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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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借款合同就是指出借人一方是金融機構的借款合同,至於借款人是自然人、企業,還是金融機構,則在所不問。

銀行借款合同所說的「銀行」應當做廣義上的理解,包括各類金融機構[1],所以,即使自然人向金融機構借款,也屬於銀行借款合同。

特徵

要式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據此,借款合同原則上應當採取書面的形式,但是對自然人之間訂立的借款合同,雖然提倡採用書面形式,但是法律並沒有強制性的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從維護金融安全和秩序,以及有利於金融監管等角度出發,明確規定借款合同原則上應採取書面形式,因此,銀行貸款合同屬於要式合同。

諾成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見,借款合同原則上具有諾成性,只要當事人就借款的主要內容達成一致即可,而並不以貨幣的實際交付為合同成立條件。

之所以將金融機構借貸視為諾成合同,原因在於:

第一,從該條規定來看,其並未要求借款合同自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而且從體系解釋來看,如果法律要求借款合同具有實踐性,則通常會就此作出特殊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只要求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實踐性,對於金融機構借款則無此規定。

第二,金融機構借款標的額通常比較大,合同的訂立手續也比較複雜,所以,金融機構借款的諾成性有利於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也有利於確定當事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在合同訂立之後,當事人雙方就要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一定的義務,如果貸款人到期不貸出款項,則法律會強制其履行義務。此外,此類借款合同從訂立到貸款人發放款項之間,往往會有一定的時間差距,如果合同在此期間無法生效,也無助於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和利益。

第三,這種借款合同常常設有擔保,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其以主合同的生效作為前提,如果主合同必須以借出款項為前提,則擔保合同就會遲遲無法生效,也影響擔保關係中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確定。因此,此類合同屬於諾成合同,當事人之間一旦達成協議就要按照協議實際履行,任何一方違反合同都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據此可見,在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中,貸款人負有提供借款的義務,同時享有收取利息的權利;而借款人獲得借款的同時,負有到期向貸款人返還本金並支付利息的義務,雙方之間所負擔的義務形成對待給付關係,所以,借款合同原則上具有雙務性。即使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的,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之外,借款人仍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貸款利息的相關規定支付利息。所以,借款合同原則上應是雙務、有償合同。

利息

一般來說,在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中,當事人通常會就利息支付條款作出明確約定。依據合同的規定,借款人首先應當按約定的數額支付利息。例如,利息是按年結息還是按月結息。其次,借款人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如果合同沒有明確規定利息支付條款的,借款人則應當依照人民銀行關於貸款利率的規定支付利息。這是因為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和一般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同,其具有明顯的商事合同性質。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是貸款人取得貸款的效益及利益所在[2],因此,在當事人沒有約定利息時應認定為合同附有利息。

參考文獻

  1. 郭明瑞、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第195頁
  2. 魏耀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論(分則)》,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第185頁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