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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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过执行一定刑罚之后,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倘若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乃至数罪并罚。

特徴

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但不同于释放。释放既可能是无罪释放,也可能是刑罚执行完毕而释放,还可能是赦免释放,但都是无条件释放,不存在再执行的可能性。

假释是追求积极的刑罚效果而采取的处遇手段,但不同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人;假释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且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人;假释后如果没有遵守法定条件,余刑仍需执行,所经过的考验期不能计入原判刑期之内,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均计入原判刑期之内。

假释也可谓余刑的暂缓执行,但不同于缓刑。假释在原判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予以适用,缓刑在判决一定刑罚时同时宣告;假释的根据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表现,缓刑的根据是犯罪情节与判决前的悔改表现;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假释是有条件地不执行余刑,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全部刑罚;在假释考验期内遵守法定条件的,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法定条件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假释与减刑的关系

假释是对自新向善而有悔改表现的受刑人的一种奖赏,但不同于减刑。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假释只能适用一次,减刑可以适用多次;假释有考验期,如果再犯罪或有其他法定理由,就撤销假释,减刑没有考验期,减刑后不会被撤销;假释的直接结果是提前释放犯罪人,减刑的直接结果只是减轻原判刑罚。

犯罪人被减刑后,符合条件的仍然可以假释;但执行刑期的条件,应以原判决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或无期徒刑为基准进行计算,而不是以减刑后的刑期为基准计算。根据《减刑、假释规定》,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1年;对一次减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

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减刑、假释规定》,“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意义

从假释的特点可以看出,假释制度是目的刑论的产物。假释制度从三个方面体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假释制度鼓励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受刑人,积极悔改,自新向善。因为假释制度使自由刑事实上具有不定期刑的性质,即使受刑人被判处的刑期较长乃至无期徒刑,但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也可以提前出狱。这不仅对受刑人的悔改起积极鼓励作用,而且对预防其再犯罪起到了预防作用。

(二)假释制度能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执行,并使受刑人得以在狱外继续悔过自新。因为假释是促使受刑人再社会化而放弃执行余刑的一种“行刑措施”,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察期内受到有关机关的监督,这便使其在不执行余刑的情况下也能得到改造。

(三)假释制度为受刑人重返社会搭起了桥梁。由于受刑人长时间在监狱服刑,与社会完全隔离,如果刑期届满突然从被剥夺自由的状态进入完全自由的社会,不免发生适应社会的困难。假释实际上属于受刑人从无自由的拘禁生活进入完全自由的社会生活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对预防受刑人因不适应社会而再次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

从世界范围内而言,以前的假释具有恩典性质,即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良好表现的受刑人给予假释的恩惠,但现在,假释几乎成为受刑人的权利。于是,以前的假释只是对少数受刑人的例外优待,而当今,假释成为对多数受刑人适用的制度。由于国情不同,刑法规定的处罚范围不同,假释考验的方式不同,目前我们虽然不能期待大幅度地实行假释,但根据法定条件适当提高假释率,也是理所当然的。

适用条件

适用假释得当,才有利于发挥假释制度的积极功能;而适用假释得当与否,取决于是否遵守了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适用假释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前提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因此,对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人,不得假释。判处管制的,因为没有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拘役的,由于刑期很短,适用假释没有实际意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可能被假释。

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也可以假释。

执行刑期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人。这一方面是因为只有经过一定的服刑期,才能判断犯罪人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滥用假释,避免引起刑罚执行的混乱,避免损害刑罚的严肃性与法院判决的稳定性。

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

刑法条文针对有期徒刑使用的是“执行”一词,针对无期徒刑使用了“实际执行”一语。前者因为是有期徒刑,包括判决前先行羁押而折抵的日期在内;后者因为是无期徒刑,不存在折抵问题,所以是“实际执行”。换言之,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如果是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的起始时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已经执行的刑期。但是,为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超期羁押的期间,应计算在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

实质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犯罪人。这是适用假释的一个最重要条件。“认真遵守监规”与“接受教育改造”是悔改表现的判断资料。如果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提前释放后,犯罪人是否可能再犯罪。只要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就可以假释。

根据刑法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张明楷教授认为,对此应联系假释后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予以判断,而不能单纯以居住社区的居民是否反对为标准作出决定。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而丧失作案能力者的假释,宜适度放宽。

消极条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第81条第2款)。

首先,不管对累犯所判处的是什么刑种与刑期,都不得假释。这是因为累犯是已经执行过刑罚又犯罪的,再犯罪的危险性大,适用假释难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其次,对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7种犯罪,并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其中的“强奸”包括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幼女而被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后迫使卖淫而被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情形。再次,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不限于本款所列举的7种犯罪,还包括其他暴力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武装暴乱、劫持航空器等罪。

刑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上述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行严重、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适用假释不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最后,对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人,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否则,本款规定就完全丧失了意义。

此外,根据刑法第8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人假释的,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假释之考验期限与考察

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所附条件是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应当遵守和符合法定条件。这里的一定期限就是假释的考验期限。

考验期限如果过短,就不能发挥假释的作用;如果过长,也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所以,刑法规定了与原判刑罚轻重相适应的考验期,即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假释的犯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 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 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遵守一定条件,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假释之撤销

由于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因此,如果被假释的犯罪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遵守法定条件,或者出现了不符合条件的事实,就应当撤销假释。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假释的撤销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 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即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还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刑期之内。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刑期之内。如果前罪为无期徒刑,则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的无期徒刑实行并罚。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即使经过了假释考验期限后才发现新罪,也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二)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 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即将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刑期以内,但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刑期以内。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得撤销假释,只能对新发现的犯罪另行侦查、起诉、审判,不得与前罪并罚。

(三)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没有构成新的犯罪,故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3个月以上的;(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3个月以上的;(3)未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3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