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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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ref>《中華民國民法》第六六七條</ref>。由此可知:
{{Otheruses
# 合夥為 一種[[契約]];
| subject = 一種 組織體 一類法律關係
# 其當事人須有二人以上 三人、五人乃至數十人均無不可;
| about =  建立這 法律關係或組織體的協議或 契約
# 當事人須互約出資,其出資義務,彼此互為對價,故合夥屬一 [[雙務 契約]];
| see = 合夥 協議
# 合夥 係經營共同事業,故合夥有團體性;但不具有[[法人人格]],故與[[法人]]不同。至其共同事業,係商業或非商業,永久 的或一時性的,亦均在所不問。
}}
== 屬 ==


==  效力 ==
合夥係經營共同事業,故合夥有團體性;但不具有[[法人人格]],故與[[法人]]不同。
 
== 目的 ==
 
合夥的目的是合夥人設立合夥所要追求的目標,例如三人合夥從事長途運輸事務,便以完成運輸行為、獲取相應的報酬為目的。合夥的目的也是合夥存續和合夥協議中其他約定的基礎。例如,合夥協議中載明的合夥目的,從意思表示的角度而言,其屬於“要素”的範疇。
 
== 分類 ==
 
* [[普通合夥]],就是指根據合夥協議而組成的合夥,所有的合夥人對外都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有限合夥]],就是指根據有限合夥協議而組成的合夥,在此類合夥中,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ref>《合夥企業法》第2條。</ref>當事人為設立有限合夥企業而訂立的協議即為有限合夥協議。
 
普通合夥是合夥的一般形式,而有限合夥是合夥的特殊形式。
 
==  內容 ==


 合夥成立之後,發生下列效力:
 合夥成立之後,發生下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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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夥人之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 合夥人之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 合夥人之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合夥人之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內部關係 ===
==== 合夥出資 ====
{{Main|合夥出資}}
{{:合夥出資}}
==== 合夥財產 ====
{{:合夥財產}}
==== 合夥事務 ====
{{Main|合夥事務執行權}}
合夥事務,應依法律規定與合夥協議約定執行。[[合夥事務]],就是指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所有與合夥事業相關的、涉及合夥利益的事務,既包括對外的交易事務,也包括對內的管理事務等。各國合夥法均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均有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利和義務。在處理合夥的重大事務時,原則上須經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 損益分配 ====
分配損益,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協議的約定,將合夥事業的利潤和損失分配給各個合夥人。<ref>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臺北,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2,第21頁。</ref>
合夥企業的性質決定了各個合夥人應當共同承擔合夥企業的風險和損失,並共同享受經營的收益,這是合夥人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負有的基本義務。《合夥企業法》第33條第1款規定:「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據此,有關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應當按照如下規則加以確定:
# 應首先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處理。這就是說,合夥協議有約定的,應當依合夥協議來確定損益分配。
#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由合夥人事後協商決定。畢竟損益分配是合夥的內部事務,在當事人事先未作明確約定時,可以通過補充約定的方式加以確定。
# 如果合夥人之間沒有協議且事後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需要注意的是,《合夥企業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這就是說,利潤分配權是每一合夥人在合夥中的根本性權利,損失的分擔也是普通合夥中合夥人的根本性義務,若強制剝奪利潤分配權或強制要求某個合夥人單獨承擔虧損的責任,都有違合夥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目的,因此,法律嚴格禁止合夥人通過不公平的約定剝奪某些合夥人所享有的權利或給另一些合夥人強加義務。違反該規定的合夥協議或者保底條款應是無效的。在羅馬法上就有對此類問題的規定,如約定某合夥人僅分擔損失而不享受利益的為“[[獅子合夥]]”<ref>陳朝璧:《羅馬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233頁。</ref>。
=== 外部關係 ===
==== 合夥代表 ====
{{Main|合夥代表權}}
{{:合夥代表權}}
==== 合夥債務 ====
{{Main|合夥債務}}
{{:合夥債務}}


== 退夥与入夥 ==
== 退夥与入夥 ==


其次合夥有[[退夥]]及[[入夥]] 之問題 ,乃合夥成立後退出合夥或新加入合夥之謂。
[[退夥]]及[[入夥]],乃合夥成立後退出合夥或新加入合夥之謂
 
=== 入夥 ===
{{:入夥}}
 
=== 退夥 ===
{{:退夥}}
 
== 終止 ==
 
合夥終止,就是指合夥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事由而歸於消滅。
 
=== 事由 ===
 
通常,法律規定了合夥終止事由。除法定事由外,當事人也可以約定特殊的終止事由。例如,通常情況下,合夥並不因某個合夥人的[[退夥]]而終止,但是,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在特定合夥人退夥時,該合夥終止。
 
; 1.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
 
合夥的存續期限通常是由合夥協議約定的,在協議期限屆滿以後,合夥人不願繼續經營的,可以解散合夥。若合夥協議沒有規定存續期限,合夥人可就合夥協議延長的事項進行協商,任何合夥人不同意續期,合夥協議均告終止,合夥均應予以解散。
 
; 2.合夥人約定解散的事由出現。
 
這主要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法定事由之外的解散事由。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通常是指合夥人事先在協議中約定的事由,如約定在某些合夥人不具有特定資質時合夥解散,只要這些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在有關約定事由出現時,合夥即應按約定解散。
 
; 3.合夥的目的已經實現或無法實現。
 
如果合夥協議所約定的特定目的已經實現或無法實現,也會導致合夥的解散。這可以分為兩種情形:
# 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此時合夥企業已失去存在的意義,合夥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不過,在此情況下,合夥人可以通過決議修改合夥協議,變更合夥目的,從而維持合夥組織的存續。
# 目的無法實現。例如,合夥人為了開發並應用某項技術而設立合夥,但在開發完成前,該項技術已被他人在先申請專利,從而導致合夥目的無法實現,合夥已無存續的必要。<ref>《合夥企業法》修改起草小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條文釋義》,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第264頁。</ref>
 
; 4.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只要全體合夥人決定終止合夥企業,就可以解散合夥。此時,合夥企業的解散和合夥協議的簽訂一樣,在全體合夥人一致決定解散合夥企業的情形中,仍然屬於合夥人意思自治的作用領域。如果有少數合夥人不同意解散合夥,則在不存在約定或法定的退夥事由時,合夥企業應繼續存續,有關合夥人也應繼續履行其相應的義務。
 
; 5.合夥人人數不足。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4條的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必須在兩人以上,一旦出現合夥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退夥等原因,使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變為一人時,合夥企業事實上已經成為[[獨資企業]]。但為了避免合夥立即終止,法律規定了一定的寬限期,即允許合夥人在[[30天]]內尋找新的合夥人,以滿足法定人數的要求。若合夥人不足法定人數滿30天,則合夥應解散。<ref>朱少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釋義及適用指南》,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第278頁。</ref>
 
; 6.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夥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
 
例如,合夥企業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這屬於因合夥企業進行違法活動或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行政機關依行政命令撤銷營業執照,合夥實際上已無法經營,因此應當宣告解散。又如,合夥企業因被兼併、宣告破產而被解散等導致合夥企業終止


==  消滅 ==
==  清算 ==


 合夥既有團體性,故須經解散及[[清算]]之程序,始能消滅。
 合夥既有團體性,故須經解散及[[清算]]之程序,始能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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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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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考文獻 ==
== 參考文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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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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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夥主題
| {{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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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7日 (五) 17:09的最新版本

  • 本文介绍的“合伙”,是一种组织体,一类法律关系,关于建立这种法律关系或组织体的协议或契约,请见合伙协议

属性

合伙系经营共同事业,故合伙有团体性;但不具有法人人格,故与法人不同。

目的

合伙的目的是合伙人设立合伙所要追求的目标,例如三人合伙从事长途运输事务,便以完成运输行为、获取相应的报酬为目的。合伙的目的也是合伙存续和合伙协议中其他约定的基础。例如,合伙协议中载明的合伙目的,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而言,其属于“要素”的范畴。

分类

  • 普通合伙,就是指根据合伙协议而组成的合伙,所有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有限合伙,就是指根据有限合伙协议而组成的合伙,在此类合伙中,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1]当事人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而订立的协议即为有限合伙协议。

普通合伙是合伙的一般形式,而有限合伙是合伙的特殊形式。

内容

合伙成立之后,发生下列效力:

  1. 对内关系:即各合伙人间之法律关系,计有:
    1. 合伙人出资:每一合伙人出资多寡,依合伙契约之所定;
    2. 合伙之财产:属于公同共有;
    3. 合伙事务之执行:原则上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之;
    4. 合伙事务之监察;由无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担任之;
    5. 损益之分配: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为之。
  2. 对外关系:即合伙对于第三人之法律关系,计有:
    1. 合伙人之代表: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对于第三人为他合伙人之代表;
    2. 合伙人之责任: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内部关系

合伙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就是指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为经营共同事业而对合伙作出的投资。[2]每个合伙人均应履行合伙协议所约定之出资义务。

法律上对合伙人的出资没有作出过于严格的法律限制,如合伙企业并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这对于鼓励投资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合伙是人合性的企业组织形式,尤其是普通合伙人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已经足以提供资信保证,保障债权人利益。[3]

合伙财产

合伙经营的是共同事业,各个合伙人要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因此,合伙的财产在性质上必须为合伙人所共同所有。从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关系角度来看,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合伙财产尽管在法律上是合伙人的财产,但依据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应该将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区别开来,表现在:一方面,合伙人出资后依法不得随意抽回投资。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擅自转让合伙财产。除非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不得于合伙组织解散或终止前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的,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合伙人也不得擅自将合伙的财产转为个人所有。

合伙事务

合伙事务,应依法律规定与合伙协议约定执行。合伙事务,就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与合伙事业相关的、涉及合伙利益的事务,既包括对外的交易事务,也包括对内的管理事务等。各国合伙法均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在处理合伙的重大事务时,原则上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损益分配

分配损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的约定,将合伙事业的利润和损失分配给各个合伙人。[4]

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各个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的风险和损失,并共同享受经营的收益,这是合伙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负有的基本义务。《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据此,有关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应当按照如下规则加以确定:

  1. 应首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这就是说,合伙协议有约定的,应当依合伙协议来确定损益分配。
  2.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合伙人事后协商决定。毕竟损益分配是合伙的内部事务,在当事人事先未作明确约定时,可以通过补充约定的方式加以确定。
  3. 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协议且事后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就是说,利润分配权是每一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根本性权利,损失的分担也是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根本性义务,若强制剥夺利润分配权或强制要求某个合伙人单独承担亏损的责任,都有违合伙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目的,因此,法律严格禁止合伙人通过不公平的约定剥夺某些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或给另一些合伙人强加义务。违反该规定的合伙协议或者保底条款应是无效的。在罗马法上就有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如约定某合伙人仅分担损失而不享受利益的为“狮子合伙[5]

外部关系

合伙代表

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权代表合伙执行事务。其在事务执行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或以合伙的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可以对合伙或全体合伙人产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权因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而当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别授权。代表权的范围应当限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之内。[6]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合伙企业关于管理、执行和代表合伙事务的约定(如确定由特定合伙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只能对内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合伙企业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设定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并维护交易安全。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同等地享有合伙代表权,能够代表合伙和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效果也应该归属于合伙及全体合伙人。问题在于,如果合伙已经对事务执行的代表权作出限制,是否意味着不具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对外不能代表合伙和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合伙对其事务执行权的限制属于合伙的内部关系,此种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债务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事业经营过程中由合伙承担的债务。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因合伙经营所负有的债务就是合伙债务。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说,既然合伙企业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且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那么合伙企业首先应当以企业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当合伙企业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请求无限责任合伙人承担责任。这就是说,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个人责任的承担前提是合伙财产不足以承担合伙债务。

退伙与入伙

退伙入伙,乃合伙成立后退出合伙或新加入合伙之谓。

入伙

入伙,是指合伙设立以后,非合伙人加入合伙而成为合伙人

退伙

退伙,是指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体,使其合伙人资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合伙在成立以后,合伙人并非固定不变。某个或某些合伙人因合伙的经营状况、自身的原因等可能会要求退伙。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也会出现退伙。在民法上,根据退伙的原因不同,可以将退伙分为法定退伙、强制退伙与自愿退伙三种形式。

终止

合伙终止,就是指合伙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事由而归于消灭。

事由

通常,法律规定了合伙终止事由。除法定事由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特殊的终止事由。例如,通常情况下,合伙并不因某个合伙人的退伙而终止,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特定合伙人退伙时,该合伙终止。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合伙的存续期限通常是由合伙协议约定的,在协议期限届满以后,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可以解散合伙。若合伙协议没有规定存续期限,合伙人可就合伙协议延长的事项进行协商,任何合伙人不同意续期,合伙协议均告终止,合伙均应予以解散。

2.合伙人约定解散的事由出现。

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法定事由之外的解散事由。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通常是指合伙人事先在协议中约定的事由,如约定在某些合伙人不具有特定资质时合伙解散,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有关约定事由出现时,合伙即应按约定解散。

3.合伙的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如果合伙协议所约定的特定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也会导致合伙的解散。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 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此时合伙企业已失去存在的意义,合伙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不过,在此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通过决议修改合伙协议,变更合伙目的,从而维持合伙组织的存续。
  2. 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合伙人为了开发并应用某项技术而设立合伙,但在开发完成前,该项技术已被他人在先申请专利,从而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合伙已无存续的必要。[7]
4.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内,只要全体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企业,就可以解散合伙。此时,合伙企业的解散和合伙协议的签订一样,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解散合伙企业的情形中,仍然属于合伙人意思自治的作用领域。如果有少数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则在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退伙事由时,合伙企业应继续存续,有关合伙人也应继续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5.合伙人人数不足。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在两人以上,一旦出现合伙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退伙等原因,使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变为一人时,合伙企业事实上已经成为独资企业。但为了避免合伙立即终止,法律规定了一定的宽限期,即允许合伙人在30天内寻找新的合伙人,以满足法定人数的要求。若合伙人不足法定人数满30天,则合伙应解散。[8]

6.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例如,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属于因合伙企业进行违法活动或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行政机关依行政命令撤销营业执照,合伙实际上已无法经营,因此应当宣告解散。又如,合伙企业因被兼并、宣告破产而被解散等导致合伙企业终止。

清算

合伙既有团体性,故须经解散及清算之程序,始能消灭。

合伙的清算,是合伙宣告解散后,为了终结合伙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依法清理合伙债权债务的法律程序。法律上设定清算程序的目的,除了分配合伙经营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外,还具有保护债权人的功能。这是作为组织体的合伙企业与作为合同关系的合伙协议的主要区别。如果合伙人之间仅仅是订立了合伙协议,而未设立合伙企业,则在合同终止后,一般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而不必适用企业的清算程序。若未经清算程序,合伙就不能当然终止,仍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注 1]

注释

  1. “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钢支行诉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26号。

参考文献

  1. 《合伙企业法》第2条。
  2. 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第12页。
  3. 《合伙企业法》修改起草工作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条文释义》,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第97页。
  4. 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第21页。
  5. 陈朝璧:《罗马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233页。
  6.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三民书局,1985,第673页。
  7. 《合伙企业法》修改起草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条文释义》,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第264页。
  8. 朱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及适用指南》,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第278页。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