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之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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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之借款合同,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学上之概念,为借款合同之一种。

效力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企业(指依法设立的非金融企业)之间是禁止相互借贷的(包括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即民间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均为企业,否则无效。那么,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借贷呢?理论与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基于企业向自然人出借款项,是其财产权的体现,认为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1. 企业以借贷为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的;
  2. 企业以借贷为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
  3. 企业以借贷为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
  4.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性质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究竟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无明确规定。

从系统解释来看,《合同法》第21 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性质的规定,是该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特别规定,依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原理,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应为诺成性合同;然从目的解释来看,《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一般规定,规范的是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商业贷款合同,似乎并不包括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采用书面形式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有偿的借款合同宜解释为诺成性合同,以加重获得利益的出借人的义务,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此类借款合同类似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应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

利息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是否应依照一般民间借款合同处理而认其为无偿合同呢?《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对此应采取以前司法实践的做法,其原则上应为有偿合同,即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规制

在认定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时,应将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或者企业借款给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区分开来。

尽管二者有相似之处,如都有一定的期限、借款人都要付利息等,但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只能向特定的、少数的人借款,而不能面向社会公众;企业只能因某些特殊的事由而向自然人临时借款,不得是经常性行为。

企业借款给自然人,只能满足某个或某些自然人的临时特殊需要,如本企业职工生病、购买住房等,企业不得以此牟利;企业借款给自然人的数量只能是少量的,企业应当明了借款人的用途,借款人不得以借贷形式挪用企业的流动资金,借款人不得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如果企业向不特定的自然人(社会公众)借款或借款于不特定的自然人(社会公众),则不属于民间借款,而是属于非法发放贷款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