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款合同
银行借款合同就是指出借人一方是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至于借款人是自然人、企业,还是金融机构,则在所不问。
银行借款合同所说的“银行”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包括各类金融机构[1],所以,即使自然人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属于银行借款合同。
特征
要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借款合同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但是对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虽然提倡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维护金融安全和秩序,以及有利于金融监管等角度出发,明确规定借款合同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因此,银行贷款合同属于要式合同。
诺成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见,借款合同原则上具有诺成性,只要当事人就借款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即可,而并不以货币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条件。
之所以将金融机构借贷视为诺成合同,原因在于:
第一,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并未要求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且从体系解释来看,如果法律要求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则通常会就此作出特殊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只要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对于金融机构借款则无此规定。
第二,金融机构借款标的额通常比较大,合同的订立手续也比较复杂,所以,金融机构借款的诺成性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双方就要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贷款人到期不贷出款项,则法律会强制其履行义务。此外,此类借款合同从订立到贷款人发放款项之间,往往会有一定的时间差距,如果合同在此期间无法生效,也无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这种借款合同常常设有担保,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以主合同的生效作为前提,如果主合同必须以借出款项为前提,则担保合同就会迟迟无法生效,也影响担保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此类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就要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可见,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利息的权利;而借款人获得借款的同时,负有到期向贷款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之间所负担的义务形成对待给付关系,所以,借款合同原则上具有双务性。即使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借款人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所以,借款合同原则上应是双务、有偿合同。
利息
一般来说,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通常会就利息支付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依据合同的规定,借款人首先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例如,利息是按年结息还是按月结息。其次,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利息支付条款的,借款人则应当依照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这是因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一般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同,其具有明显的商事合同性质。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是贷款人取得贷款的效益及利益所在[2],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时应认定为合同附有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