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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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自然人或者單位,故意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行為。

選擇性罪名

在司法實踐中,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這四種行為往往包含在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中。有的犯罪分子在製造毒品後,又實施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的行為,幾種行為相互聯繫,形成一個整體的犯罪過程。

當然,有的犯罪人也可能只實施其中一種行為,因此本罪名又可以作為選擇性罪名分解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罪名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後、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表述。如對同一宗毒品製造後又走私的,以走私、製造毒品罪定罪。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必須是毒品。

根據刑法第357條的規定,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的規定,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是指列入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的藥品和其他連續使用後易產生依賴性的物質。

眾所周知,即使是微量的毒品,也具有顯著的藥理作用,連續使用會造成依賴性,損害使用者的健康。故刑法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以犯罪論處。因此,只要認定案件中的物品是刑法規制對象的毒品,不管其質量如何、藥理作用的程度如何、含有量多少等,都應當認定為毒品。但對於查獲的毒品有證據證明大量摻假,經鑒定查明毒品含量極少,確有大量摻假成分的,在處刑時應酌情考慮。在能夠明顯區分毒品與摻雜物的場合,不應當將摻雜物計入毒品。例如,行為人販賣了四種不同顏色的顆粒物,其中,只有紅色顆粒物為毒品。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將其他顆粒物計入毒品。 對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應當作出毒品含量鑒定。為掩護運輸而將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的,不應將其他物品計入毒品的數量。

要確定案件中的物品是否刑法所規定的毒品,通常必須進行認定。認定的方法一般是化學鑒定方法,但對有關物品的一部分作化學鑒定,能夠合理認定其他部分與所鑒定的毒品是相同物品時,也能將其他部分認定為毒品。在有些情況下,雖未經過化學鑒定,但根據其他證據能夠合理推定為毒品的,也應認定為毒品。不僅如此,即使司法機關未能收繳、扣押毒品,也可能根據其他證據認定行為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是毒品。

客觀行為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行為方式主要是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此外對在領海、內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購買毒品的,應視為走私毒品。

販賣毒品,是指有償轉讓毒品的行為。

運輸毒品,是指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國領域內轉移毒品

製造毒品,不僅包括使用毒品原植物製作成毒品,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的加工、配製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責任要件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公眾健康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是毒品。即使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走私、販賣、運輸與製造毒品,但只要行為人沒有認識到行為對象是毒品,就不能構成本罪。這是責任主義的要求。因此,明知不是毒品而欺騙他人說是毒品以獲取利益的,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應當以詐騙罪論處。但是,本罪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是毒品,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毒品的名稱、化學成分、效用等具體性質。而且,不管行為人是認識到肯定是毒品,還是認識到可能是毒品,都屬於認識到是毒品,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根據《2008年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1. 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2. 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3. 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4. 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5. 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6. 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7. 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8. 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9. 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托運手續,在其托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10. 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知道的。

處罰

毒品數量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法定刑
毒品數量 法定刑
鴉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其他毒品 主刑 附加刑
不滿200克 不滿10克 少量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者,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克以上
不滿1000克
10克以上
不滿50克
數量較大 7年以上有期徒刑
1000克以上 50克以上 數量大 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並處沒收財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的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法定刑分為三檔:

  1.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2.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200克以上不滿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滿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3.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2.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3. 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4. 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5. 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