫等手段致使當事人在主觀上沒有真的達成合意,這並不影響婚姻的成立,只是影響已成立婚姻的效力,如應為可撤銷的原因。

第二,這種合意是指「婚意」,或者說有身份行為的效力意思,即以確立夫妻關係為目的。

結婚是一種確立夫妻關係的身份行為,因而只有具有身份行為的效力意思即婚意才可成立婚姻。即婚姻的成立,必須有婚意。如果沒有婚意,即使有同居的事實(如通姦、單純的姘居、納妾),婚姻並不存在。

第三,結婚的合意應採用一定方式為外界所知曉,否則婚姻亦不能成立。

對於法律婚而言,結婚的合意應採用法定方式表示。如:

  • 《德國民法典》第1310條(1)規定:「結婚必須由結婚人在戶籍官員面前聲明相互結婚的意願。」第1312條(1)規定:「戶籍官員在辦理結婚時應當向結婚人個別詢問其是否願意相互結婚,並且,在結婚人對該問題給予肯定答覆後,宣告結婚人自該時起依據法律而結為受法律約束之夫妻。結婚可以有一名或兩名證人在場———倘若結婚人有此願望。」
  • 澳門民法典第1501條規定,除屬緊急結婚者外,在無職權主持結婚行為之人面前締結的婚姻為不成立之婚姻。
  •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的規定,結婚的合意應在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時親自作出,始具有結婚合意的效力。

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方式或在其他場合所作的同意結婚的表示,不是這裡所說的結婚合意,只能被視為關於成立婚約即訂婚的合意;對於事實婚而言,由於其以不履行法定的手續或形式為成立要件,因而其結婚的合意只通過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說公開以夫妻相待同居生活的行為事實來進行表示。

如在日本的理論與實踐中認為,作為事實婚性質的內緣婚的成立須以當事人有婚意為要件,然由於婚意屬於存在於當事人內心的主觀事項,有時不易判斷其有無,固然可透過公開的舉行儀式或宴客等外形來判斷其婚意的存在,但通說及實務認為舉行儀式並非內緣婚成立的必要要件,只可說確認當事人有婚意的方式之一。內緣婚的成立似可將婚意之心素與共同生活的體素視為一體來作整體考察,且應更著眼於共同生活事實的外形作為判斷之依據。基於此,當事人若有舉行婚姻儀式、宴客,或夫妻般之同居、稱呼、舉止,或為周圍所承認為夫妻,或有生兒育女的外形事實,其為事實上的婚姻具有明確化、公然化的情形,即可認為內緣婚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司法實踐亦如此。

第四,結婚的合意不得附條件期限

結婚是基於雙方的完全自願,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因而結婚的合意不得附條件和期限,否則便從根本上違背了婚姻制度的宗旨。《德國民法典》第1311條規定「結婚人必須同時在場並親自作出本法第1310條第1款規定的聲明。聲明不得附條件和期限。」瑞士、日本民法亦如此解釋。

然對違反此規定的效力,學者們認識不一。

  • 在德國,有的學者認為婚姻因在身份官吏前雙方表示同意而訂立,如一方表示「否」或不確答或附加條件,則不成立婚姻;有的則認為如所作表示附以條件或期限,則婚姻為無效。
  • 在日本,有的學者認為婚姻不得附終期或解除條件,故明定婚姻期間為3年或生有子時婚姻失去其效力,其婚姻應為無效;有的學者主張此種合意,原則上不影響婚姻的本體,從而應為無條件或無期限而成立婚姻合意。如合意是以將來一定時期的屆至或於將來一定條件的成就時結婚,則為婚約,而非為婚姻的合意。
  • 臺灣地區學者認為,對於婚姻附以終期或解除條件的,與婚姻的本質相反,其婚姻為無效,惟限制其效力者,則其限制為無效。
  • 澳門民法典第1493條則明確規定,結婚的意思蘊含接受婚姻的一切法律效力,但不影響結婚人在婚姻協定中作出合法之協議;如結婚人在婚姻協定、結婚或其他行為中擬透過訂立任何條款變更婚姻的效力,又或為婚姻設定條件、期限,或使其取決於某一事實的預先出現,則該等條款視為未訂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學者認為,結婚合意附有解除條件或終期的,並不影響婚姻的本體,在法律上應當否認所附條件或期限的效力,視其為無條件、無期限的結婚合意;附有延緩條件或始期的,可認為是訂婚的合意,而不是結婚的合意。余延滿教授認為,中國大陸學者的觀點諶可贊同。

第五,結婚的合意須由當事人親自作出,不許代理

結婚是以締結身份關係為目的,依其性質,結婚的合意須由當事人親自作出。

  • 《德國民法典》第1310條第1款明確規定;「結婚必須由結婚人在戶籍官員面前聲明相互結婚的意願。」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亦明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如果結婚的合意是由他人代理作出,應認為沒有達成結婚的合意,婚姻沒有成立。

特殊成立要件

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婚姻成立應特別具備的條件。婚姻成立的特殊要件並非是任何婚姻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現代各國立法一般將婚姻分為法律婚與事實婚。對於法律婚,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是其特殊成立要件;對於事實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實,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眾亦認為其為夫妻,為其特殊成立要件。

法律婚:履行法定結婚手續

法定結婚手續,是指法律所規定的法律婚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規定的結婚程序及方式。對此有事實婚主義和形式婚主義兩種立法例。

事實婚主義

事實婚主義,即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和事實上夫妻關係的存在,婚姻即為成立。在採用事實婚主義時,由於其法律婚的成立無須履行特定形式,因而履行特定形式就不是其特殊成立要件。由於法律並不要求履行特定形式婚姻才成立,因而我們不能因為其未履行特定形式而否認其為法律婚。

形式婚主義

在採用形式婚主義時,由於法律規定只有履行法定的特定形式婚姻才可成立,因而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也就成為了法律婚成立的特殊要件。

事實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實

由於事實婚沒有履行法定的結婚手續,因而無法從法定的公示方法上界定其是否構成婚姻,那麼只有尋找客觀的、外在的、事實上的依據,以區別於通姦、姘居,這種事實上的根據也就成了構成事實婚的特殊成立要件。這種事實就是身份生活的事實。

參見主條目:事實婚

效力

婚姻成立的效力主要有:

  1. 婚姻成立意味著法律承認當事人之間存在婚姻關係,而不是姘居等關係。
  2. 已成立的婚姻除違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外,應為有效婚姻,從婚姻成立之時就產生法定的夫妻權利義務關係,並且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婚姻關係。
  3. 已成立的婚姻,如果違反了法定的有效要件,就屬於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
  4. 已成立的婚姻,儘管可因違反法定的有效要件而為無效婚姻,但無效婚姻只是不能產生法定的夫妻權利義務,並非不能產生任何法律後果,如無效婚姻亦可作為重婚的構成要件。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