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與企業之間之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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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與企業之間之借款合同,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學上之概念,為借款合同之一種。

效力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企業(指依法設立的非金融企業)之間是禁止相互借貸的(包括名為聯營實為借貸),即民間借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能均為企業,否則無效。那麼,自然人與企業之間是否可以相互借貸呢?理論與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認為,基於企業向自然人出借款項,是其財產權的體現,認為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1. 企業以借貸為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的;
  2. 企業以借貸為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的;
  3. 企業以借貸為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
  4. 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性質

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究竟是實踐性合同還是諾成性合同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此無明確規定。

從系統解釋來看,《合同法》第21 1條關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性質的規定,是該法關於借款合同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的原理,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就應為諾成性合同;然從目的解釋來看,《合同法》關於借款合同的一般規定,規範的是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供的商業貸款合同,似乎並不包括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因此,採用書面形式的自然人與企業之間有償的借款合同宜解釋為諾成性合同,以加重獲得利益的出借人的義務,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此類借款合同類似於《合同法》所規定的借款合同,應參照適用《合同法》關於借款合同的規定。

利息

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是否應依照一般民間借款合同處理而認其為無償合同呢?《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一般認為,對此應採取以前司法實踐的做法,其原則上應為有償合同,即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規制

在認定自然人與企業之間借款合同的效力時,應將企業向自然人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自然人與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吸收公眾存款和發放貸款區分開來。

儘管二者有相似之處,如都有一定的期限、借款人都要付利息等,但企業向自然人借款只能向特定的、少數的人借款,而不能面向社會公眾;企業只能因某些特殊的事由而向自然人臨時借款,不得是經常性行為。

企業借款給自然人,只能滿足某個或某些自然人的臨時特殊需要,如本企業職工生病、購買住房等,企業不得以此牟利;企業借款給自然人的數量只能是少量的,企業應當明瞭借款人的用途,借款人不得以借貸形式挪用企業的流動資金,借款人不得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如果企業向不特定的自然人(社會公眾)借款或借款於不特定的自然人(社會公眾),則不屬於民間借款,而是屬於非法發放貸款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