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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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利息義務是借款人的主給付義務。

支付期限

支付利息的期限可以有多種方式,例如,當事人可以約定在借款期限屆滿時和本金一起支付,也可以約定在借款期限內分批向貸款人支付,還可以採用按季度結息的方式[1]

利息支付期限約定不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5條中規定:「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這就在法律上確定了支付利息的期限不明確時的處理辦法。

具體來說,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處理,首先應當由當事人進行協議補充,如果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可以根據合同的有關條款和交易習慣確定,如果交易習慣是按照按季度結算,則即便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也可以按照按季度結算的方式。如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然不能夠確定的,可採取以下辦法:

  • 借款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這就是說,當借款期限不滿1年的,在支付本金的時候,應當連同利息一起支付,因為借款期限不滿1年的情況,期限較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常採取年利率的情況下,不必要在不滿1年的期限內再分成數個支付期間分別支付利息,這樣可以免於無端為雙方當事人增加履行成本。
  • 借款期間1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1年時支付,從第205條規定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實際上採用了以年利率作為計算和支付利息的標準方式。
  • 剩餘期間不滿1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例如,當事人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年半,在前兩年期限中,都是滿1年後支付利息,但是最後半年經過以後,應當在還款的同時支付最後半年的利息[2]

禁止預先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0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這實際上就確定了兩項規則:

一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在實踐中,有些貸款人利用借款人急需獲得金錢的窘迫地位,事先在本金中將利息扣除,剩餘的價款作為本金發放給借款人。這樣借款人實際獲得的貸款就低於合同約定的數額,同時,利息通常在本金支付之後才能夠產生,但是預先減去本金,顯然加重了借款人的負擔,不利於保護借款人的利益。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禁止了預先扣除本金的做法。

二是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如果貸款人違反法律規定在出借時仍然先扣除利息,則借款人只需要按照實際借款的數額返還財產並計算利息。例如,借款人貸款100萬元,這100萬元的利息是4萬元,貸款人如果在出借時先扣除4萬元,只交付給借款人96萬元,那麼最終借款人還款時只需要按照貸款96萬元計算本金和利息。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原因是保證交易的公平,防止貸款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借款人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扣息是金融機構作為權利人主張權利的一種方式,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但其通過扣息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應能夠傳達到特定的相對人,否則,不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3]

參考文獻

  1. 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03頁
  2. 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304頁
  3.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合同糾紛審判實踐中的若干疑難問題》,載《山東審判》,2008(3)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