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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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条的立法本意就是禁止设立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凡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都应认定为高利贷,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亦按上述意见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例如,在实践中,甲向乙借10万元,实际只拿到9万元,利息已预先扣除,但欠条上仍然写著10万元。对此类纠纷,法院从防范高利贷、维护交易公平的角度考虑,应该使甲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9万元来使其还本付息,而不应该根据欠条载明的10万元来使其还本付息。

责任

  • 无请求权说。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对于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没有请求权。[1]所谓没有请求权,是指债务人对于超过部分可以拒绝给付,但是已经给付的,却不能够因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超过法定部分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2]
  • 无效说。此种观点认为,凡是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其超过规定的利率规定都是无效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11条的规定采无效说,即超过部分的利率无效,也就是说,自然人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这一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

参见

参考文献

  1.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441页
  2.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陈荣隆修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10页
  3. 参见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404页