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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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介绍的“合伙协议”,是一种契约,一种法律行为,关于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或者组织体,请见合伙

合伙协议,亦称合伙合同,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是一种灵活便利的创业投资方式。[1]早在罗马法时期,合伙契约就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合同形式。[2]

功能

通常所说的合伙,是由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两部分所组成的,前者是对合伙人有拘束力的内部关系,后者是由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合伙大多是这两种关系的结合。无论合伙是否形成组织,必须有合伙协议存在,合伙协议是合伙产生的基础,并规范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使形成了合伙组织,合伙协议在合伙中也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合伙人之间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任何人加入合伙都要毫不保留地接受合伙协议的全部条款。合伙协议之于合伙,如同章程之于公司,是合伙组织最重要的内部法律文件,也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各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任何一个合伙人违反协议对其他合伙人都构成违约。尽管合伙协议的内容不能排除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外责任的规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对合伙人具有严格的拘束力。

合伙协议具有规范合伙组织体的功能:

第一,合伙协议规范了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体的关系。

例如,合伙协议中规定的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以及盈馀分配,既涉及合伙人个人的利益,也涉及合伙组织的财产。而合伙组织体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并不等同,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状态。在合伙对外承担责任时,首先是以合伙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非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承担责任。因此,在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出资义务时,可以由其他合伙人或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请求其履行该义务,但该出资义务的履行并不是针对某一单个的合伙人,而是对合伙组织体履行该义务。又如,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并不仅是对其他合伙人存在违约责任,还会产生其应当对合伙组织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通常,合伙即便未形成企业,也必须存在合伙协议。

第二,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进行内部管理、对外行为的“章程”。

一方面,在合伙企业中,合伙协议成为类似于公司章程的文件,因此其不仅具有确立权利义务的特点,而且具有设立组织的特性。虽然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并未要求其制定独立的章程,但在法律关于合伙企业设立时需要提交的合伙协议内容的规范上,有诸如合伙企业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内容,而这些内容远远超出了民事合同的范畴,已具有组织性规则的特征。当事人之间有关利益分配、入伙退伙、对外事务的执行,都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确定。

另一方面,合伙协议的双重属性在民事合伙中也有所体现。在民事合伙中,合伙协议关于合伙内部议事的规则、对外代表的规则和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则,也都不单纯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民事合伙对外进行行为、发生责任后,即便存在合伙协议的解除事由,也不能简单地根据该解除事由而解散合伙,而是需要进行合伙的清算,在承担完合伙债务后再进行解散。而清算与解散的问题,在民事关系中是不存在的。

正是因为合伙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和自治章程的双重属性,其内容既涉及合伙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涉及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在该企业的设立、运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在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时,也可能会产生双重责任。这就是说,某个合伙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仅要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其行为给合伙组织造成损害的,还应当向合伙组织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合伙协议是确定合伙人个人权利义务的准则。

合伙协议的特殊性在于,它是确立各合伙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依据,也是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基本行为准则。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的自治性文件,是全体合伙人的“宪法”。合伙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类似的效力。在这一点上,合伙与公司不同。公司需要适用特别的公司组织法,而合伙在整体上仍然适用民法中债和合同的有关规则。

特征

合伙协议的特点主要在于:

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有名合同

从比较法上看,合伙协议通常都规定在民法典债法编中,但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合伙协议,而是分别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协议。由于合伙协议主要由《合伙企业法》规定,从这个意义上通常将其称为特别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当然,从性质上说,合伙协议仍然是一种民事合同,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规范,但合伙协议作为特别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其又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方面,合伙协议在性质上是共同行为,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才能达成。由于合伙协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因而合伙协议的变更、补充等也要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关于合伙事务的处理,除了法律规定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外,可以实行“多数决”的原则处理合伙事务,这点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确认,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解散如达不成协议的,可以考虑按多数人的意见来决定。

另一方面,从法律适用来看,虽然就合伙协议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等,要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如果合伙人违反了合伙协议,也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就合伙协议的特殊问题,仍然要适用《合伙企业法》,只有在该法没有规定时方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目的的共同性

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就是要共同经营合伙事业,该事业是各合伙人利益的共同指向[3],是其追求的目标。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基于共同的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传统上人们常称其为“合同”行为。例如,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汽车,约定各自承担一半的价款,同时约定每逢单数日由甲驾驶,双数日则由乙驾驶,并各自承担相应的汽油、保养等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形式上的“共同出资”甚至“共同维护”,但因二人乃是各自追求自己的目的,因而尚不构成合伙。但若甲乙仍购买汽车,同时与第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汽车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分享出租收益,则该二人之间便形成了共同的利益指向,因此在内容上即可成立合伙。这种事业既可以是持续性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一旦共同目的已经实现,则合伙将因此而解散;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合伙也应当终止。

订立的特殊性

合伙协议与一般的合同不同,主要表现在合伙人之间主要是合作的关系而非对立、竞争的关系,各合伙人具有共同的利益追求。同时,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也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不能将合伙人区分为积极的一方与消极的一方。另外,基于合伙人人数通常是在二人以上,因而合伙协议的订立应遵循特定程序,以更有效地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合同关系。在合伙协议订立之后,如果某些合伙人嗣后退伙或死亡,并不必然影响到合伙协议的效力。在合伙协议订立的过程中,各个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还具有共同的指向,这也是合伙协议目的共同性的要求。

内容的特殊性

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是经营共同的事业。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各合伙人需要进行相互合作,因而应在合伙协议中对出资、入伙、退伙、合伙事务管理、事务执行人、损益分配、合伙财产以及合伙债务等内容进行约定。这些内容是其他类型的合同所不具备的。同时,这些内容虽然大都是由法律规定的,但合伙人仍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自由约定。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订立之后,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要求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4]

合伙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合伙事务,如果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不涉及合伙协议的问题,但如果合伙企业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要准用委托的规定,相应效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以不要式为原则

合伙协议原则上具有不要式性,并不一定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例如,《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该法第14条也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因此,如果设立合伙企业,则各合伙人必须依照该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但如果当事人只是组成一般的民事合伙,并未将其注册为合伙企业,则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口头形式的合伙协议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伙协议本身并没有形式要求,既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但因合伙协议的内容具有特殊性,所以合同订立的形式应在特殊情形下满足一定的要求。[5]

继续性合同

合伙协议的共同目的既可以是临时性的,也可以是持续性的。[6]但无论时间长短、目的是否确定、单一,合伙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都不可能是一次性的,而是需要持续地作出履行。在这个意义上,合伙协议属于继续性合同,只要合伙协议所确定的特定目的仍存在,该合伙就继续存在。同时,因为合伙协议属于继续性合同,其在解除的效力等方面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

有偿性

在合伙协议订立之后,各合伙人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应为一定的给付,彼此之间构成对待给付,所以一般认为合伙协议属于有偿合同。也就是说,从合伙人的角度来看,各个合伙人之间都履行了出资义务,从这一点上看,也构成有偿关系。[7]


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属于双务合同,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认为,合伙协议具有双务性,因为各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具有对价关系,所以属于双务契约。[8]但是,王利明教授认为,合伙协议不是双务合同,因为一方面,合伙协议是一种共同行为,虽然主体存在著多数,但各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具有共同性。因此,它与一般的、利益相互对立的双务合同关系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各合伙人之间并非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负担义务,并不意味著另一方就享受权利。所以,从总体上说,合伙协议不是双务合同,因此,双务合同的规则如同时履行抗辩权等规则难以适用于合伙合同。

自治性

所谓社会自治,是指市民社会中的成员通过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自主决定、管理共同事务,自我负责的一种治理方式。在社会自治过程中,自治团体的成员可以通过达成一定的协议来调整自身的行为。[9]作为成员的行为规范,此类协议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认可其效力,行政权或其他权力就不应进行不当干预。在合伙关系中,这种自治的特点体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合伙人之间主要通过合同规范他们之间的关系,这就决定了合伙与公司相比较,具有更强的自治性特点。从国家的角度说,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大多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来决定,而应当尽量减少国家干预的色彩。

与相关概念之区别

与公司设立协议之区别

合伙协议和设立公司的协议都可能是设立商事组织的协议,且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目的,都是具有共同利益的数个主体之间的协议,与一般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的合同不同。它们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共同行为,且都可能以设立一定的组织体为目的。在比较法上,一些国家的法律专门对共同行为作出了规定。例如,在法国法上,将合伙合同与设立公司的协议统称为[[设立企业的合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设立企业的合同(contrat de société)应具备四项要件:同意、行为能力、标的和原因。就同意而言,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必须是明确和没有瑕疵的。就行为能力而言,未成年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或者两合公司的合伙人。就标的而言,是指共同出资或共同经营并负担风险的行为。就原因而言,是指发起人愿意共同设立企业的缘由,此缘由必须是有效和合法的。[10]而且,在设立公司没有成立时,发起人订立的协议也具有类似于合伙协议的效力。在我国,虽然就共同行为没有规定,但对合伙协议与设立公司的协议分别作出了规定,其彼此之间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目的不同。
  • 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在于经营共同的事业;
  • 设立公司的协议则在于设立公司。

在合伙协议以设立企业为目的的情形下,考虑到合伙与公司在成员的责任、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法律针对合伙与公司分别设置了不同的规则,二者在法律地位、设立条件、程序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合伙协议和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合伙企业和公司中的作用不同,合伙协议既是合伙企业设立的要件,又是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的准则,而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即会终止,设立公司的协议之使命就为公司章程所取代。

第二,主体不同。
  • 设立公司的协议所约束的通常仅是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后,该协议就自动终止。
  • 合伙协议所约束的是全体合伙人,其在合伙组织体成立之后并不发生终止的效力,全体合伙人仍应以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具体内容作为行为的准则。同时,对于新入伙的合伙人,虽然其并未参与订立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对其仍具有约束力。
第三,形式要件不同。
  • 设立公司的协议通常需要具备书面形式;
  • 合伙协议以不要式为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形式订立合伙协议。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仅在设立合伙企业时,合伙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适用《公司法》;
  • 合伙协议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以及《合同法》。

与委托理财合同之区别

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和合伙合同具有相似之处,例如,都有可能是基于合同从事风险投资业务,合同当事人也都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但是,合伙协议和委托理财合同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性质不同。
  • 合伙协议的订立是为了经营共同事业,各合伙人在出资之后通常需要共同经营。
  • 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为了经营共同事业,其是委托方与受托方针对交付资金的管理和运作而达成的协议。[11]
第二,风险承担方式不同。
  • 在合伙协议订立之后,合伙人需要共同出资,以其出资形成合伙的财产,并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对于合伙组织体在营业期间的盈亏风险,首先应以合伙的财产负责,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各合伙人仍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合伙经营中,合伙人承担风险的财产基础是合伙人的出资财产以及自己的其他全部财产。
  •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不需要进行投资,其通常只需要按照约定对委托人交予的财产进行管理和运作,因此经营的风险需要由委托人一方负担,受托人一方仅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勤勉义务即可。如果委托人不承担风险,而只是获取一定的回报,则该合同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委托理财合同,而应属于借款合同[12]
第三,当事人是否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不同。
  • 合伙事务的执行通常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部分合伙人负责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在指定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其他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和管理。在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则主要是由受托人来管理和执行受托财产以及处理受托事务,虽然委托人需要借助受托人的专业知识以及专业理财手段进行管理,但委托人并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
第四,财产归属不同。
  • 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破产时,合伙企业的财产应用于清偿合伙债务;
  •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则归委托人所有。而在受托人破产时,委托人可以通过取回权将有关财产取回,而不将其列入破产财产之中。

与借款合同之区别

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借款人,而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种类、同数量的货币返还给贷款人的协议。合伙协议和借款合同具有一定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在合伙经营中,也时常出现一方出资、不从事经营但获取固定收益的情形,此种情况与借款相似。在实践中,有的合伙协议甚至明确规定“保底条款”,即合同明确约定,某一合伙人只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共同经营,分享合伙的赢利,也不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只是到期向其支付一定的利润。即便合伙出现亏损时,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这实际上就是企业之间的变相借款。出现上述情形后,就需要严格区分合伙协议和借款合同。王利明教授认为,合伙协议和借款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目的不同。
  • 合伙协议,是一种共同行为,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
  • 借款合同,利益相对的双方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贷款人的目的是收回本金并收取必要的利息,而借款人则是为了使用有关借款以实现必要的资金融通。在借款合同中,不应存在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等内容。
第二,是否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不同。
  • 借款只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金钱借贷、另一方到期应还本付息的合同。
  • 在合伙经营中,各合伙人负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义务。就保底条款而言,其在性质上背离了合伙企业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也有学者认为,此类条款如果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的,应将其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第三,法律责任不同。
  • 在借款合同关系中,贷款人最多只承担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的风险,而不承担其他责任。
  • 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除应承担投资无法收回的风险外,还应承担因合伙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而负连带责任的风险。

与决议行为之区别

决议行为,是指数个当事人之间以多数决形式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例如,业主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的决议等。合伙协议和决议行为的相似之处在于:一方面,二者都是数个民事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均存在多数的意思表示,都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另一方面,决议行为往往也具有利益指向的共同性,这与合伙协议相同。但是,合伙协议与决议行为之间仍存在明显的差异:

第一,是否需要通过特别的合意程序作出不同。
  • 合伙协议属于“合同行为”,并不必然要求经过特殊程序来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
  • 决议行为通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表决程序作出,例如,业主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的决议应由业主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提议表决,并需要经特别的合意程序来作出。
第二,成立和生效规则不同。
  • 就合伙协议而言,因其是合伙存续的基础,所以合伙协议的订立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方能成立并生效。
  • 决议行为中人数众多,取得所有人的一致同意往往很困难,决议成本过高,因此,决议行为往往采取多数决的合意方式。一旦决议以多数决的方式通过,即便是表示反对的行为人也必须受到生效决议行为的拘束。
第三,效力瑕疵及其救济方式不同。
  • 一般而言,合伙协议的实体内容如存在不当、错误、不公等瑕疵情形,当事人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等规定寻求救济。
  • 就决议行为而言,通常仅在形成决议的合意程序存在瑕疵时才提供救济,对于决议内容本身,需要依照《公司法》、《物权法》等规定的程序救济。

分类

民事合伙协议与商事合伙协议

民事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为追求一定的共同目的而达成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协议。此类协议并不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在我国,民事合伙主要是指不以合伙企业形式出现的合伙形态。

商事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为设立合伙企业并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而达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在民商分立国家,商事合伙是指由商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而在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则是指由《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13]

普通合伙协议与有限合伙协议

所谓普通合伙协议和有限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分别设立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的协议。有限合伙协议与普通合伙协议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第一,目的不同。
  • 普通合伙协议则是为了设立普通合伙,确立各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作关系;
  • 有限合伙协议是为了设立有限合伙,形成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共存的特殊合伙关系。
第二,内容不同。
  •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在普通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经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67条与第68条的规定,在有限合伙中,应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只负担出资义务,分享利润,并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也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第三,合伙人对外承担的责任不同。
  • 对普通合伙人而言,所有合伙人都应该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有限合伙人对外仅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有限合伙人都要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形式也受到法律和合伙协议的限制,依据《合伙企业法》第64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持续合伙协议与偶然合伙协议

  • 持续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在较长期限内持续存在的合伙合同。
  • 偶然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之间为了特定事项而临时组成的持续时间较短的合伙。

无论是持续合伙协议,还是偶然合伙协议,其都具有特定的合伙目的,合伙协议也均应对此予以明确约定。在合伙目的实现之后,合伙通常会随之终止。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在持续合伙协议中,可能需要形成一个合伙实体,组成合伙组织,以实现合伙目的。但在偶然合伙协议中,因目的具体确定,故也可以不形成明确的合伙实体,在短期的合伙目的实现之后,合伙即告消灭。[14]例如,合伙人约定共同出资购入食品等,以在元宵节庙会当天进行销售。在庙会结束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即消灭。当然,若待完成的事项较为重大复杂,也不排除成立合伙实体的选项。

第二,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同。如前所述,偶然合伙持续的时间通常较短,以个人合伙协议为常态。持续合伙协议以商事合伙协议为典型。

第三,持续合伙所经营的事业具有持续性、稳定性,而偶然合伙则具有不稳定性。

订立

如前所述,合伙协议的本质是合伙人的共同行为,与一般的合同订立不同,在合意形成过程中,合伙人的意思表示是同向性的,而在一般的合同订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对向性的。因此,合伙协议订立中合意的形成一般不需要经过“要约—承诺”的阶段。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为确立合同关系而达成的基础性协议,不属于决议行为,因此不应以多数决的方式达成。同时,对于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补充,通常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当然,若合伙协议另有不同的约定,则应当依据其约定。

就合伙协议订立而言,应该区分民事合伙协议和商事合伙协议,民事合伙协议除在合伙人目的共同性方面具有特殊性之外,并没有区别于一般合同的更多特点。而商事合伙协议不仅在协议目的上,而且在订立的方式上也具有特殊性。

内容

合伙协议的内容是合伙人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约定。这一约定是合伙经营的基础。

合同协议内容之特殊性

与一般的合同相比,合伙协议的内容具有特殊性。

第一,具有经营共同事业的目的。

如前所述,合伙人的共同目的是合伙的中心。因此,合伙协议在内容上也是以共同事业为主线而展开。一般来说,合伙协议的主要条款包括共同出资和共担风险,否则,就不称其为合伙。合伙协议不仅应明确记载这一目的,还应就此作出细致的规定,并且应当载明有关事业的具体类型。

第二,内容的复杂性。

合伙所涉及的事项与一般的合同不同。《民法通则》第31条和《合伙企业法》第18条对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事项规定了十馀项内容。实践中合伙协议的内容完全可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这些内容。就具体的合伙而言,还有必要区分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而确定其协议内容。例如,设立有限合伙,应当就哪些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哪些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达成合意,并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合伙存续时间的约定。

合伙持续的时间长短不同,合伙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会受到相应的影响。因为合伙具有人合性,合伙人不能随意退出合伙,当合伙的经营状况恶化时,如果合伙协议中约定了较长的存续期间,合伙人就可能承受较大的风险。因此,合伙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合伙存续的时间。另外,即使协议中未约定合伙的存续时间,合伙的期限也受限于合伙目的。

如前所述,合伙类型较多且较为复杂,法律不可能对合伙协议的内容作出统一性规定。因为合伙协议的本质是共同行为,应当遵循私法自治的精神确定其内容,法律不宜过度干预。而且,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一般对合伙协议的成立应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但对于合伙企业而言,由于合伙企业成立后,作为民事主体会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为保护交易安全,法律针对合伙协议的内容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和《合伙企业法》第18条对合伙协议应当记载的事项作了详尽的规定,在成立合伙企业时,这些合伙协议应当具备法定事项。

具体内容

《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馀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该规定是调整合伙关系的基础性规范,其既适用一般合伙协议,又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但是,鉴于《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协议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确定合伙协议内容时,也有必要参考《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综合上述规范,合伙协议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

1、合伙的目的或经营范围

合伙的目的是合伙人设立合伙所要追求的目标,例如三人合伙从事长途运输事务,便以完成运输行为、获取相应的报酬为目的。合伙的目的也是合伙存续和合伙协议中其他约定的基础。例如,合伙协议中载明的合伙目的,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而言,其属于“要素”的范畴。

合伙的目的是合伙协议必须明确约定的事项。在合伙协议中,对于目的的描述可以较为详尽,如某些以特定项目或事项为目的的合伙,也可以较为简略,如以特定经营为目的的合伙,只需列明有关经营项目即可。

2、合伙人的出资

在合伙协议中必须对各个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包括出资的种类、方式、数额甚至违约责任等。合伙协议中一旦明确约定了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出资。

3、利润分配方式
4、亏损分担方式

合伙的债务原则上由合伙自身承担,或者说从合伙财产中支付。但是,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也存在著合伙人如何承担债务的问题。因为合伙债务的承担对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影响较大,所以合伙协议中应当对其作出约定。

5、合伙事务的执行
6、入伙与退伙
7、合伙终止

通常,法律规定了合伙终止事由。除法定事由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特殊的终止事由。例如,通常情况下,合伙并不因某个合伙人的退伙而终止,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特定合伙人退伙时,该合伙终止。

问题在于,在欠缺特定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是否必然导致合伙协议无效?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区分绝对必须记载的事项和相对必须记载的事项,对于前者如果缺少且没有达成事后的协议,应认定合伙协议无效;而对于后者,则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即使没有约定,也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的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

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是指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有关约定,对其他合伙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性质

合伙分为对内和对外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虽然合伙协议的约定也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主要是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整,因而合伙所承担的外部责任是法定责任。本文所说的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主要是指发生在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其性质属于违约责任。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人内部关系的约定,是确定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基本规范。因此,合伙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也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特征

合伙人承担违反合伙协议的违约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 从损害后果来看,有关损害通常并非直接指向特定合伙人,而是造成合伙组织体事业经营上的损害。例如,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直接损害的是合伙企业的利益。
  2. 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方式与通常的违约责任方式不同。例如,在违反合伙协议的情况下,通常违约的合伙人应进行损害赔偿,或者实际履行合伙义务,或依法承担强制退伙等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违约金责任较少适用于合伙责任。尤其是针对合伙人违反义务的行为,有时采取强制退伙的方式,这实际上只是对合伙组织体的责任。
  3. 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不同。例如,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等对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抗辩。而在合伙协议履行中,由于合伙协议并非双务合同,上述履行抗辩权自然不能适用。

违反合伙协议的类型

  1. 违反出资义务
  2. 从事损害合伙利益的行为
  3.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4. 与合伙进行交易并损害合伙利益

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

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负有诸多的义务,而违反该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问题在于,如果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同时,也损害了合伙本身的利益,合伙本身是否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区分合伙本身是否形成独立的民事主体,以此来确定合伙是否可以以合伙本身的名义请求导致合伙损害的合伙人承担责任。

责任形态

一、强制退伙(除名退伙)

强制退伙,亦称除名退伙开除退伙,指因某一合伙人违反法律或合同的约定,或发生了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而被强制性地剥夺合伙人资格。强制退伙的责任方式是合伙人违约责任的特殊方式。在强制退伙的情形下,通常需要通过合伙决议的方式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以将某一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合伙人除名。合伙企业作出对某一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因为强制退伙将直接导致合伙人资格的丧失,所以,为了充分尊重被退伙人的利益,法律在程序上也提供了相应的保障。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以最终确认除名决议的效力。

二、返还财产与相关利益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侵占合伙财产的,应当依法将财产返还给合伙。《合伙企业法》第96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

若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为牟取私利,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从事有损合伙企业的行为,例如在代表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时接受贿赂,使企业蒙受损失的,或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从事与合伙企业有竞争的经营,其他合伙人不仅有权依法强制其退伙,也有权要求其返还所得收益。《合伙企业法》第99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

三、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合伙人依据合同约定而继续履行其义务。如前所述,在合伙中,通常难以因违约而适用解除合同,但可以适用继续履行。例如,要求合伙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履行出资义务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基本义务,如果不履行将影响合伙企业的设立和存续,因而合伙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强制退伙,也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四、损害赔偿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解释来看,这种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依据《合伙企业法》第96条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违反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也会产生违约责任。例如,如果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存在不正当的行为,其应当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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