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間之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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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間之借款合同,亦有人稱民間借款合同[注 1],為借款合同之一種,係指自然人之間所訂立的一方向另一方出借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另一方到期歸還相應貨幣的合同

生效

《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從文義解釋來看,“提供借款”實際上是指金錢的交付,由此可見,立法上承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1]正是因為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是實踐合同,所以,合同的生效期限從借款人實際提供借款時開始,在此之前合同並沒有成立和生效,當事人之間即使訂立書面借款合同,且在合同中約定了利息,但在貸款人沒有支付貸款的情況下,法律上也不強制貸款人支付貸款。[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1. 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2. 以銀行轉帳、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帳戶時;
  3. 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4. 出借人將特定資金帳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帳戶實際支配權時;
  5. 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利息

貸款合同為有償合同,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38條的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而民間借款合同並非一定是有償合同,其是否有償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1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這一規定確立了兩個規則:

  1. 如無特別約定,無需支付利息。
  2. 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規定。

如無特別約定,無需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原則上是無償的,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才應當支付利息。從交易習慣來說,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如果沒有約定利息,也視為無息借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規定

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規定。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原因在於防止高利貸。[3]從司法實踐來看,這種控制性的規定包括兩個方面:

  1. 禁止高利貸
  2. 禁止計算複利

利息約定不明

《民法通則意見》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因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如果是有償的,應當約定利率,但在實踐中,當事人有可能因各種原因沒有約定利率的標準。借貸雙方均認可借款合同存在利率的約定,但是又無法確定具體的利率標準,此時,利率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期限

借款合同可約定還款期限,也可以不約定還款期限。有約定的,應按約定期限返還;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但應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同樣,借款人也可以隨時向貸款人償還借款。

無息借貸中,未約定具體還款期限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借款人返還,但應給借款人一定的準備時間。有息借貸中未規定還款期限的,自貸款人向借款人提出還款請求時,開始計算還款期限。

對於利息的支付期間,一般應在償還本金時一併支付利息,也可以經過雙方約定,按月、按季度分期支付利息。

逾期利息

《民法通則意見》第123條規定:“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准許。”即便是無償的借款,如果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以後,已經構成遲延履行的,借款人應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法律規定將遲延履行的損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計算。

當事人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這就是說,在借款合同中,只是約定了到期還款情況下借款人所應支付的利息,而沒有對借款到期後借款人未按期還款所應支付的利息作出約定,鑒於借款人已經構成違約,其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而法院也應支持貸款人有關違約責任的請求,其責任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來確定。

幣種

依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發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2條規定,自然人之間因借貸外幣、台幣發生糾紛,出借人要求以同類貨幣償還的,可以准許。借款人確無同類貨幣的,可參照償還時當地外匯調劑價折合人民幣償還。出借人要求償還利息的,可參照償還時中國銀行外幣儲蓄利息計息。

參見

注释

  1. 但亦有人將民間借款合同用作民間借貸之別稱

參考文獻

  1. 易軍、寧紅麗:《合同法分則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第17頁
  2. 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10頁
  3. 參見魏耀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論(分則)》,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第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