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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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亦称贷款合同信贷合同,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系指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同等数量的货币的协议。[注 1]

在借款合同中,交付金钱的一方称为贷款人,接受金钱的一方称为借款人。合同双方所履行的权利、义务都是以金钱数额的形式体现的[1]

从大陆法系的规定看,大多区分所谓的使用借贷消费借贷。所谓使用借贷,指借方在合同到期后必须归还所借的标的物;所谓消费借贷(loan for consumption),指标的物是可消耗物,借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承担其灭失的风险,在合同到期后,需归还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标的物。[2]由此可见,消费借贷的对象不仅包括一般的种类物,还包括金钱这种特殊的物,而且,消费借贷以支付报酬为原则。消费借贷只能以消费物为标的物,而使用借贷只能以不可消费物为标的物。消费借贷中包括了实物和金钱的借贷,因此,在消费借贷概念下,可以分为一般消费借贷和借款,如果消费借贷的对象是金钱,则消费借贷的特征就和借款合同一致,此时消费借贷也就表现为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借款合同,而没有规定使用借贷和一般消费借贷。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上位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所规定的借款合同,仅是消费借贷中的一种类型。

特征

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

标的物的特殊性

借款合同区别于实物借贷(借用)合同,其标的物是金钱,而非具体的实物(如小轿车),这就决定了借款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所转移的是货币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即所有权。而在实物借贷合同中,借用人所取得的只是实物的使用、收益等权利,而非实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仍然归出借人所有。

借款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不仅使其区别于借用合同,也使其区别于一般消费借贷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金钱,而消费借贷的对象除了金钱还包括其他种类物,如日常生活中的鸡蛋、牛奶等。在一般消费借贷中,其标的物是可消费物。所谓可消费物,是指依通常的用途,只能将物耗损、转让才能使用的物,如米面、煤炭等。货币虽然在物质上不能实际消费,但一旦使用就必须转让其所有权,实际发生消费的结果,所以也称为消费物。[3]当然,金钱与一般的可消费物仍存在着区别。

移转货币所有权

因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所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特殊性,这是由货币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从经济上看,货币是一种种类物,但与其他种类物相比,货币仍有其特殊之处。货币具有交付即移转所有权的特性,即只要一方当事人将货币交付与另一方当事人,无论交付的原因为何,货币的所有权都即刻移转,此即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因此,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则货币的所有权也随之移转给借款人。

一些学者认为,借款合同中转移的仅是货币的处分权。[4]王利明教授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如果只是移转处分权,则所有权将失去处分权能。而一旦失去处分权能,则所有权就会空壳化,因为处分权能是所有权最为核心的权能。而且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所移转的不仅是货币的处分权能,一旦货币交付完毕,则借款人享有对货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所以,借款合同是货币完整的所有权的移转,而非仅仅移转处分权能。在实践中,一旦借款合同生效,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就要由借款人占有并自主使用货币。由于货币的处分权转移给了借款人,借款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货币以获得收益[5],而且有权对货币进行处分,在返还时只需要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即可,而不必返还原物。与此同时,作为种类物的货币灭失的风险一并转移给了借款人。[6]所以,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所移转的是借贷物(即货币)的所有权。这一点也是消费借款合同与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的区别。在租赁或使用借贷合同中,承租人或借用人并不取得租赁物或借用物的所有权,其需要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将原物予以返还。

主体的特殊性

借款合同通常对借款人并无特殊的要求,但贷款人则具有特殊性。贷款方包括自然人和特定的金融机构。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借款业务都是由特定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而金融机构自身通常具有特殊性,其设立、运营和监管等事项都要适用国家制定的特殊规则。其通常都是依据法定程序所设立的,具有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借贷是借款合同的典型形式,当然,自然人间也能够互相借款,但是自然人借款适用的规则与金融机构借款适用的规则有所不同,且并非借款合同的典型形式。从这一意义上说,借款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原则上具有要式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借款合同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但是对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虽然提倡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从比较法上来看,有一些国家,如葡萄牙、波兰,对于达到一定数额的借款合同规定了公证、书面合同等形式要件,只有满足了法定形式要件借款合同才有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维护金融安全和秩序,以及有利于金融监管等角度出发,明确规定借款合同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因此,银行贷款合同属于要式合同

原则上具有诺成性

从比较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借款合同具有诺成性,例如,《德国商法典》第488条和第607条等规定,借款合同于当事人之间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时成立。但也有少数国家(例如,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的主流学说和司法实践将借款合同认为是实践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见,借款合同原则上具有诺成性,只要当事人就借款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即可,而并不以货币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条件。

应当看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在自然人借款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这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往往数额有限,内容也非常简单,而且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往往还有某些特别的关系(如亲戚、同事、朋友等关系)。由于没有金融机构借贷中的复杂手续和提供担保等程序,自然人借款可以将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作为成立条件。同时,由于自然人通常并不是专业机构,赋予自然人借款以实践性可以给贷款人提供一定的思考时间,在实际提供借款之前,贷款人也可以有反悔的机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金融机构借贷是借款合同的典型形态,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非典型形态,因而借款合同原则上具有诺成性。

原则上具有双务性、有偿性

从比较法来看,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都将借款合同视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贷款方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而借款方负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普通法系国家也采纳此种观点。[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可见,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负有提供借款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利息的权利;而借款人获得借款的同时,负有到期向贷款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之间所负担的义务形成对待给付关系,所以,借款合同原则上具有双务性。即使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借款人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所以,借款合同原则上应是双务、有偿合同。

但是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自然人之间如果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则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具有单务性、无偿性。

与相关合同的区别

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买卖合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两者间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移转的是货币的占有,但是由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质,移转货币的占有就是移转了货币的所有权。而且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都存着货币交付这一过程。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外汇也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因此,这两种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它们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主体不同。买卖合同对主体并没有一般性的限制,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都可以依法从事买卖活动。但在借款合同中,其主体一般具有特殊性。因为金融机构借款是借款合同的典型形态,所以,法律通常会对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金融机构作出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此外,尽管借款也可在自然人之间发生,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只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借贷,企业间相互拆借的行为是无效的。

第二,标的物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主要是一般的动产和不动产,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则是货币。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是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分期偿还或在贷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全部借款。

第三,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不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须交付标的物并移转物的所有权,而由买受人支付价款。一般而言,即使买受人提前交付价款,或者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出卖人也不应向其支付利息[9],所以,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有关利息的约定。而在借款合同中,一方交付一定数量的货币,而另一方需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

第四,是否存在瑕疵担保责任不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要对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确保其所出卖的物在品质和数量上符合合同的要求,在权利上是清洁的、无瑕疵的。而在借款合同中,由于货币是高度流通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移转而发生移转,即便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金钱往来的纠纷,但其一旦将货币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即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一般而言,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并不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

第五,债务人的义务不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主要义务是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借款人返还借款是要归还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而买受人支付价款则是支付买卖标的物的对价。

与借用合同的区别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借用物交给借用人无偿使用,借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原物的协议。传统民法理论区分了所谓的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借用即为使用借贷(loan for use),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的契约。”(注: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300页</ref>而在消费借贷中,对象是种类物,其中也包括金钱,借用人在返还时,只需要返还同种类、同数量的物即可,并不一定要返还原物。在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借款合同属于消费借贷的一种类型。在传统民法中,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都是借贷的具体类型。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中,将其总括为一节。但有不少学者也认为这两种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应当分别对待。[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采纳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的概念,也并未规定借用合同。但鉴于实践中借用合同是大量存在的,《民法通则意见》中对此类合同作出了规定。(注:《民法通则意见》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标的物不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而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其必须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的物,通常不应包括金钱。即使是自然人之间无偿出借金钱,也应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借用合同。

第二,是否具有有偿性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参与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有偿的,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一般是无偿的。但就借用合同而言,其通常具有无偿性。在借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时,借用人只需将原借用物归还出借人即可,通常不必支付相应的费用或作出其他补偿。

第三,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同。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金钱具有特殊性,金钱一经贷款人提供给借款人,其所有权即发生移转。而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只是临时使用借用物,使用后要返还其所借的原物。所以,借用人获得的只是在一定期间内占有、使用借用物的权利,借用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借人。

第四,返还义务不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按期将相同种类、数量的金钱返还给贷款人。而在借用合同中,由于借用物不能是可消耗的种类物(如煤炭、食品等),而只能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物,所以,借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所返还的物应当是其所借的原物。

与合伙协议的区别

合伙协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在法律上,合伙协议与借款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一般来说,合伙协议是一种共同行为,而借款合同是一种双方行为。在借款合同中,不应存在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等内容。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也可能订立“保底条款”,即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伙一方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但该方合伙人只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共同经营,分享合伙的赢利,只是到期向其支付一定的利润,也不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即便合伙出现亏损时,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也有学者认为,此类条款如果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的,应将其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区别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受托方(主要是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接受委托方(主要是客户)的委托,由委托方将一定的资金交付给受托方来进行管理和运作,受托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委托方的指示管理该资金的协议。实践中,委托理财行为大量地运用于证券、期货等交易中。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都涉及资金的交付和移转问题,而且从实践的情况看,在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情况下,这两种合同极易产生混淆。例如,甲与乙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由乙替甲代为理财,在合同中约定每年由乙向甲支付10%的收益,此种收益究竟是利息还是投资收益,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争议。

王利明教授认为,这两类合同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仍然是存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1. 委托理财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其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别于委托合同的有名合同。
  2. 是否存在委托理财业务,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将资金贷给借款人后,不得干预借款人正常地运用资金的行为。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从事委托理财行为,以有效地保障客户资产的增值。
  3. 借款合同中,利息有法律规定的标准,而且是固定的。但委托理财合同的收益是不固定的,且该收益的比例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约定。
  4. 在借款合同中,提供资金的一方往往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提供资金的一方主要是客户。

分类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

根据贷款人的不同,可以将借款合同区分为银行借款合同民间借款合同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贷款人不同

在银行借款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一方当事人通常都是严格遵循国家法律规定而设立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其设立、经营和监管等都需要符合法律的严格要求。而在民间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一方则是自然人。

二是权利、义务内容不同

在银行借款合同中,国家通常会就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设置严格的规则和限制,例如,借款人通常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担保,而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等。对于民间借贷,法律上没有对借款的程序、担保等事项作出规定,但法律禁止高利贷,也严格禁止以民间借贷为名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禁止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否则将有可能构成犯罪。[11]

三是是否具有有偿性不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银行借款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典型形态,原则上具有有偿性。而民间借款合同则通常是无偿合同,如果借款人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的,则需要当事人进行特别约定。

国内借贷和国际借贷

国际借贷,是指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在信用授受的基础上进行的货币资金的有偿让渡。[12]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资本流动迅速,国际融资在国际资本流动中占据重要地位。国内借贷和国际借贷都是一种借贷关系,而且常常受到某个国家内部合同法的调整。但国际借贷与国内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当事人的区别。国内借贷中当事人基本上属于同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而国际借贷的借款人和贷款人分别属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所以其实际上是一种跨越国界的债权债务关系。[13]例如,一家总部设在瑞士的银行向中国的企业提供贷款服务,就属于国际借贷;而由总部设在中国的银行向中国企业贷款则属于国内借贷。

第二,从数额上来看,国际借贷数额通常较大,尤其是国际银行贷款,其数额比国内借贷常常要大。

第三,从期限来看,国际贷款的期限往往较长。例如,国际长期贷款期限往往达到30年,有时候能够达到50年,尤其是国家贷款,其期限往往更长。而国内贷款的期限往往相对较短[14]

第四,从担保来看,国际贷款通常都是含有担保的。当然,这种担保的类型往往具有多样性,除了动产或者不动产以外,还可能包括连带担保以及应收账款担保等。但是国内贷款既存在有担保的贷款,也存在没有担保的贷款。

第五,从所适用的规则来看,国际贷款除了适用国内法以外,还可能适用国际惯例。

立法体例

借款合同在民法中的立法体例,比较法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做法:

借款合同纳入消费借贷的模式

此种模式以德国法为代表,其区分了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金钱借款合同被规定在消费借贷之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88条(1)的规定,在货币借贷合同中,贷方有义务交付给借方约定数额的货币,而借方有义务在到期后归还所借货币及利息。借款合同包括各种信贷合同。受到《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许多大陆法国家和地区都将借款合同纳入消费借贷之中加以规范。

借款合同独立于消费借贷的模式

此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商法典》中规定了三种借贷合同,即使用借贷、消费借贷和货币借贷。《法国民法典》第1893条规定,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一般都是无偿的,而货币借贷是有偿的,在货币借贷合同中必须写明利息支付问题。应当看到,在法律上区分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还是有其意义的。在使用借贷的情况下,债权人还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但是在消费借贷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不享有此项权利。此外,物的使用借贷通常是无偿合同,而消费借贷通常是有偿合同[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体例

上述两种立法模式都不无道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采取上述立法体例,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采纳消费借贷的概念,因为消费借贷主要是在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其发生争议的情形较少,所以立法者认为没有规范的必要。另一方面,考虑到金融机构借款具有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此种借款形态进行原则性规定,而非泛泛地规定一般的借贷合同。王利明教授认为,区分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虽然有其意义,但这种区分对于实务并没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消费借贷中,对于货币以外的其他种类物的借贷,其规则类似于借款,其对象是种类物,在返还的时候都是替代物,通常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适用。而使用借贷则可以类推适用租赁合同中关于标的物的相关权利、义务规则。所以,即便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也不影响实践中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表现在:

第一,该章是以商事合同(即金融机构借款)为基础而形成的,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商合一的特点。

第二,该章以金融机构借款为一般形态,以自然人借款为例外情形,从而设计法律规则。采纳这一模式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从我国的金融体系来看,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是贷款的主要主体。合法的融资主要是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那里获得资金,这也符合我国金融管控的需要。因而我国合同法主要规定借款合同,而没有像大陆法国家那样采纳更宽泛的消费借贷的概念,这也是符合我国金融体制的现状的。另一方面,它有利于规范金融秩序。因为银行被纳入整个国家的监管体系之中,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有必要对利率、期限等内容加以规范。所以,规定银行借款合同,有助于规范银行借款的行为。

第三,该章对于金融机构借款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此类借款合同的干预,而并非简单将其交由当事人之间任意进行约定和安排,这主要表现在: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贷款人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第202条),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第204条),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211条)等。法律作出此类规定有利于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有利于确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订立

订立原则

与民间借款合同不同,银行借款合同性质上并非实践合同而是诺成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便可成立。借款合同订立的原则是:

如实告知借款用途等真实情况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此种义务性质如何界定,理论上存在多种观点:

  • 先合同义务说。此种观点认为,由于合同尚未成立,所以,该义务属于一种先合同义务。
  • 合同义务说。这种观点认为,该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延伸。
  • 法定义务说。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合同尚未实际成立,因而不属于合同义务,此外,先合同义务实际上是缔约磋商中的一种照顾保护义务,故如实告知的义务也不是先合同义务,而是一种法定义务,类似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王利明教授认为,此种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是先合同义务或合同义务。法律之所以要求借款人负有如实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第一,是为了方便国家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的监管,以防止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第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向贷款人如实告知其真实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也可以使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借贷。第三,有利于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借款人如实告知其真实情况,有利于贷款人对其进行监督,确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息,防止因贷款欺诈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9条,借款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

  1. 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业务活动是指借款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特指所借款项是从事生产而非生活用途,借款人如果是将款项用于扩大生产、进行投资,则应当向贷款人如实告知项目的风险、预期收益等情况。
  2. 财务状况。这是指借款人的资产状况,包括其盈利能力、负债状况、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状况等。因为借款人的资产将构成偿还贷款的责任财产,所以了解借款人的资产状况,有利于贷款人正确评估借款人未来的偿还能力。

提供必要担保的原则

为了保障借款人到期偿还贷款、实现贷款人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此处所说的“可以”,包括可以要求提供担保,也包括不要求提供担保。但是王利明教授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应当将此处所说的“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商业贷款所设置的一般原则是应当提供担保。这就是说,除了在特殊情况下,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但一般都需要提供担保。[16]《商业银行法》第7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同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因此,依体系解释,在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中办理贷款业务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但是,自然人之间进行借贷,可以不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8条中规定:“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之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主要由《担保法》进行规定。但是2007年《物权法》通过之后,进行担保不仅应当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还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的形式可以多样化,既包括人的担保,又包括物的担保;既包括抵押,又包括质押;担保合同可以在借款合同中一并规定,也可以单独签订。担保合同应当以主合同的生效为前提。贷款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有权依法处理借款人作为贷款保证的实物和财产,并依照清偿还债的程序受偿。如有保证人提供财产担保,贷款人也可以处置保证人的财产并依法受偿。

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对此一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经济合同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回避了这一问题。从实践来看,考虑到金融秩序的维护,长期以来都认定其为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贷款通则》第61条中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是,此种规定与我国长期以来对金融的严格管控有密切关系。近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融资方式逐渐趋于灵活和宽松,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积极呼吁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宜简单地一律认定为无效。尤其是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企业的经营活动。许多法院对企业之间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规定的情况下可承认合同的效力[17],此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如果企业之间的借款利率过高,可以以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为由认定其无效。在无效后的损失计算方面,如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出借企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而与借用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可以确认无效,并对当事人约定的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或予以收缴[18]

遵守法定利率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条规定也要求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借款,而且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作为贷款人一方的金融机构和自然人都应当遵循国家对于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而不得从事高利贷等行为。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据此可见,借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借款种类

借款种类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的贷款对象和贷款需求而提供的贷款类型。例如,按照借款的时间,借款可以分为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按照借款的作用,短期借款又可分为生产周转借款或商品周转借款、临时借款、结算借款、预购定金借款、专项储备借款等。

币种

所谓币种,是指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是以人民币还是以外币予以发放。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以其所借的同种币种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外汇管理规定,在中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法律并不禁止外币的借贷。如果借款人所借的币种是外币,当事人无特定约定的,应归还外币。

借款用途

参见 借款用途

数额

所谓数额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包括借款总金额以及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需支付借款的金额。在借款合同中,数额属于必备条款,如果数额无法确定,则合同不能成立。从实践来看,数额是借款合同中非常重要的条款,它对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都会产生影响,如利率的确定以及借款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担保金额等。

利率

参见: 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

参见: 贷款期限

还款方式

还款方式是指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例如,借款人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还是分期返还,或是先逐期返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等[19]

除了以上7项以外,当事人还可以对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进行约定。上述内容并非合同应全部具备的条款,欠缺上述合同条款并不当然地导致借款合同不成立,只要具备了当事人及贷款数额,合同即告成立,至于其他的内容,完全可以由当事人事后协商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等规定来进行填补。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398页
  2.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311页
  3.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53页
  4.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58页
  5. 刘定华等:《借款合同三论》,载《中国法学》,2000(6)
  6.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Ⅲ(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461.
  7. 《波兰商法典》720条§1
  8.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Ⅲ(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p.2461.
  9.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6—1:101条
  10.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300页
  11. 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2. 左海聪主编:《国际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252页
  13. 郭玉军:《国际贷款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第7页
  14. 左海聪主编:《国际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254页
  15. 《德国民法典》,3版,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第227页
  16. 《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2款
  17. 《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2009(4),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1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山东审判》,2008(3)
  19. 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67页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