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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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亦稱貸款合同信貸合同,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之一,係指貸款人將一定數量的貨幣轉移給借款人,借款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返還同等數量的貨幣的協議。[注 1]

在借款合同中,交付金錢的一方稱為貸款人,接受金錢的一方稱為借款人。合同雙方所履行的權利、義務都是以金錢數額的形式體現的[1]

從大陸法系的規定看,大多區分所謂的使用借貸消費借貸。所謂使用借貸,指借方在合同到期後必須歸還所借的標的物;所謂消費借貸(loan for consumption),指標的物是可消耗物,借方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並承擔其滅失的風險,在合同到期後,需歸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的標的物。[2]由此可見,消費借貸的對象不僅包括一般的種類物,還包括金錢這種特殊的物,而且,消費借貸以支付報酬為原則。消費借貸只能以消費物為標的物,而使用借貸只能以不可消費物為標的物。消費借貸中包括了實物和金錢的借貸,因此,在消費借貸概念下,可以分為一般消費借貸和借款,如果消費借貸的對象是金錢,則消費借貸的特徵就和借款合同一致,此時消費借貸也就表現為借款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僅規定了借款合同,而沒有規定使用借貸和一般消費借貸。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消費借貸是借款合同的上位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章所規定的借款合同,僅是消費借貸中的一種類型。

特徵

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徵在於:

標的物的特殊性

借款合同區別於實物借貸(借用)合同,其標的物是金錢,而非具體的實物(如小轎車),這就決定了借款合同標的物的特殊性。在借款合同中,當事人所轉移的是貨幣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即所有權。而在實物借貸合同中,借用人所取得的只是實物的使用、收益等權利,而非實物的所有權,其所有權仍然歸出借人所有。

借款合同標的物的特殊性不僅使其區別於借用合同,也使其區別於一般消費借貸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金錢,而消費借貸的對象除了金錢還包括其他種類物,如日常生活中的雞蛋、牛奶等。在一般消費借貸中,其標的物是可消費物。所謂可消費物,是指依通常的用途,只能將物耗損、轉讓才能使用的物,如米麵、煤炭等。貨幣雖然在物質上不能實際消費,但一旦使用就必須轉讓其所有權,實際發生消費的結果,所以也稱為消費物。[3]當然,金錢與一般的可消費物仍存在着區別。

移轉貨幣所有權

因為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貨幣,所以,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具有特殊性,這是由貨幣的本質特徵所決定的。從經濟上看,貨幣是一種種類物,但與其他種類物相比,貨幣仍有其特殊之處。貨幣具有交付即移轉所有權的特性,即只要一方當事人將貨幣交付與另一方當事人,無論交付的原因為何,貨幣的所有權都即刻移轉,此即貨幣的「佔有即所有」規則。因此,在借款合同中,貸款人將貨幣交付給借款人,則貨幣的所有權也隨之移轉給借款人。

一些學者認為,借款合同中轉移的僅是貨幣的處分權。[4]王利明教授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如果只是移轉處分權,則所有權將失去處分權能。而一旦失去處分權能,則所有權就會空殼化,因為處分權能是所有權最為核心的權能。而且在借款合同中,當事人所移轉的不僅是貨幣的處分權能,一旦貨幣交付完畢,則借款人享有對貨幣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所以,借款合同是貨幣完整的所有權的移轉,而非僅僅移轉處分權能。在實踐中,一旦借款合同生效,除非合同特別約定,就要由借款人佔有並自主使用貨幣。由於貨幣的處分權轉移給了借款人,借款人可以在法定範圍內使用貨幣以獲得收益[5],而且有權對貨幣進行處分,在返還時只需要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即可,而不必返還原物。與此同時,作為種類物的貨幣滅失的風險一併轉移給了借款人。[6]所以,在借款合同中,當事人所移轉的是借貸物(即貨幣)的所有權。這一點也是消費借款合同與租賃合同、使用借貸合同的區別。在租賃或使用借貸合同中,承租人或借用人並不取得租賃物或借用物的所有權,其需要在合同期限屆滿之後將原物予以返還。

主體的特殊性

借款合同通常對借款人並無特殊的要求,但貸款人則具有特殊性。貸款方包括自然人和特定的金融機構。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的借款業務都是由特定的金融機構所從事的,而金融機構自身通常具有特殊性,其設立、運營和監管等事項都要適用國家制定的特殊規則。其通常都是依據法定程序所設立的,具有經營存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借貸是借款合同的典型形式,當然,自然人間也能夠互相借款,但是自然人借款適用的規則與金融機構借款適用的規則有所不同,且並非借款合同的典型形式。從這一意義上說,借款合同的主體具有特殊性。

原則上具有要式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據此,借款合同原則上應當採取書面的形式,但是對自然人之間訂立的借款合同,雖然提倡採用書面形式,但是法律並沒有強制性的要求。從比較法上來看,有一些國家,如葡萄牙、波蘭,對於達到一定數額的借款合同規定了公證、書面合同等形式要件,只有滿足了法定形式要件借款合同才有效。[7]《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從維護金融安全和秩序,以及有利於金融監管等角度出發,明確規定借款合同原則上應採取書面形式,因此,銀行貸款合同屬於要式合同

原則上具有諾成性

從比較法來看,絕大多數國家都認為借款合同具有諾成性,例如,《德國商法典》第488條和第607條等規定,借款合同於當事人之間就借款事項達成一致時成立。但也有少數國家(例如,法國、意大利、比利時等)的主流學說和司法實踐將借款合同認為是實踐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見,借款合同原則上具有諾成性,只要當事人就借款的主要內容達成一致即可,而並不以貨幣的實際交付為合同成立條件。

應當看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0條的規定,在自然人借款的情況下,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這是因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往往數額有限,內容也非常簡單,而且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往往還有某些特別的關係(如親戚、同事、朋友等關係)。由於沒有金融機構借貸中的複雜手續和提供擔保等程序,自然人借款可以將貸款人實際提供借款作為成立條件。同時,由於自然人通常並不是專業機構,賦予自然人借款以實踐性可以給貸款人提供一定的思考時間,在實際提供借款之前,貸款人也可以有反悔的機會。需要指出的是,由於金融機構借貸是借款合同的典型形態,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是非典型形態,因而借款合同原則上具有諾成性。

原則上具有雙務性、有償性

從比較法來看,絕大多數大陸法國家都將借款合同視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貸款方負有提供借款的義務,而借款方負有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義務。普通法系國家也採納此種觀點。[8]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據此可見,在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中,貸款人負有提供借款的義務,同時享有收取利息的權利;而借款人獲得借款的同時,負有到期向貸款人返還本金並支付利息的義務,雙方之間所負擔的義務形成對待給付關係,所以,借款合同原則上具有雙務性。即使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的,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之外,借款人仍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貸款利息的相關規定支付利息。所以,借款合同原則上應是雙務、有償合同。

但是對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據此,自然人之間如果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約定的,則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因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原則上具有單務性、無償性。

與相關合同的區別

與買賣合同的區別

買賣合同是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借款合同和買賣合同兩者間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借款合同中,雖然移轉的是貨幣的佔有,但是由於貨幣本身的特殊性質,移轉貨幣的佔有就是移轉了貨幣的所有權。而且無論是買賣合同還是借款合同,都存着貨幣交付這一過程。此外,在特殊情況下,外匯也可以成為買賣的標的。因此,這兩種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它們存在明顯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主體不同。買賣合同對主體並沒有一般性的限制,無論是自然人還是企業,都可以依法從事買賣活動。但在借款合同中,其主體一般具有特殊性。因為金融機構借款是借款合同的典型形態,所以,法律通常會對作為借款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金融機構作出嚴格的規定和限制。此外,儘管借款也可在自然人之間發生,但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企業只能向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借貸,企業間相互拆借的行為是無效的。

第二,標的物不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主要是一般的動產和不動產,而借款合同的標的物則是貨幣。在借款合同中,貸款人是將一定數額的金錢出借給借款人,借款人分期償還或在貸款期限屆滿時償還全部借款。

第三,是否存在利息的約定不同。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須交付標的物並移轉物的所有權,而由買受人支付價款。一般而言,即使買受人提前交付價款,或者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價款,出賣人也不應向其支付利息[9],所以,買賣合同中不存在有關利息的約定。而在借款合同中,一方交付一定數量的貨幣,而另一方需要在約定的時間內償還本金,並支付一定數額的利息。

第四,是否存在瑕疵擔保責任不同。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要對買受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包括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確保其所出賣的物在品質和數量上符合合同的要求,在權利上是清潔的、無瑕疵的。而在借款合同中,由於貨幣是高度流通物,貨幣所有權隨佔有的移轉而發生移轉,即便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發生金錢往來的糾紛,但其一旦將貨幣出借給借款人,借款人即取得該筆款項的所有權。一般而言,在借款合同中,貸款人並不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等。

第五,債務人的義務不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主要義務是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而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主要義務則是支付價款。借款人返還借款是要歸還貸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而買受人支付價款則是支付買賣標的物的對價。

與借用合同的區別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將借用物交給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返還原物的協議。傳統民法理論區分了所謂的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借用即為使用借貸(loan for use),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註: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臺北,三民書局,1986,第300頁</ref>而在消費借貸中,對象是種類物,其中也包括金錢,借用人在返還時,只需要返還同種類、同數量的物即可,並不一定要返還原物。在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中,借款合同屬於消費借貸的一種類型。在傳統民法中,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都是借貸的具體類型。在《中華民國民法典》中,將其總括為一節。但有不少學者也認為這兩種合同存在明顯區別,應當分別對待。[10]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未採納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的概念,也並未規定借用合同。但鑒於實踐中借用合同是大量存在的,《民法通則意見》中對此類合同作出了規定。(註:《民法通則意見》第126條規定:借用實物的,出借人要求歸還原物或者同等數量、質量的實物,應當予以支持;如果確實無法歸還實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適當高於歸還時市場零售價格折價給付。第127條規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毀損的,借用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減輕借用人的賠償責任。)

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雖然有一定的聯繫,但仍然存在明顯的區別,其主要表現為:

第一,標的物不同。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金錢,而借用合同的標的物既可以是動產,也可是不動產,其必須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的物,通常不應包括金錢。即使是自然人之間無償出借金錢,也應將其認定為借款合同,而非借用合同。

第二,是否具有有償性不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金融機構參與的借款合同原則上是有償的,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一般是無償的。但就借用合同而言,其通常具有無償性。在借用合同規定的使用期限屆滿時,借用人只需將原借用物歸還出借人即可,通常不必支付相應的費用或作出其他補償。

第三,物的所有權歸屬不同。在借款合同中,作為標的物的金錢具有特殊性,金錢一經貸款人提供給借款人,其所有權即發生移轉。而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只是臨時使用借用物,使用後要返還其所借的原物。所以,借用人獲得的只是在一定期間內佔有、使用借用物的權利,借用物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出借人。

第四,返還義務不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應按期將相同種類、數量的金錢返還給貸款人。而在借用合同中,由於借用物不能是可消耗的種類物(如煤炭、食品等),而只能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物,所以,借用人在規定期限內所返還的物應當是其所借的原物。

與合夥協議的區別

合夥協議,是指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依法達成的有關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協議。在法律上,合夥協議與借款合同存在明顯的區別。一般來說,合夥協議是一種共同行為,而借款合同是一種雙方行為。在借款合同中,不應存在當事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等內容。但是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也可能訂立「保底條款」,即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合夥一方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但該方合夥人只提供資金,並不參與共同經營,分享合夥的贏利,只是到期向其支付一定的利潤,也不承擔合夥的虧損責任。即便合夥出現虧損時,其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規定:「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也有學者認為,此類條款如果發生在自然人之間,且不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的法律法規的,應將其視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與委託理財合同的區別

委託理財合同,是指受託方(主要是證券公司或投資公司)接受委託方(主要是客戶)的委託,由委託方將一定的資金交付給受託方來進行管理和運作,受託方根據合同的約定和委託方的指示管理該資金的協議。實踐中,委託理財行為大量地運用於證券、期貨等交易中。借款合同和委託理財合同都涉及資金的交付和移轉問題,而且從實踐的情況看,在委託理財合同約定保底條款的情況下,這兩種合同極易產生混淆。例如,甲與乙簽訂委託理財合同,由乙替甲代為理財,在合同中約定每年由乙向甲支付10%的收益,此種收益究竟是利息還是投資收益,當事人之間經常發生爭議。

王利明教授認為,這兩類合同儘管有着密切的聯繫,但仍然是存在區別的,主要表現在:

  1. 委託理財性質上屬於委託合同的一種,其應適用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而借款合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有別於委託合同的有名合同。
  2. 是否存在委託理財業務,在借款合同中,銀行將資金貸給借款人後,不得干預借款人正常地運用資金的行為。而在委託理財合同中,受託人要嚴格按照委託人的指示來從事委託理財行為,以有效地保障客戶資產的增值。
  3. 借款合同中,利息有法律規定的標準,而且是固定的。但委託理財合同的收益是不固定的,且該收益的比例完全可以由當事人自己來約定。
  4. 在借款合同中,提供資金的一方往往是銀行等金融機構,而在委託理財合同中,提供資金的一方主要是客戶。

分類

銀行借款合同和民間借款合同

根據貸款人的不同,可以將借款合同區分為銀行借款合同民間借款合同

銀行借款合同和民間借款合同的主要區別在於:

一是貸款人不同

在銀行借款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一方當事人通常都是嚴格遵循國家法律規定而設立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其設立、經營和監管等都需要符合法律的嚴格要求。而在民間借款合同中,貸款人一方則是自然人。

二是權利、義務內容不同

在銀行借款合同中,國家通常會就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放貸行為設置嚴格的規則和限制,例如,借款人通常需要按照相關規定提供擔保,而貸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借款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等。對於民間借貸,法律上沒有對借款的程序、擔保等事項作出規定,但法律禁止高利貸,也嚴格禁止以民間借貸為名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禁止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否則將有可能構成犯罪。[11]

三是是否具有有償性不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銀行借款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典型形態,原則上具有有償性。而民間借款合同則通常是無償合同,如果借款人需要支付相應的利息的,則需要當事人進行特別約定。

國內借貸和國際借貸

國際借貸,是指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在信用授受的基礎上進行的貨幣資金的有償讓渡。[12]隨着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國際資本流動迅速,國際融資在國際資本流動中佔據重要地位。國內借貸和國際借貸都是一種借貸關係,而且常常受到某個國家內部合同法的調整。但國際借貸與國內借貸的區別主要在於:

第一,當事人的區別。國內借貸中當事人基本上屬於同一個國家或者地區,而國際借貸的借款人和貸款人分別屬於不同國家或者地區,所以其實際上是一種跨越國界的債權債務關係。[13]例如,一家總部設在瑞士的銀行向中國的企業提供貸款服務,就屬於國際借貸;而由總部設在中國的銀行向中國企業貸款則屬於國內借貸。

第二,從數額上來看,國際借貸數額通常較大,尤其是國際銀行貸款,其數額比國內借貸常常要大。

第三,從期限來看,國際貸款的期限往往較長。例如,國際長期貸款期限往往達到30年,有時候能夠達到50年,尤其是國家貸款,其期限往往更長。而國內貸款的期限往往相對較短[14]

第四,從擔保來看,國際貸款通常都是含有擔保的。當然,這種擔保的類型往往具有多樣性,除了動產或者不動產以外,還可能包括連帶擔保以及應收賬款擔保等。但是國內貸款既存在有擔保的貸款,也存在沒有擔保的貸款。

第五,從所適用的規則來看,國際貸款除了適用國內法以外,還可能適用國際慣例。

立法體例

借款合同在民法中的立法體例,比較法上主要有兩種不同的做法:

借款合同納入消費借貸的模式

此種模式以德國法為代表,其區分了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金錢借款合同被規定在消費借貸之中。根據《德國民法典》第488條(1)的規定,在貨幣借貸合同中,貸方有義務交付給借方約定數額的貨幣,而借方有義務在到期後歸還所借貨幣及利息。借款合同包括各種信貸合同。受到《德國民法典》的影響,許多大陸法國家和地區都將借款合同納入消費借貸之中加以規範。

借款合同獨立於消費借貸的模式

此種模式以法國為代表。《法國商法典》中規定了三種借貸合同,即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和貨幣借貸。《法國民法典》第1893條規定,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一般都是無償的,而貨幣借貸是有償的,在貨幣借貸合同中必須寫明利息支付問題。應當看到,在法律上區分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還是有其意義的。在使用借貸的情況下,債權人還享有原物返還請求權,但是在消費借貸的情況下,債權人就不享有此項權利。此外,物的使用借貸通常是無償合同,而消費借貸通常是有償合同[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立法體例

上述兩種立法模式都不無道理,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並沒有採取上述立法體例,主要原因在於: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並沒有採納消費借貸的概念,因為消費借貸主要是在自然人之間發生的,其發生爭議的情形較少,所以立法者認為沒有規範的必要。另一方面,考慮到金融機構借款具有特殊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此種借款形態進行原則性規定,而非泛泛地規定一般的借貸合同。王利明教授認為,區分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雖然有其意義,但這種區分對於實務並沒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消費借貸中,對於貨幣以外的其他種類物的借貸,其規則類似於借款,其對象是種類物,在返還的時候都是替代物,通常可以參照借款合同的規定適用。而使用借貸則可以類推適用租賃合同中關於標的物的相關權利、義務規則。所以,即便在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也不影響實踐中對有關問題的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章關於借款合同的規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表現在:

第一,該章是以商事合同(即金融機構借款)為基礎而形成的,體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民商合一的特點。

第二,該章以金融機構借款為一般形態,以自然人借款為例外情形,從而設計法律規則。採納這一模式的原因主要在於:一方面,從我國的金融體系來看,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是貸款的主要主體。合法的融資主要是從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那裏獲得資金,這也符合我國金融管控的需要。因而我國合同法主要規定借款合同,而沒有像大陸法國家那樣採納更寬泛的消費借貸的概念,這也是符合我國金融體制的現狀的。另一方面,它有利於規範金融秩序。因為銀行被納入整個國家的監管體系之中,為了維護國家的金融秩序,有必要對利率、期限等內容加以規範。所以,規定銀行借款合同,有助於規範銀行借款的行為。

第三,該章對於金融機構借款的相關規定,體現了國家對此類借款合同的干預,而並非簡單將其交由當事人之間任意進行約定和安排,這主要表現在: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從本金中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0條),貸款人有權檢查和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第202條),借款利率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上下限確定(第204條),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第211條)等。法律作出此類規定有利於維護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有利於確定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訂立

訂立原則

與民間借款合同不同,銀行借款合同性質上並非實踐合同而是諾成合同,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便可成立。借款合同訂立的原則是:

如實告知借款用途等真實情況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9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此種義務性質如何界定,理論上存在多種觀點:

  • 先合同義務說。此種觀點認為,由於合同尚未成立,所以,該義務屬於一種先合同義務。
  • 合同義務說。這種觀點認為,該義務屬於合同義務的延伸。
  • 法定義務說。這種觀點認為,由於合同尚未實際成立,因而不屬於合同義務,此外,先合同義務實際上是締約磋商中的一種照顧保護義務,故如實告知的義務也不是先合同義務,而是一種法定義務,類似於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

王利明教授認為,此種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不是先合同義務或合同義務。法律之所以要求借款人負有如實告知真實情況的義務,主要是基於如下考慮:第一,是為了方便國家對借款人借款用途的監管,以防止借款人將所借款項用於從事非法活動。第二,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借款人向貸款人如實告知其真實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也可以使貸款人對借款人的償還能力進行判斷,從而決定是否對其進行借貸。第三,有利於保護貸款人的利益。借款人如實告知其真實情況,有利於貸款人對其進行監督,確保借款人按期償還本息,防止因貸款欺詐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9條,借款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包括:

  1. 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業務活動是指借款人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特指所借款項是從事生產而非生活用途,借款人如果是將款項用於擴大生產、進行投資,則應當向貸款人如實告知項目的風險、預期收益等情況。
  2. 財務狀況。這是指借款人的資產狀況,包括其盈利能力、負債狀況、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狀況等。因為借款人的資產將構成償還貸款的責任財產,所以瞭解借款人的資產狀況,有利於貸款人正確評估借款人未來的償還能力。

提供必要擔保的原則

為了保障借款人到期償還貸款、實現貸款人的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8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此處所說的「可以」,包括可以要求提供擔保,也包括不要求提供擔保。但是王利明教授認為,從立法目的來看,應當將此處所說的「可以」理解為法律對於商業貸款所設置的一般原則是應當提供擔保。這就是說,除了在特殊情況下,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但一般都需要提供擔保。[16]《商業銀行法》第7條第1款規定:「商業銀行開展信貸業務,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信,實行擔保,保障按期收回貸款。」同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因此,依體系解釋,在一般情況下,借款合同中辦理貸款業務應當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但是,自然人之間進行借貸,可以不提供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8條中規定:「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因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制定之時,有關擔保的法律制度主要由《擔保法》進行規定。但是2007年《物權法》通過之後,進行擔保不僅應當依據《擔保法》的規定,還應當遵循《物權法》的規定。擔保的形式可以多樣化,既包括人的擔保,又包括物的擔保;既包括抵押,又包括質押;擔保合同可以在借款合同中一併規定,也可以單獨簽訂。擔保合同應當以主合同的生效為前提。貸款人在借款人無力償還貸款時,有權依法處理借款人作為貸款保證的實物和財產,並依照清償還債的程序受償。如有保證人提供財產擔保,貸款人也可以處置保證人的財產並依法受償。

在認定合同效力時,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我國法律對此一直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從《經濟合同法》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也迴避了這一問題。從實踐來看,考慮到金融秩序的維護,長期以來都認定其為無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複[1996]15號)中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貸款通則》第61條中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但是,此種規定與我國長期以來對金融的嚴格管控有密切關係。近年來,隨着金融體制改革的深入,融資方式逐漸趨於靈活和寬鬆,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在實務界,都積極呼籲對於企業之間的借貸不宜簡單地一律認定為無效。尤其是企業之間的相互拆借,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於企業的經營活動。許多法院對企業之間偶爾的、以自有資金進行的借貸,在不違背法定利率範圍規定的情況下可承認合同的效力[17],此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當然,如果企業之間的借款利率過高,可以以違反國家有關利率的規定為由認定其無效。在無效後的損失計算方面,如當事人約定的利率過高,可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對於出借企業以牟取暴利為目的而與借用企業簽訂的借貸合同,可以確認無效,並對當事人約定的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護或予以收繳[18]

遵守法定利率的原則

《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該條規定也要求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利率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其不僅適用於金融機構借款,而且適用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作為貸款人一方的金融機構和自然人都應當遵循國家對於借貸利率的相關規定,而不得從事高利貸等行為。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據此可見,借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借款種類

借款種類是指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情況下,針對不同的貸款對象和貸款需求而提供的貸款類型。例如,按照借款的時間,借款可以分為短期借款和長期借款;按照借款的作用,短期借款又可分為生產周轉借款或商品周轉借款、臨時借款、結算借款、預購定金借款、專項儲備借款等。

幣種

所謂幣種,是指貸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是以人民幣還是以外幣予以發放。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應當以其所借的同種幣種歸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的外匯管理規定,在中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法律並不禁止外幣的借貸。如果借款人所借的幣種是外幣,當事人無特定約定的,應歸還外幣。

借款用途

參見 借款用途

數額

所謂數額是指借款數量的多少,包括借款總金額以及分批支付借款時每一次需支付借款的金額。在借款合同中,數額屬於必備條款,如果數額無法確定,則合同不能成立。從實踐來看,數額是借款合同中非常重要的條款,它對借款合同的相關條款都會產生影響,如利率的確定以及借款人是否需要提供擔保、擔保金額等。

利率

參見: 貸款利率

貸款期限

參見: 貸款期限

還款方式

還款方式是指貸款人和借款人約定以什麼結算方式償還借款給貸款人。例如,借款人是到期後一次性償還本金和利息還是分期返還,或是先逐期返還利息,到期後一次性還本等[19]

除了以上7項以外,當事人還可以對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進行約定。上述內容並非合同應全部具備的條款,欠缺上述合同條款並不當然地導致借款合同不成立,只要具備了當事人及貸款數額,合同即告成立,至於其他的內容,完全可以由當事人事後協商或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等規定來進行填補。

注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參考文獻

  1. 奚曉明主編:《合同法講座》,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第398頁
  2.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臺北,三民書局,1986,第311頁
  3. 史尚寬:《民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第253頁
  4. 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第158頁
  5. 劉定華等:《借款合同三論》,載《中國法學》,2000(6)
  6.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Ⅲ(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461.
  7. 《波蘭商法典》720條§1
  8.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Ⅲ(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461.
  9. 《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第4.6—1:101條
  10.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臺北,三民書局,1986,第300頁
  11. 1998年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12. 左海聰主編:《國際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252頁
  13. 郭玉軍:《國際貸款法》,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第7頁
  14. 左海聰主編:《國際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254頁
  15. 《德國民法典》,3版,陳衛佐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第227頁
  16. 《商業銀行法》第36條第2款
  17. 《聚焦合同法律適用問題,推動商事司法審判發展——就合同法司法實務問題訪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宋曉明》,載奚曉明主編:《商事審判指導》,2009(4),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18.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合同糾紛審判實踐中的若干疑難問題》,載《山東審判》,2008(3)
  19. 魏耀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論(分則)》,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第167頁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