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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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該條的立法本意就是禁止設立高利貸。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因此,凡是超過銀行貸款利率4倍的都應認定為高利貸,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護。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指出,自然人與企業之間借貸利息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亦按上述意見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要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貸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貸化傾向。出借人將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例如,在實踐中,甲向乙借10萬元,實際只拿到9萬元,利息已預先扣除,但欠條上仍然寫着10萬元。對此類糾紛,法院從防範高利貸、維護交易公平的角度考慮,應該使甲按照實際的借款數額9萬元來使其還本付息,而不應該根據欠條載明的10萬元來使其還本付息。

責任

  • 無請求權說。我國臺灣地區通說認為,對於超過法定利率的部分,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沒有請求權。[1]所謂沒有請求權,是指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可以拒絕給付,但是已經給付的,卻不能夠因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超過法定部分的利息,屬於自然之債。[2]
  • 無效說。此種觀點認為,凡是違反法律關於利率的強制性規定,其超過規定的利率規定都是無效的。[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11條的規定採無效說,即超過部分的利率無效,也就是說,自然人的借款利息不得超過法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依據這一規定,如果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利率超出了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無效。

參見

參考文獻

  1. 參見韓世遠:《合同法學》,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441頁
  2. 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陳榮隆修訂,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第210頁
  3. 參見奚曉明主編:《合同法講座》,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第4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