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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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導向自合夥合同
  • 本文介紹的「合夥協議」,是一種契約,一種法律行為,關於通過這種法律行為建立起來的法律關係或者組織體,請見合夥

合夥協議,亦稱合夥合同,是指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依法達成的有關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協議。合夥是一種靈活便利的創業投資方式。[1]早在羅馬法時期,合夥契約就已經成為一種重要的合同形式。[2]

功能

通常所說的合夥,是由合夥協議與合夥組織兩部分所組成的,前者是對合夥人有拘束力的內部關係,後者是由全體合夥人作為整體與第三人產生法律關係的外部形式,合夥大多是這兩種關係的結合。無論合夥是否形成組織,必須有合夥協議存在,合夥協議是合夥產生的基礎,並規範了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即使形成了合夥組織,合夥協議在合夥中也居於十分重要的地位。

合夥協議是合夥企業設立的必要條件,也是合夥人之間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任何人加入合夥都要毫不保留地接受合夥協議的全部條款。合夥協議之於合夥,如同章程之於公司,是合夥組織最重要的內部法律文件,也是確定合夥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基本依據。各個合夥人都應當按照合夥協議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任何一個合夥人違反協議對其他合夥人都構成違約。儘管合夥協議的內容不能排除法律關於合夥人對外責任的規定,也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對合夥人具有嚴格的拘束力。

合夥協議具有規範合夥組織體的功能:

第一,合夥協議規範了合夥人與合夥組織體的關係。

例如,合夥協議中規定的合夥人的出資義務以及盈餘分配,既涉及合夥人個人的利益,也涉及合夥組織的財產。而合夥組織體的財產與合夥人的財產並不等同,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離的狀態。在合夥對外承擔責任時,首先是以合夥的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而非以合夥人的個人財產首先承擔責任。因此,在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所約定的出資義務時,可以由其他合夥人或執行事務的合夥人請求其履行該義務,但該出資義務的履行並不是針對某一單個的合夥人,而是對合夥組織體履行該義務。又如,合夥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並不僅是對其他合夥人存在違約責任,還會產生其應當對合夥組織體承擔相應的責任。通常,合夥即便未形成企業,也必須存在合夥協議。

第二,合夥協議是合夥企業進行內部管理、對外行為的「章程」。

一方面,在合夥企業中,合夥協議成為類似於公司章程的文件,因此其不僅具有確立權利義務的特點,而且具有設立組織的特性。雖然法律對合夥企業的設立並未要求其制定獨立的章程,但在法律關於合夥企業設立時需要提交的合夥協議內容的規範上,有諸如合夥企業的名稱、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合夥事務的執行、入夥與退夥、爭議解決辦法、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等內容,而這些內容遠遠超出了民事合同的範疇,已具有組織性規則的特徵。當事人之間有關利益分配、入夥退夥、對外事務的執行,都可以依據合夥協議確定。

另一方面,合夥協議的雙重屬性在民事合夥中也有所體現。在民事合夥中,合夥協議關於合夥內部議事的規則、對外代表的規則和對外承擔責任的規則,也都不單純是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在民事合夥對外進行行為、發生責任後,即便存在合夥協議的解除事由,也不能簡單地根據該解除事由而解散合夥,而是需要進行合夥的清算,在承擔完合夥債務後再進行解散。而清算與解散的問題,在民事關係中是不存在的。

正是因為合夥協議兼具民事合同和自治章程的雙重屬性,其內容既涉及合夥人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涉及合夥人和合夥企業在該企業的設立、運行中的權利義務關係。因而,在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時,也可能會產生雙重責任。這就是說,某個合夥人違反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不僅要對其他合夥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其行為給合夥組織造成損害的,還應當向合夥組織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合夥協議是確定合夥人個人權利義務的準則。

合夥協議的特殊性在於,它是確立各合夥人之間相互關係的依據,也是合夥人在合夥中的基本行為準則。合夥協議是全體合夥人的自治性文件,是全體合夥人的「憲法」。合夥協議與公司章程具有類似的效力。在這一點上,合夥與公司不同。公司需要適用特別的公司組織法,而合夥在整體上仍然適用民法中債和合同的有關規則。

特徵

合夥協議的特點主要在於:

屬於特別法規定的有名合同

從比較法上看,合夥協議通常都規定在民法典債法編中,但我國《合同法》中並沒有規定合夥協議,而是分別在《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中規定個人合夥和合夥企業中的合夥協議。由於合夥協議主要由《合夥企業法》規定,從這個意義上通常將其稱為特別法上規定的有名合同。當然,從性質上說,合夥協議仍然是一種民事合同,應當受到《合同法》的規範,但合夥協議作為特別法所規定的有名合同,其又具有自身的特點。

一方面,合夥協議在性質上是共同行為,必須經過全體合夥人的一致同意才能達成。由於合夥協議是一種法律行為,應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因而合夥協議的變更、補充等也要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關於合夥事務的處理,除了法律規定必須由全體合夥人同意的事項外,可以實行「多數決」的原則處理合夥事務,這點也為我國司法實踐所確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55條規定,合夥解散如達不成協議的,可以考慮按多數人的意見來決定。

另一方面,從法律適用來看,雖然就合夥協議的訂立、變更和解除等,要適用《合同法》的基本規定,如果合夥人違反了合夥協議,也應依據《合同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就合夥協議的特殊問題,仍然要適用《合夥企業法》,只有在該法沒有規定時方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目的的共同性

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的目的就是要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該事業是各合夥人利益的共同指向[3],是其追求的目標。合夥協議是合夥人之間基於共同的目的而訂立的合同。傳統上人們常稱其為「合同」行為。例如,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一輛汽車,約定各自承擔一半的價款,同時約定每逢單數日由甲駕駛,雙數日則由乙駕駛,並各自承擔相應的汽油、保養等費用。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有形式上的「共同出資」甚至「共同維護」,但因二人乃是各自追求自己的目的,因而尚不構成合夥。但若甲乙仍購買汽車,同時與第三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將汽車出租給第三人使用並分享出租收益,則該二人之間便形成了共同的利益指向,因此在內容上即可成立合夥。這種事業既可以是持續性的,也可以是臨時性的。一旦共同目的已經實現,則合夥將因此而解散;合夥的目的無法實現時,合夥也應當終止。

訂立的特殊性

合夥協議與一般的合同不同,主要表現在合夥人之間主要是合作的關係而非對立、競爭的關係,各合夥人具有共同的利益追求。同時,合夥協議的當事人也並非債權人與債務人,不能將合夥人區分為積極的一方與消極的一方。另外,基於合夥人人數通常是在二人以上,因而合夥協議的訂立應遵循特定程序,以更有效地在當事人之間確立合同關係。在合夥協議訂立之後,如果某些合夥人嗣後退夥或死亡,並不必然影響到合夥協議的效力。在合夥協議訂立的過程中,各個合夥人之間的意思表示還具有共同的指向,這也是合夥協議目的共同性的要求。

內容的特殊性

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的目的是經營共同的事業。為了實現這一目的,各合夥人需要進行相互合作,因而應在合夥協議中對出資、入夥、退夥、合夥事務管理、事務執行人、損益分配、合夥財產以及合夥債務等內容進行約定。這些內容是其他類型的合同所不具備的。同時,這些內容雖然大都是由法律規定的,但合夥人仍可以在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進行自由約定。各合夥人在合夥協議訂立之後,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要求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4]

合夥人應該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的約定處理合夥事務,如果全體合夥人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涉及合夥協議的問題,但如果合夥企業中的一人或者數人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要準用委託的規定,相應效果由全體合夥人承擔。

以不要式為原則

合夥協議原則上具有不要式性,並不一定需要以書面形式訂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則應以書面形式訂立。例如,《合夥企業法》第4條規定:「合夥協議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該法第14條也規定,設立合夥企業應當「有書面合夥協議。」因此,如果設立合夥企業,則各合夥人必須依照該條的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夥協議。但如果當事人只是組成一般的民事合夥,並未將其註冊為合夥企業,則不要求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夥協議,口頭形式的合夥協議也同樣具有法律效力。合夥協議本身並沒有形式要求,既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但因合夥協議的內容具有特殊性,所以合同訂立的形式應在特殊情形下滿足一定的要求。[5]

繼續性合同

合夥協議的共同目的既可以是臨時性的,也可以是持續性的。[6]但無論時間長短、目的是否確定、單一,合夥人履行義務的行為都不可能是一次性的,而是需要持續地作出履行。在這個意義上,合夥協議屬於繼續性合同,只要合夥協議所確定的特定目的仍存在,該合夥就繼續存在。同時,因為合夥協議屬於繼續性合同,其在解除的效力等方面也不同於一般的合同。

有償性

在合夥協議訂立之後,各合夥人因履行出資義務而應為一定的給付,彼此之間構成對待給付,所以一般認為合夥協議屬於有償合同。也就是說,從合夥人的角度來看,各個合夥人之間都履行了出資義務,從這一點上看,也構成有償關係。[7]


關於合夥協議是否屬於雙務合同,存在爭議。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大多認為,合夥協議具有雙務性,因為各合夥人的出資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所以屬於雙務契約。[8]但是,王利明教授認為,合夥協議不是雙務合同,因為一方面,合夥協議是一種共同行為,雖然主體存在著多數,但各合夥人之間的利益具有共同性。因此,它與一般的、利益相互對立的雙務合同關係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各合夥人之間並非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一方負擔義務,並不意味著另一方就享受權利。所以,從總體上說,合夥協議不是雙務合同,因此,雙務合同的規則如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規則難以適用於合夥合同。

自治性

所謂社會自治,是指市民社會中的成員通過法定或者約定的程序自主決定、管理共同事務,自我負責的一種治理方式。在社會自治過程中,自治團體的成員可以通過達成一定的協議來調整自身的行為。[9]作為成員的行為規範,此類協議只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就應認可其效力,行政權或其他權力就不應進行不當干預。在合夥關係中,這種自治的特點體現得尤為明顯。由於合夥人之間主要通過合同規範他們之間的關係,這就決定了合夥與公司相比較,具有更強的自治性特點。從國家的角度說,合夥人之間的關係大多需要根據當事人之間的意思來決定,而應當儘量減少國家干預的色彩。

與相關概念之區別

與公司設立協議之區別

合夥協議和設立公司的協議都可能是設立商事組織的協議,且協議的當事人之間具有共同的目的,都是具有共同利益的數個主體之間的協議,與一般的權利義務具有對應性的合同不同。它們在本質上都是一種共同行為,且都可能以設立一定的組織體為目的。在比較法上,一些國家的法律專門對共同行為作出了規定。例如,在法國法上,將合夥合同與設立公司的協議統稱為[[設立企業的合同]。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832條,設立企業的合同(contrat de société)應具備四項要件:同意、行為能力、標的和原因。就同意而言,全體合夥人的同意必須是明確和沒有瑕疵的。就行為能力而言,未成年人不得成為合夥企業或者兩合公司的合夥人。就標的而言,是指共同出資或共同經營並負擔風險的行為。就原因而言,是指發起人願意共同設立企業的緣由,此緣由必須是有效和合法的。[10]而且,在設立公司沒有成立時,發起人訂立的協議也具有類似於合夥協議的效力。在我國,雖然就共同行為沒有規定,但對合夥協議與設立公司的協議分別作出了規定,其彼此之間仍然存在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目的不同。
  • 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的目的在於經營共同的事業;
  • 設立公司的協議則在於設立公司。

在合夥協議以設立企業為目的的情形下,考慮到合夥與公司在成員的責任、對社會的影響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法律針對合夥與公司分別設置了不同的規則,二者在法律地位、設立條件、程序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異。合夥協議和設立公司的協議在合夥企業和公司中的作用不同,合夥協議既是合夥企業設立的要件,又是合夥企業事務執行中的準則,而設立公司的協議在公司成立後即會終止,設立公司的協議之使命就為公司章程所取代。

第二,主體不同。
  • 設立公司的協議所約束的通常僅是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後,該協議就自動終止。
  • 合夥協議所約束的是全體合夥人,其在合夥組織體成立之後並不發生終止的效力,全體合夥人仍應以合夥協議所約定的具體內容作為行為的準則。同時,對於新入夥的合夥人,雖然其並未參與訂立合夥協議,但合夥協議對其仍具有約束力。
第三,形式要件不同。
  • 設立公司的協議通常需要具備書面形式;
  • 合夥協議以不要式為原則,除法律明確規定外,當事人可以採取任何形式訂立合夥協議。從現行法的規定來看,僅在設立合夥企業時,合夥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四,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
  • 設立公司的協議應當適用《公司法》;
  • 合夥協議主要適用《民法通則》、《合夥企業法》以及《合同法》。

與委託理財合同之區別

典型的委託理財合同和合夥合同具有相似之處,例如,都有可能是基於合同從事風險投資業務,合同當事人也都需要承擔一定的風險。但是,合夥協議和委託理財合同存在明顯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性質不同。
  • 合夥協議的訂立是為了經營共同事業,各合夥人在出資之後通常需要共同經營。
  • 委託理財合同的當事人並不是為了經營共同事業,其是委託方與受託方針對交付資金的管理和運作而達成的協議。[11]
第二,風險承擔方式不同。
  • 在合夥協議訂立之後,合夥人需要共同出資,以其出資形成合夥的財產,並共同承擔經營風險。對於合夥組織體在營業期間的盈虧風險,首先應以合夥的財產負責,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各合夥人仍應以個人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因此,在合夥經營中,合夥人承擔風險的財產基礎是合夥人的出資財產以及自己的其他全部財產。
  • 在委託理財合同中,受託人不需要進行投資,其通常只需要按照約定對委託人交予的財產進行管理和運作,因此經營的風險需要由委託人一方負擔,受託人一方僅需要依據合同約定履行勤勉義務即可。如果委託人不承擔風險,而只是獲取一定的回報,則該合同在性質上不再屬於委託理財合同,而應屬於借款合同[12]
第三,當事人是否參與實際的經營管理不同。
  • 合夥事務的執行通常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部分合夥人負責合夥事務的具體執行。在指定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其他合夥人則不參與合夥事務的實際執行和管理。在未作特別約定的情形下,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
  • 在委託理財合同中,則主要是由受託人來管理和執行受託財產以及處理受託事務,雖然委託人需要藉助受託人的專業知識以及專業理財手段進行管理,但委託人並不參與實際的經營管理。
第四,財產歸屬不同。
  • 在合夥關係中,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在合夥企業破產時,合夥企業的財產應用於清償合夥債務;
  • 在委託理財合同中,委託資產的所有權和收益則歸委託人所有。而在受託人破產時,委託人可以通過取回權將有關財產取回,而不將其列入破產財產之中。

與借款合同之區別

借款合同是貸款人將一定數量的貨幣轉移給借款人,而借款人在約定的期限內將同種類、同數量的貨幣返還給貸款人的協議。合夥協議和借款合同具有一定的聯繫,主要表現在在合夥經營中,也時常出現一方出資、不從事經營但獲取固定收益的情形,此種情況與借款相似。在實踐中,有的合夥協議甚至明確規定「保底條款」,即合同明確約定,某一合夥人只提供資金,並不參與共同經營,分享合夥的贏利,也不承擔合夥的虧損責任,只是到期向其支付一定的利潤。即便合夥出現虧損時,其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這實際上就是企業之間的變相借款。出現上述情形後,就需要嚴格區分合夥協議和借款合同。王利明教授認為,合夥協議和借款合同之間存在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目的不同。
  • 合夥協議,是一種共同行為,是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依法達成的有關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協議。
  • 借款合同,利益相對的雙方之間的雙方法律行為,貸款人的目的是收回本金並收取必要的利息,而借款人則是為了使用有關借款以實現必要的資金融通。在借款合同中,不應存在當事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等內容。
第二,是否共同出資、共擔風險不同。
  • 借款只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金錢借貸、另一方到期應還本付息的合同。
  • 在合夥經營中,各合夥人負有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義務。就保底條款而言,其在性質上背離了合夥企業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特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規定:「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也有學者認為,此類條款如果發生在自然人之間,且不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的法律法規的,應將其視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第三,法律責任不同。
  • 在借款合同關係中,貸款人最多隻承擔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償的風險,而不承擔其他責任。
  • 在合夥關係中,合夥人除應承擔投資無法收回的風險外,還應承擔因合夥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而負連帶責任的風險。

與決議行為之區別

決議行為,是指數個當事人之間以多數決形式達成合意的法律行為。例如,業主大會的決議、股東大會的決議等。合夥協議和決議行為的相似之處在於:一方面,二者都是數個民事主體實施的法律行為,均存在多數的意思表示,都是私法自治的體現。另一方面,決議行為往往也具有利益指向的共同性,這與合夥協議相同。但是,合夥協議與決議行為之間仍存在明顯的差異:

第一,是否需要通過特別的合意程序作出不同。
  • 合夥協議屬於「合同行為」,並不必然要求經過特殊程序來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
  • 決議行為通常應當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表決程序作出,例如,業主大會的決議、股東大會的決議應由業主委員會或者董事會提議表決,並需要經特別的合意程序來作出。
第二,成立和生效規則不同。
  • 就合夥協議而言,因其是合夥存續的基礎,所以合夥協議的訂立必須經全體合夥人的一致同意方能成立並生效。
  • 決議行為中人數眾多,取得所有人的一致同意往往很困難,決議成本過高,因此,決議行為往往採取多數決的合意方式。一旦決議以多數決的方式通過,即便是表示反對的行為人也必須受到生效決議行為的拘束。
第三,效力瑕疵及其救濟方式不同。
  • 一般而言,合夥協議的實體內容如存在不當、錯誤、不公等瑕疵情形,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夥企業法》、《合同法》等規定尋求救濟。
  • 就決議行為而言,通常僅在形成決議的合意程序存在瑕疵時才提供救濟,對於決議內容本身,需要依照《公司法》、《物權法》等規定的程序救濟。

分類

民事合夥協議與商事合夥協議

民事合夥協議,是指合夥人為追求一定的共同目的而達成的共同出資、共擔風險的協議。此類協議並不以設立合夥企業為目的。在我國,民事合夥主要是指不以合夥企業形式出現的合夥形態。

商事合夥協議,是指合夥人為設立合夥企業並從事營利性營業活動而達成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在民商分立國家,商事合夥是指由商法所規定的合夥企業,而在我國民商合一立法體例下,則是指由《合夥企業法》所規定的合夥企業。[13]

普通合夥協議與有限合夥協議

所謂普通合夥協議和有限合夥協議是合夥人之間達成的,分別設立普通合夥有限合夥的協議。有限合夥協議與普通合夥協議的主要區別表現在:

第一,目的不同。
  • 普通合夥協議則是為了設立普通合夥,確立各合夥人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作關係;
  • 有限合夥協議是為了設立有限合夥,形成承擔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人與承擔有限責任的有限合夥人共存的特殊合夥關係。
第二,內容不同。
  • 依據《合夥企業法》第26條的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在普通合夥中,全體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每一個合夥人都有權參與經營。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
  • 依據《合夥企業法》第67條與第68條的規定,在有限合夥中,應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只負擔出資義務,分享利潤,並不參與合夥事務的經營,也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
第三,合夥人對外承擔的責任不同。
  • 對普通合夥人而言,所有合夥人都應該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對於有限合夥人而言,有限合夥人對外僅承擔有限責任。由於有限合夥人都要承擔有限責任,因而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形式也受到法律和合夥協議的限制,依據《合夥企業法》第64條的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但不得以勞務出資。

持續合夥協議與偶然合夥協議

  • 持續合夥協議,是指合夥人之間訂立的在較長期限內持續存在的合夥合同。
  • 偶然合夥協議,是指合夥人之間為了特定事項而臨時組成的持續時間較短的合夥。

無論是持續合夥協議,還是偶然合夥協議,其都具有特定的合夥目的,合夥協議也均應對此予以明確約定。在合夥目的實現之後,合夥通常會隨之終止。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第一,在持續合夥協議中,可能需要形成一個合夥實體,組成合夥組織,以實現合夥目的。但在偶然合夥協議中,因目的具體確定,故也可以不形成明確的合夥實體,在短期的合夥目的實現之後,合夥即告消滅。[14]例如,合夥人約定共同出資購入食品等,以在元宵節廟會當天進行銷售。在廟會結束後,合夥人之間的合夥關係即消滅。當然,若待完成的事項較為重大複雜,也不排除成立合夥實體的選項。

第二,持續時間的長短不同。如前所述,偶然合夥持續的時間通常較短,以個人合夥協議為常態。持續合夥協議以商事合夥協議為典型。

第三,持續合夥所經營的事業具有持續性、穩定性,而偶然合夥則具有不穩定性。

訂立

如前所述,合夥協議的本質是合夥人的共同行為,與一般的合同訂立不同,在合意形成過程中,合夥人的意思表示是同向性的,而在一般的合同訂立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對向性的。因此,合夥協議訂立中合意的形成一般不需要經過「要約—承諾」的階段。合夥協議是合夥人之間為確立合同關係而達成的基礎性協議,不屬於決議行為,因此不應以多數決的方式達成。同時,對於合夥協議的修改或補充,通常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當然,若合夥協議另有不同的約定,則應當依據其約定。

就合夥協議訂立而言,應該區分民事合夥協議和商事合夥協議,民事合夥協議除在合夥人目的共同性方面具有特殊性之外,並沒有區別於一般合同的更多特點。而商事合夥協議不僅在協議目的上,而且在訂立的方式上也具有特殊性。

內容

合夥協議的內容是合夥人有關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約定。這一約定是合夥經營的基礎。

合同協議內容之特殊性

與一般的合同相比,合夥協議的內容具有特殊性。

第一,具有經營共同事業的目的。

如前所述,合夥人的共同目的是合夥的中心。因此,合夥協議在內容上也是以共同事業為主線而展開。一般來說,合夥協議的主要條款包括共同出資和共擔風險,否則,就不稱其為合夥。合夥協議不僅應明確記載這一目的,還應就此作出細緻的規定,並且應當載明有關事業的具體類型。

第二,內容的複雜性。

合夥所涉及的事項與一般的合同不同。《民法通則》第31條和《合夥企業法》第18條對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事項規定了十餘項內容。實踐中合夥協議的內容完全可能超出法律規定的這些內容。就具體的合夥而言,還有必要區分普通合夥和有限合夥,而確定其協議內容。例如,設立有限合夥,應當就哪些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哪些合夥人承擔有限責任達成合意,並作出明確約定。

第三,合夥存續時間的約定。

合夥持續的時間長短不同,合夥的權利義務關係也會受到相應的影響。因為合夥具有人合性,合夥人不能隨意退出合夥,當合夥的經營狀況惡化時,如果合夥協議中約定了較長的存續期間,合夥人就可能承受較大的風險。因此,合夥協議應當明確約定合夥存續的時間。另外,即使協議中未約定合夥的存續時間,合夥的期限也受限於合夥目的。

如前所述,合夥類型較多且較為複雜,法律不可能對合夥協議的內容作出統一性規定。因為合夥協議的本質是共同行為,應當遵循私法自治的精神確定其內容,法律不宜過度干預。而且,從鼓勵交易的角度出發,一般對合夥協議的成立應採取較為寬鬆的標準。但對於合夥企業而言,由於合夥企業成立後,作為民事主體會與第三人進行交易,為保護交易安全,法律針對合夥協議的內容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31條和《合夥企業法》第18條對合夥協議應當記載的事項作了詳盡的規定,在成立合夥企業時,這些合夥協議應當具備法定事項。

具體內容

《民法通則》第31條規定:「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該規定是調整合夥關係的基礎性規範,其既適用一般合夥協議,又適用於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但是,鑑於《合夥企業法》對於合夥協議的內容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確定合夥協議內容時,也有必要參考《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綜合上述規範,合夥協議的主要條款一般包括:

1、合夥的目的或經營範圍

合夥的目的是合夥人設立合夥所要追求的目標,例如三人合夥從事長途運輸事務,便以完成運輸行為、獲取相應的報酬為目的。合夥的目的也是合夥存續和合夥協議中其他約定的基礎。例如,合夥協議中載明的合夥目的,從意思表示的角度而言,其屬於「要素」的範疇。

合夥的目的是合夥協議必須明確約定的事項。在合夥協議中,對於目的的描述可以較為詳盡,如某些以特定項目或事項為目的的合夥,也可以較為簡略,如以特定經營為目的的合夥,只需列明有關經營項目即可。

2、合夥人的出資

在合夥協議中必須對各個合夥人的出資義務作出明確的約定,包括出資的種類、方式、數額甚至違約責任等。合夥協議中一旦明確約定了合夥人的出資,合夥人必須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進行出資。

3、利潤分配方式
4、虧損分擔方式

合夥的債務原則上由合夥自身承擔,或者說從合夥財產中支付。但是,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也存在著合夥人如何承擔債務的問題。因為合夥債務的承擔對於當事人的利害關係影響較大,所以合夥協議中應當對其作出約定。

5、合夥事務的執行
6、入夥與退夥
7、合夥終止

通常,法律規定了合夥終止事由。除法定事由外,當事人也可以約定特殊的終止事由。例如,通常情況下,合夥並不因某個合夥人的退夥而終止,但是,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在特定合夥人退夥時,該合夥終止。

問題在於,在欠缺特定合同條款的情況下,是否必然導致合夥協議無效?王利明教授認為,應當區分絕對必須記載的事項和相對必須記載的事項,對於前者如果缺少且沒有達成事後的協議,應認定合夥協議無效;而對於後者,則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即使沒有約定,也不影響合夥協議的效力。依據《合夥企業法》第19條的規定,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合夥協議的責任

違反合夥協議的責任,是指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的有關約定,對其他合夥人所應承擔的責任。《合夥企業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性質

合夥分為對內和對外關係。就外部關係而言,雖然合夥協議的約定也具有一定的意義,但主要是受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調整,因而合夥所承擔的外部責任是法定責任。本文所說的違反合夥協議的責任主要是指發生在合夥人之間的內部責任,其性質屬於違約責任。合夥協議中關於合夥人內部關係的約定,是確定合夥人權利義務的基本規範。因此,合夥人違反了合夥協議的約定,也構成違約,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特徵

合夥人承擔違反合夥協議的違約責任具有如下特點:

  1. 從損害後果來看,有關損害通常並非直接指向特定合夥人,而是造成合夥組織體事業經營上的損害。例如,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直接損害的是合夥企業的利益。
  2. 違反合夥協議的責任方式與通常的違約責任方式不同。例如,在違反合夥協議的情況下,通常違約的合夥人應進行損害賠償,或者實際履行合夥義務,或依法承擔強制退夥等責任。作為違約責任形式的違約金責任較少適用於合夥責任。尤其是針對合夥人違反義務的行為,有時採取強制退夥的方式,這實際上只是對合夥組織體的責任。
  3. 違約責任的抗辯事由不同。例如,在一般的雙務合同中,當事人可以援引同時履行抗辯、先履行抗辯等對其不履行合同的行為進行抗辯。而在合夥協議履行中,由於合夥協議並非雙務合同,上述履行抗辯權自然不能適用。

違反合夥協議的類型

  1. 違反出資義務
  2. 從事損害合夥利益的行為
  3.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4. 與合夥進行交易並損害合夥利益

請求承擔責任的主體

合夥人根據合夥協議負有諸多的義務,而違反該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出發,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應當對其他合夥人承擔責任。問題在於,如果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的同時,也損害了合夥本身的利益,合夥本身是否有權要求其承擔責任?王利明教授認為,應當區分合夥本身是否形成獨立的民事主體,以此來確定合夥是否可以以合夥本身的名義請求導致合夥損害的合夥人承擔責任。

責任形態

一、強制退夥(除名退夥)

強制退夥,亦稱除名退夥開除退夥,指因某一合夥人違反法律或合同的約定,或發生了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而被強制性地剝奪合夥人資格。強制退夥的責任方式是合夥人違約責任的特殊方式。在強制退夥的情形下,通常需要通過合夥決議的方式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才可以將某一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合夥人除名。合夥企業作出對某一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因為強制退夥將直接導致合夥人資格的喪失,所以,為了充分尊重被退夥人的利益,法律在程序上也提供了相應的保障。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以最終確認除名決議的效力。

二、返還財產與相關利益

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侵佔合夥財產的,應當依法將財產返還給合夥。《合夥企業法》第96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或者合夥企業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應當歸合夥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的,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佔合夥企業財產的,應當將該利益和財產退還合夥企業。」

若合夥人在執行合夥事務的過程中,為牟取私利,違反法定和約定的義務,從事有損合夥企業的行為,例如在代表合夥企業進行交易時接受賄賂,使企業蒙受損失的,或者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從事與合夥企業有競爭的經營,其他合夥人不僅有權依法強制其退夥,也有權要求其返還所得收益。《合夥企業法》第99條規定:「合夥人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的約定,從事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的,該收益歸合夥企業所有。」

三、繼續履行

繼續履行,是指合夥人依據合同約定而繼續履行其義務。如前所述,在合夥中,通常難以因違約而適用解除合同,但可以適用繼續履行。例如,要求合夥人繼續履行出資義務。由於履行出資義務是合夥人對合夥企業承擔的基本義務,如果不履行將影響合夥企業的設立和存續,因而合夥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合夥人強制退夥,也可以要求其繼續履行出資義務。

四、損害賠償

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了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從解釋來看,這種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主要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例如,依據《合夥企業法》第96條的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或者合夥企業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違反合夥協議的情況下,也會產生違約責任。例如,如果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存在不正當的行為,其應當依據合夥協議的約定對其他合夥人承擔違約責任。

注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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